工伤保险待遇
发布日期:2012-04-23 作者:蒋艳超律师
1、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停工留薪期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
3、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4、伙食补助及交通费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5、工伤保险条例:
级别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生活护理费 | |||||||
一级 |
27个月的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基金 |
本人工资的90% |
工伤保险基金 |
/ |
/ |
/ |
/ |
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 |||
二级 |
25个月的本人工资 |
本人工资的85% |
/ |
/ |
/ |
/ | ||||||
三级 |
23个月的本人工资 |
本人工资的80% |
/ |
/ |
/ |
/ | ||||||
四级 |
21个月的本人工资 |
本人工资的75% |
/ |
/ |
/ |
/ | ||||||
五级 |
18个月的本人工资 |
本人工资的70% |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
地方规定 |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
地方规定 |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 |||||
六级 |
16个月的本人工资 |
本人工资的60% |
地方规定 |
地方规定 | ||||||||
七级 |
13个月的本人工资 |
|
|
地方规定 |
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地方规定 |
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
八级 |
11个月的本人工资 |
|
|
地方规定 |
地方规定 | |||||||
九级 |
9个月的本人工资 |
|
|
地方规定 |
地方规定 | |||||||
十级 |
7个月的本人工资 |
|
|
地方规定 |
地方规定 | |||||||
死亡 |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或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 |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 |
职工本人工资每月40% |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 | |||||||||
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 |
每人每月30% | |||||||||||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 |
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 |||||||||||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级别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生活护理费 | ||||||||
一级 |
24个月的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基金; |
本人工资的90% |
工伤保险基金; 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 |
15个月的本人工资 |
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
/ |
/ |
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计发十年。 | ||||
二级 |
22个月的本人工资 |
本人工资的85% |
14个月的本人工资 |
/ |
/ | ||||||||
三级 |
20个月的本人工资 |
本人工资的80% |
12个月的本人工资 |
/ |
/ | ||||||||
四级 |
18个月的本人工资 |
本人工资的75% |
11个月的本人工资 |
/ |
/ | ||||||||
五级 |
16个月的本人工资 |
本人工资的70% |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
10个月的本人工资 |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 |
50个月的本人工资 |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 | ||||||
六级 |
14个月的本人工资 |
本人工资的60% |
8个月的本人工资 |
40个月的本人工资 | |||||||||
七级 |
12个月的本人工资 |
|
|
6个月的本人工资 |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
25个月的本人工资 |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 ||||||
八级 |
10个月的本人工资 |
|
|
4个月的本人工资 |
15个月的本人工资 | ||||||||
九级 |
8个月的本人工资 |
|
|
2个月的本人工资 |
8个月的本人工资 | ||||||||
十级 |
6月的本人工资 |
|
|
1个月的本人工资 |
4个月的本人工资 | ||||||||
死亡 |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或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 |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 |
职工本人工资每月40% |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 ||||||||||
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 |
每人每月30% | ||||||||||||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 |
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百分之五十,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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