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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现行刑罚执行制度的设想

发布日期:2012-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东方法学》2010年第5期
【关键词】刑罚执行制度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是对刑法进行的一次规模性修订,包含罪名修改、刑罚幅度调整、刑罚制度完善等多个层面。而关于刑罚制度完善和创新的内容,则主要是对刑法总则的修改,这在以往的刑法修正案中相对少见。针对《草案》中刑罚执行制度的修订,笔者提出如下分析意见。

  一、缓刑制度的完善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草案》对该条予以修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对犯罪分子决定宣告缓刑,应当考虑其缓刑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管的条件。”“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判令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通过对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的比较可知,缓刑制度的修改是对刑法典上缓刑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为缓刑制度适用的条件被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包括适用主体、执行主体、适用对象及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的活动范围都被细化。首先,在《草案》当中,明确了缓刑制度的适用主体,即人民法院。由此,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实施该刑罚制度。其次,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更为细化和具体。比如,犯罪人需有悔罪情节、没有人身危险性,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些缓刑条件在《草案》中被再次重申和强调。另外,《草案》还专门规定,对不满十八周岁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犯罪人应当宣告缓刑,以体现宽缓的刑事政策精神。与此对应,缓刑的修订也体现了严厉的一面,比如,《草案》规定,对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能适用缓刑。由此,《草案》从正反两面规定了缓刑的适用对象,从而为司法机关适用缓刑制度提供了便利。再次,《草案》明确了缓刑的执行主体,即由社区矫正部门执行该刑罚制度,改变了以往对被判处缓刑的行为人缺乏管教和监督的状况,从而使缓刑制度的法律与社会效果都能得以彰显。总之,《草案》对缓刑制度的修改,不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彰显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值得肯定。

  二、管制制度的完善

  刑法第38条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在《草案》中,在刑法第38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判令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

  就管制制度而言,这次修改的主要是执行问题,表现为管制执行更为具体和可行。具体在两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方面是管制的适用条件更为具体了;另一方面是明确了刑罚执行主体。从进一步完善的角度上讲,还需适当改进管制刑罚制度。为了使管制刑能充分体现其既不剥夺自由,又是一种刑罚的特征,有必要对管制刑的内容进行改革,可以考虑增加能体现其惩罚性的义务性规定:首先,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进行一般限制以外,对有劳动能力的要增加一项强制劳动改造的内容。随着社区建设的不断深化,社区作为社会自治管理基层组织,其公共管理职能得到加强,社区公共场所的公益劳动,受刑人必须在指定时间提供公益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增强社会责任感,以达到矫正、改造的目的;其次,法律还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犯罪原因及个人的一些特殊情况,规定一些有助于罪犯矫正性格,加速改造的法律禁止行为,以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

  三、假释制度的完善

  《草案》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同时考虑到对上述“不得再减刑”的这部分人,在给予严厉惩罚的同时,也要给予出路,以促使他们接受改造,因此,对这些罪犯,实际执行较长刑期后,经过必要的审批程序,可以假释。草案规定,对上述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二十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八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

  在《草案》当中,对假释制度予以完善,具体表现为对刑法上关于“不可假释”的规定的变动。刑法第82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一规定显然是硬性的,太绝对化,这意味着这一规定中的犯罪分子,无论改造得如何彻底,也不论其是否会再危害社会,一概不能获得假释。这样规定显然不利于调动这部分犯罪分子自觉改造的积极性,同时也不符合当代刑法理念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践证明,无论罪犯在犯罪时主观恶性多么严重,多数罪犯还是能够通过教育改造弃恶从善,回归社会正常生活的。因此,法律不能完全剥夺这一部分犯罪分子适用假释的机会,只是在对他们适用假释时应更为严格地掌握适用条件而已。因此,需要修改刑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废除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禁止适用假释的规定,避免因这一规定而导致这些犯罪人心存绝望以致抗拒改造,增加监狱教育管理难度的不利后果。而《草案》关于假释制度的修订正是对这一诉求的回应,对刑法典原本不能使用假释的规定做了变通修改,从而为所有愿意积极改造、重返社会的犯罪人员都留下了出路,体现了刑法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四、减刑制度的完善

  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修改后的《草案》将其中的“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为“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草案》还增加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

  《草案》对我国刑法当中的减刑制度作了调整,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死缓减刑的,其幅度从以往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调整为二十年有期徒刑;一是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笔者认为,立法上对死缓减刑予以限制,目的是防止死刑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刑期过短。当然,这样规定也和理论上部分学者主张的“生刑过轻,死刑过重”观点有关,显然这种理论影响到了立法主体,于是立法者直接在减刑幅度上作了修改。然而,在实践当中如何防止犯罪人执行刑罚过短的问题,不完全是立法的问题,更多的是司法裁判和刑罚执行问题。另外,从法国、荷兰、意大利等国的刑法规定看,我国刑法上的有期徒刑最高刑罚规定为15年,数罪并罚为20年,其幅度并不是很低。因此,没有必要对其予以修改。还有,从自由刑上提高裁量幅度,并不能真正解决公众对死刑废除的担心问题。因为死刑和长期自由刑毕竟存在质的区别。而且,从人的一生看,18年到20年已经不是一个短的期限。

  五、社区矫正的创新

  刑法第38条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的介绍,草案将此处的第二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草案将此条文中的“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修改为“实行社区矫正”。刑法第85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草案将该条文中的“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修改为“实行社区矫正”。

  《草案》将社区矫正正式纳入刑法典,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标志性事件,使一直游离于法律之外的社区矫正开始为刑法所认可,并将通过刑事途径推行社区矫正的贯彻和执行。此次刑法修正对社区矫正的意义重大,但应看到,社区矫正被纳入刑法的同时,还留下一些问题和不足。

  首先,执行主体需要明确。根据刑法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应该是罪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在《草案》中立法者对此也没有明确。因此,从法律上看,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应该是公安机关。但是,从司法实践看,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并没有公安部门的参与,而是由各地司法局下属的司法所集中负责。这就导致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相脱节的情形,对于维护刑法的严肃性极为不利。更重要的是,由于司法行政部门做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于法无据,就会导致执法主体缺乏强制性保障。并且,由于主体不适格,很多地方司法所在从事此类工作时,得不到其他机关的配合和协助,致使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充满困难。鉴于因主体不明而给社区矫正的执行带来不便的现状,就需要在立法当中予以明确。就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状况看,作为一种刑罚制度,社区矫正已经开始为社会所接受,并在全国范围内逐渐推广,由此,社区矫正的发展会逐渐规范化。另外,社区矫正是一种监外执行措施,面对的是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群体,这些都决定了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应异于其他刑罚制度,而不应由公安机关担任执行主体。因此,将社区矫正的执行权力交由司法行政部门实施更妥当。

  其次,实施人员还需调整。从我国司法实践看,一直由司法行政部门内部的工作人员在担任社区矫正的职责,并由一部分社会志愿者协助工作人员从事社区矫正。但是,从目前来看,在社区矫正实施人员方面,还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和社会制原则普遍缺乏,这既和行政部分的编制不足有关,也和整个社会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足有关。第二,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缺乏对社区矫正的理解和认识,因此,需要对从事该工作的工作人员予以培训,其才可以切实履行相应的矫正职务。为了解决人员短缺和素质不高的问题,需从立法层面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实施人员,其中,社区矫正官制度就是一个不错的选择。社区矫正官制度在西方司法体系中已经比较成熟,在我国的一些地方也有试点,因此,该制度的引入和建立具有充分的实践依据。比如,加拿大专门配备了社区矫正官,并对假释的管理和纪律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为了做好对假释、缓刑、法定释放人员的矫正工作,联邦矫正局配备了500多名社区矫正官,专门负责从联邦监狱假释出去的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各省也配备社区矫正官负责各自监狱出去的假释人员的矫正工作。{1}

  再次,解决经费不足问题。社区矫正在我国法律上一直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并缺乏专门的社区矫正资金,致使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步履维艰目前。当前,除了北京、上海有少量经费支持外,各试点地区社区矫正工作很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经费来源主要依靠各级政府的临时性拨款和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经费自行调剂。但是,社区矫正的推行却在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节省大量的行刑费用。于是,一方面,社区矫正的执行缺乏资金支持;另一方面,社区矫正制度为行刑机关提供节约资金的机会。基于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的考虑,应通过财政体制的改革,从省市财政里面下拨一部分因社区矫正而节省下来的资金给社区矫正部门,这样就可以行刑机关和社区矫正部门之间的财政失衡进行协调和均衡。同时,也可以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经费(行政、业务两部分)列入各级财政预算,需要社区组织完成的工作,应当本着费随事转的原则拨付相应的工作经费。




【作者简介】
严励,单位为上海政法学院。赵运峰,单位为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系。


【参考文献】
{1}陈志新:《关于借鉴国外经验完善我国假释制度和社区矫正的司考》,载//fzj.sz.gov.cn/tqfz/tq2003.2a.asp, 201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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