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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05-19    作者:袁朝阳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
我受原告XXX 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综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违约合同约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如期交房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X商品房X单元X层X号房的交房日期为X年X月X日。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60天与超过60天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X年5月X日,遗憾的是,出卖人至今尚未交房,逾期近一年。
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82000元,承担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的不诚信行为才造成了原告的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予以制裁或惩罚反而让被告因其长期的不诚信违约行为而获得额外利益,那么,这样做就违反了民事行为诚实信用的公理性原则,也不符合“不允许任何人因自己的过错或不诚信行为而合法获利”的古老法律原则。同时,还会助长被告的投机心理,进而影响交易秩序和社会风气,以及激发社会矛盾和信访申诉事宜。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袁朝阳
201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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