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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侵权的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2-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限、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由此规定说明,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责任应当判决停止侵权,但对于为商业目的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销售者对产品的来源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这是由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殊性所决定的。销售商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有合法来源且主观上没有过错。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销售者知道生产者无生产许可证或销售商明知销售的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仍然购买后再销售,一般可以认定销售者具有主观过错,其不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且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此外,在审判案件中应注意销毁侵权品种的目的,是将种苗不能被作为繁殖材料使用。如繁殖材料本身即可作为粮食,就不能简单地套用销毁侵权物的一般处理方法,只能本着既避免资源浪费、维护农村稳定,又防止侵权物再扩散的处理原则,当事人可以合意将侵权物折抵品种权人的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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