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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职务犯罪缓免刑过多的原因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2-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职务犯罪;缓免刑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之一,是一种人道、宽缓、经济的刑罚运用制度,体现了刑罚是以教育为主的宗旨,适应了国际轻刑化的趋势,在发挥刑罚的教育作用,化解社会矛盾及构建和谐社会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近些年来,在职务犯罪案件判决中出现了适用缓免刑过多的现象,引起了社会各阶层的广泛关注。不少人认为,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免刑过多不仅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也是对贪污腐败犯罪的一种变相放纵。下面,笔者结合工作实际,管中窥豹,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免刑过多的原因及遏制对策进行一点简单的分析。

一、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免刑过多具有普遍性

有数据表明,我国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在2001年为51.38%,而到2005年递增至66.48%,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又递升到了69.7%,其中特别是渎职侵权犯罪缓免刑判决比率更是高达85.4%,而据统计同期的其他一般刑事犯罪适用缓免刑的比率为20%左右,相比之下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免刑过多、比率过高的现象十分明显。针对这一情况笔者也曾了解过本地的职务犯罪案件判决情况,大至跟上述数据差不多,可见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免刑过多并非某一地方的个别现象,已经成为刑事司法领域的普遍现象,而且还有逐年递增之势。

二、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免刑过多的弊端

(一)罚不当罪,有悖法治精神和刑法规定。一方面是对刑罚公正性的破坏,刑罚公正性实质上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但与同期一般刑事案件的缓刑率相比,职务犯罪案件的缓刑率明显高出,会让人感觉是封建社会“刑不上大夫”特权的复辟,这种量刑上的失衡,势必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产生冲突,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另一方面表现在对实体法的违反,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对职务犯罪的处罚,第一款规定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到死刑;第二款规定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直到无期徒刑;第三款规定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以上条款规定,适用缓免刑的案件似乎不多,不应该存在缓免刑过多的问题,但在实践中,个人贪污受贿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甚至超过10万元仍然适用缓免刑的情况却很多。

(二)削弱了刑罚应有的威慑力,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职务犯罪的发生。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免刑过多,降低了犯罪成本,对社会上潜在的腐败分子起不到震慑作用,他们认为职务犯罪的后果并不可怕,查出来倒霉,查不出来,所得赃款可以尽情享用,即使查出来了,就把查出来的那部分赃款退出来,顶多只会丢掉一顶乌纱帽,岗位还在,工资照拿,在这种心理作用下,在形形色色的诱惑面前,很容易陷入犯罪的泥潭。目前,我国在几次《刑法》修正中都对职务犯罪保留了死刑,就是为了加大刑罚对职务犯罪的威慑力,而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过多的缓免刑,却削弱了这种威慑力,难以实现刑罚的惩罚、教育功能,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职务犯罪的发生,与我国目前的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不相适应。有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显示,与2008年相比,2010年职务犯罪案件数量就上升了7.2%,职务犯罪数量上升,当然有多种原因,但“犯罪成本低”显然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

(三)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挫伤了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热情与信心。在我们这样的国度,人民群众自古便对腐败现象深恶痛绝,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现的关键时期,广大人民群众对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腐败现象也同样深恶痛绝,要求严厉惩治贪污受贿、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腐败现象的呼声很高,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也很高,但对腐败分子过多的适用缓免刑,显然违背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挫伤了他们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热情。同时,对腐败分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后,犯罪人依然是人生自由,这不免给群众一种误解,大家往往据此认为反腐败是“官官相护”,雷声大、雨点小,对党和政府的反腐败斗争失去信心,同时也降低了司法公信力。

(四)败坏了社会风气,腐蚀了司法队伍。在现实社会中,腐败分子一旦落入法网后,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便处心积虑想逃脱或减轻刑罚的制裁,他们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获得缓免刑判决,以重获人生自由,保卫其既得利益。为此,他们会使出浑身解数,尽其所能找关系、走后门,甚至直接向办案人员大施“糖弹”战术,把法官拖下水,以达到其目的。如此一来,就会在社会上引起连锁反应,个别人达到这一目的后,以后落网的腐败分子都会纷纷效仿,长此以往就造成“找律师不如找关系、有钱没有办不到的事”等恶劣的社会风气,同时也容易滋生司法人员的腐败行为,腐蚀司法队伍。

三、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免刑过多的原因

当前,产生职务犯罪缓免刑过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原因,也有司法原因,还有社会干扰等因素。

(一)立法所规定缓免刑的适用条件过于原则、笼统,缺乏评判的具体标准。《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刑法》第七十二条又规定了适用缓刑的条件,即: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从上述规定来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像其他条款那样明确具体,而第七十二和七十四条规定适用缓刑的硬性条件,其实只有两个,即:犯罪人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是累犯或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他实质条件则过“软”,缺乏评判的具体标准,全赖法官自由裁量,这就为缓免刑滥用留下了余地。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量刑缺乏统一标准,“自首、立功、积极退赃、悔罪表现”等情节被滥用。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贿赂的犯罪金额如果超过5万元,应当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便不能适用缓免刑,但实践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法官往往会考虑从轻处理犯罪分子,而为了能让犯罪分子享受到缓免刑的特殊待遇,就只能在自首、立功等方面作文章,以实现能减轻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最终达到适用缓免刑的硬性条件,从而大量滥用犯罪分子的自首、立功、悔罪表现、被害人的态度、退赃退赔等情节的现象就屡见不鲜,还有的甚至将被告人的家庭因素、以往的工作情况等与案情无关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因素予以考虑。法律规定“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判决时则一定适用“减轻”甚至“免除处罚”,“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变成一定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变成“必定”适用缓刑。此外,为规范法官裁量权,2010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当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改革,一方面规范了法官的量刑裁量权,同时又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应该肯定,这项改革措施在增强量刑公开性与透明度,实现阳光审判、透明司法方面直到了积极作用。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仅对常见的15种罪名确定了量刑规则,而对包括职务犯罪在内的其他罪名的量刑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极大地限制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行使。

(三)“缓免刑”的“特殊待遇”,给职务犯罪者及其亲友以巨大的动力。由于判处“缓免刑”不仅可以免受牢狱之苦,而且根据1999年国家人事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的规定,被判处缓刑的在缓刑期可以安排工作,并按照缓刑前基本工资额的60%发给生活费,缓刑期满后可以分配正式工作,这样他们还能继续保留公职,老有所依。这一政策执行以来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同也导致了职务犯罪缓刑率过高,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为此也饱受争议。正因如此,2007年6月1日,国务院分布实施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依据《条例》被判缓刑的公务员,不可能再保留公职,将一律被清除出公务员队伍,但是《条例》对免予刑事处分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此之后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比率便大幅提高。

(四)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以及来自权力的干扰。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也影响着缓免刑适用率,一般职务犯罪分子多为手中有权之人,这些人依靠本身的社会地位,形成了大大小小的社会关系网络,在身陷囹囵时,为求得从轻处罚,其亲友各显神通,运用各方面的关系说情,给犯罪的查处带来了一定的干扰和阻力,给犯罪的立案查处、审查起诉、审理至裁判整个诉讼过程带来较大的影响,一部分职务犯罪的案件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下得以从轻适用缓刑的。同时,腐败分子其是“百足之虫、死而不僵”,当前职务犯罪案件大多为窝窜案,一挖一窝、一带一窜的现象十分普遍,一个落网贪官可能掌握了一些尚在位的官员的腐败线索,一但这人进去,其余人员则会在外拼命想办法,将其“捞”出来,以达到“双赢”目的,这其实是个“利益互换”的过程,即恶化了社会风气,又使一些腐败分子逃脱了法律制裁。

(五)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客体的特殊性,以及个别司法人员受利益驱动,徇私枉法。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一般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与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往往没有直接的受害人。对一般刑事案件而言,如果被告人重罪轻判或是判决不公,受害一方往往会选择上诉、申诉或者是不断上访、向大众、媒体曝光等形式维护自身权益,如众所周之的“李昌奎案”等就是因为被害人家属不断上访将案情曝光于社会舆论之下,而最终获得改判。而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因为没有特定的受害人,而且具体判决结果也只有犯罪分了本人或相关利害单位清楚,即便是重罪轻判也很少有人知道,即便是知道的人也往往觉得与自己无关不可能来监督审判,缺少社会的有效监督,职务犯罪缓免刑也就无人过问、无人监督。此外,个别司法人员经不住“糖衣炮弹”的攻击,在利益驱动之下,徇私枉法,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四、遏制职务犯罪缓免刑过多的几点建议

目前,职务犯罪缓免刑过多的现象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要进一步遏制“职务犯罪缓免刑过多”的蔓延势头,需要从立法上完善、从量刑上规范、从制度和监督上健全。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加大刑罚对职务犯罪的震慑力度。一是建议立法机关对职务犯罪刑罚及适用缓免刑进行进一步的的修改完善,使之具体化、规范化,避免刑罚的过于宽泛、原则;二是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共同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免刑的原则和具体标准加以规范。如最高法院在1996年发布的《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这个规定就较为明确和规范,但由于这个司法解释是一九九七年刑法修改以前颁布的,对此解释是否适用于修改后的刑法认识不一,加上这几年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缓免刑的“价码”也水涨船高,实际上已很少实行。

(二)规范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强化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量刑建议权。进一步深入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改革,将职务犯罪案件纳入量刑规范化改革,一方面出台明确的量刑机制,参照一般刑事案件严格规范法官的量刑过程,特别是对“自首、立功、积极退赃、悔罪表现”等情节的认定,防止因法官的个人因素而出现不同判决的结果。另一方面强化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量刑建议权,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是唯一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司法机关,对了解犯罪人的作案手段、危害后果、悔罪情况等具有特殊的优势,应当加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由公诉人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目的、手段、情节等因素,对被告人量刑和是否适用缓刑进行分析和论证,并明确提出可否适用缓免刑的意见,参与对缓免刑适用的判断,同时也监督缓免刑的适用。

(三)积极探索和推行职务犯罪案件异地审理制度,避免来自权力的干扰。因为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的特殊性,在当地审理,可能会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群众也会质疑审判公正性。近年来,我国不少高官贪腐案件都是异地审理,如上海陈良宇案、北京刘志华案、广东陈绍基案等均是如此,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据息,最高法和最高检也正酝酿出台规范性文件,扩大职务犯罪案件异地管辖适用范围,建议相关部门尽早出台相关规定,切实推行职务犯罪案件异地审理制度,实现职务犯罪案件异地审理的常态化,以避免审判受到各个方面的干扰,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

(四)增加贪官缓刑、免刑的公开和透明力度,加大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一是要求法官应当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性,通过判决书的详细说明,论证适用缓刑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从而有效减少乃至杜绝因暗箱操作所导致的缓刑适用不当的问题,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二是各级法院应当将贪官判处缓刑、免刑的情况列入每年的工作报告中,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三是强化法律监督,加强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力度,将法院认定自首、立功确有错误和量刑畸轻的缓刑、免刑案件作为审判监督的重点,依法提出抗诉,同时严肃查处隐藏背后的徇私舞弊、徇情枉法行为,纯洁司法队伍。




【作者简介】
马涛,单位为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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