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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流程

发布日期:2012-06-10    作者:蒋艳超律师

天津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流程
一、审核依据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5号)、《商务部关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2号)
二、审批权限
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及变更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管理。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不含5000万美元)以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负责审核、管理。
三、申报程序
设立(含并购、再投资等)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申请人应按照《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规定准备材料并向拟注册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开发区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4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1、名称预核准(可提前告知名称向工商查询是否可用)
所需材料:
1、《企业名称核准预先申请书》(有电子版)
2、 股东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2、向商务委报批
(一)申报条件
根据《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5号),需满足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2、外国投资者总资产不低于500万美元;
3、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低于30年;
4、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二)申报材料
1、申请书
2、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同、章程
4、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6、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7、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2份简历,附照片,突出融资租赁从业背景)
8、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部门出具)
9、场地使用协议书(原件)和房地产权证明(复印件)(在东疆办理)
10、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3、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所需材料: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及附件(需由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签字)
3、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需附法定代表人证明函(原件)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方需提供经公证和认证的合法开业证明
4、法定代表人2寸彩色照片2张
5、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及批准证书)
6、其他材料(工商有模板)
(1)授权委托书
(2)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需由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签字)
(5)董事、监事成员名单
(6)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监事成员委派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如不设董事会,则提交执行董事、监事委派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8)注册地点落实证明或厂库、房租赁合同
(9)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4、外汇、财政、税务登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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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

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融资租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有效防范金融业务风险,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金融创新专项方案的复函》(发改经体〔2009〕2680号)和市政府《关于促进我市租赁业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10〕39号),现就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下简称各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权属状况登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登记规则》)的规定,如实填写登记事项,公示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融资租赁公司应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二、各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业务时,应按照《融资租赁登记规则》的规定,通过征信中心互联网填写机构注册信息,再到征信中心天津分中心进行用户身份资料的现场审核后,即可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操作。
三、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各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该查询是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业务的必要程序。对己在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的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办理抵押、质押业务,不得接受其作为受让物。
四、在办理融资租赁登记、查询时,各机构应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取得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常用户或普通用户。注册取得常用户资格的机构可以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也可以进行查询;注册取得普通用户资格的机构可以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融资租赁登记信息。各机构根据业务申请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身份证件号码或标的物唯一标识码进行查询。
五、各机构应高度重视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各级分支机构,并制定完善业务审批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措施,做好人员培训工作,确保相关人员熟练掌握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业务。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二、
关于促进我市租赁业发展的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2010〕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推进综合配套改革和金融改革创新,促进租赁业发展并成为我市重要的金融主导产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支持租赁公司设立发展
(一)支持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对出资人为符合资质要求的法人、所提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报材料资料齐全并具有时效的,天津银监局要及时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并帮助申请人争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筹备、设立金融租赁公司。
(二)支持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支持外国投资者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对出资人为符合资质要求的法人、所提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报材料资料齐全并具有时效的,市商务委要及时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批准或审核上报并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三)搞好内资融资租赁公司试点。支持企业申请设立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对出资人为符合资质要求的法人、所提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报材料资料齐全并具有时效的,市商务委要及时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并帮助申请人争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开展融资租赁试点。
(四)支持设立经营租赁公司。支持各类投资主体设立经营租赁公司。对出资人为符合资质要求的法人、所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成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二、明晰权属和办理权证
(五)依法明晰权属并办理权证。有关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租赁公司、承租人等法人要提高资产率,保证资产有效化,建立资本权属清晰、财务关系明确、资产负债合理、依法合规核算的财务管理体制和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资金合规使用,资产安全完整,权属清晰可靠,权益及时有效。要明晰产权、股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商标权、域名权、排放权、勘探权、开采权、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等各种权属,并及时办理相关的权证,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六)依法办理租赁物的权属权证。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署租赁合同、开展租赁业务,应就租赁物的权属变更、权属转移、权属转让等提出申请。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受理申请,办理登记、公示、确认等有关手续并发证。
(七)办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融资租赁物权属状态的登记公示。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系统)办理融资租赁合同登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的规定,填写登记内容,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八)各金融机构及其他利权人办理相关资产抵押、质押等业务,有义务登陆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系统,就有关标的物权属的登记公示状况进行查询。该查询是办理资产抵押、质押业务的必要程序。
(九)办理登记公示的租赁物权属认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已经在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的租赁物进行抵押、质押、转让、转租、投资入股以及其他处置。依照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的约定,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并已办理了租赁物权属状态登记公示后,不得转让给第三人。
(十)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全面拓展业务范围。本市范围凡依法取得融资租赁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在与符合法定条件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购买有关专营设备的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购置有关专营设备。
(十一)国有资产售后回租回购定价和权属转让程序。国有企业、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售后回租回购业务,原则上要按照评估价格确定资产售价、回租价或回购价。非国有企业可以参照国有资产售后回租回购定价确定价格。国有企业、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售后回租回购业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到产权交易部门挂牌交易,再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免缴挂牌费、鉴证费等相关费用。
三、支持租赁市场发展
(十二)支持租赁公司多渠道融资。支持金融租赁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调剂资金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发行金融债券,增加资本金,降低负债率,增强流动性,扩大资产业务规模。支持租赁公司通过上市和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方式,拓宽直接融资渠道,扩大直接融资规模;通过信托方式融资、转让租赁资产。支持保险企业用债权、股权或债权转股权等方式投资租赁业。支持租赁公司通过短期外债融通外汇资金,利用中长期外债拓展融资渠道。各有关部门和监管机构要在外债指标、资金使用、风险管理、统计监测等方面给予支持。
(十三)支持租赁公司开发新产品。支持租赁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担保等机构搭建交流合作平台,开发长租短贷、租赁保理、供应商租赁、租赁信托、租赁保险、租赁担保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等创新型产品,增强租赁业的金融服务功能,为客户提供多样化综合性服务。
(十四)发展基础设施租赁业务。政府主管部门和特定目的公司要研究新建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设施及其所需机器设备的融资方式,积极采用租赁方式融资,降低项目总投资及所需资本金。已建成并特许经营的基础设施项目要进行经营权售后回租回购,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和沉淀资金。要组织负债率高的特定目的公司通过售后回租回购方式减少负债,实现资产轻量化经营,改善生产经营状况。
(十五)支持发展风险租赁业务。鼓励租赁公司探索开展融资租赁与风险投资相结合、租赁债权与投资股权相结合的风险租赁业务,支持租赁公司以租金、租赁物残值、承租企业股权作为主要收益,为创业期和成长期企业提供融资、管理、技术、财务、法律等综合型服务,依托大型仪器设备等协作共用网络,不断拓宽服务领域,扩大服务范围。
(十六)推行资产轻量化生产经营方式。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企业集团公司和企业要更新观念,制定和实施“轻资产”发展战略,鼓励企业使用租赁公司产品,发展资产轻量化生产经营方式。要组织负债率高的企业通过售后回租回购方式减少负债,实现资产轻量化经营,改善生产经营状况。
(十七)设立租赁公司整合资产资本。国有大型企业集团公司要积极调整资产管理和资本运营思路,通过设立租赁公司整合资产和资本,将分散使用、利用率低的专用设备、通用设备集中起来,通过租赁经营提高利用率和收益率。
(十八)租赁公司要发展成熟适用的租赁融资模式。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与相关产业建立紧密合作关系,不断开发新产品,发展成熟适用的租赁融资模式,满足大众化和个性化市场需求,使租赁业发展成为重要的金融产业。
(十九)支持租赁公司发展客户和合作伙伴。支持租赁公司与船舶、飞机、轨道交通和大型设备等生产商、经销商、运营商以及相关基金管理企业、中介机构加强联系和合作,学习借鉴国际惯例,开发符合我国国情的租赁业务发展模式,建立成熟完善的租赁业市场。
四、支持租赁业务和租赁融资发展的财税政策
(二十)船舶出口退税政策试点。贯彻落实《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精神,对在我市登记注册并属于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实行增值税免税、退税办法,即该出口租赁船舶的出口销项免征增值税,其购进的进项税款予以退税。涉及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已征税款予以退还。市财政局、市国税局等要研究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加强协调沟通,做好税收征管和退税工作。
(二十一)政府补助。
对2012年12月31日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我市新设或迁入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由税务登记地财政部门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其中注册资本10亿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补助2000万元;注册资本10亿元以下,5亿元以上的,补助1500万元;注册资本5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以上补助在注册资本到位后拨付。
对2012年12月31日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我市新设或迁入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在本市规划的金融区内新购建的自用办公房,由税务登记地财政部门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对租用的办公房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连续补贴三年。若实际租价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
对2012年12月31日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我市新设或迁入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自开业年度起,由税务登记地财政部门前二年按其缴纳营业税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后三年按其缴纳营业税的50%标准给予补助;自获利年度起,由税务登记地财政部门前二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后三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标准给予补助。
对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我市新设或迁入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新购建的自用办公房产,按其缴纳契税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前三年按其缴纳房产税的100%标准给予补助。
(二十二)税收政策。
1. 税收抵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我市新设或迁入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购置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名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名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名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由承租方实际使用,符合融资租赁条件的,该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承租方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如租赁期间发生变化,上述专用设备所有权未转移到承租方的,承租方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拓宽动性,扩大资产业务规模。支持租赁公司通过上市和发行企业债券。印花税。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根据合同所载租金总额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即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对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应按规定分别贴花。
3.售后回租售后回租业务税收。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对政府物业和商业物业售后回租业务,在租赁公司购买环节和原业主回购环节发生的契税,实行先征后返。如因情况发生变化,售后回租业务未能实施,物业所有权未转移到原业主的,租赁公司和原业主应补缴已经返还的契税。
(二十三)引进人才政策。对2012年12月31日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我市新设或迁入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连续聘用二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由税务登记地财政部门按其缴纳的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标准给予奖励,累计最高奖励限额为购买商品房、汽车或者参加专业培训实际支付的金额,奖励期限不超过5年。不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的,由税务登记地财政部门按其缴纳的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标准给予奖励,奖励期限不超过三年。
(二十四)政府补助资金落实。各项政府补助资金,按照财政体制规定,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分别负担。
(二十五)政府采购。财政部门可在预算中安排基本建设和政府采购等专项资金,用租赁方式增加公共服务部门的设施设备装备。支持租赁公司参与基本建设和政府采购。
(二十六)折旧。租赁公司租赁机器设备符合由于技术进步使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常年处于强震动或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等规定条件,并确需加速折旧的,可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方法计算,但最短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的60%;也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算。
(二十七)风险准备金。金融租赁公司应按年度净利润的1%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其他租赁公司应根据承租人财务、经营管理和租金逾期期限等因素,分析应收租赁款的风险程度和回收可能性,合理计提风险准备金。租赁公司发生的损失,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税前据实扣除。
促进租赁业发展成为重要的金融主导产业,是搞好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和金融改革创新的重要任务。市商务委、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搞好调查研究,做到全程服务,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政策制度措施,集中力量解决影响租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创造良好的商务环境,形成强大的发展合力,促进我市租赁业改革创新发展。


附件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为了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市金融信用体系建设,在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中,统一法律适用原则,正确处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结合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联合下发的津金融办[2011]87号《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依照《通知》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公示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通知》中所列机构范围内德善意第三人。
第二条 《通知》中所列各机构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当依照《通知》中所规定的必要程序,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所涉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
未依照前款规定查询的,在该标的物的出租人主张权利时,《通知》中所列各机构作为第三人以未查询、不知标的物为租赁物为由抗辩,应当推定该第三人在受让该租赁物或以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权等权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
第三条 本意见在天津市辖区范围内试行。
本意见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不得依据本意见提起再审。
本意见施行后,出现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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