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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等于败诉

发布日期:2012-06-12    作者:110网律师
胜诉等于败诉
                                ——不顾现实的盲目诉讼并不能实现目的
 
当事人无论因何种原因提起诉讼,总是想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一定目的。该目的形形色色,可能是要确认权利、追究违约责任、制止侵权行为等等。因此在诉讼中,所列诉求应围绕既定的目的。即使需要通过一个诉讼为另一个纠纷提供依据,这一诉讼也应达到阶段性的目的。如果不能理性的分析整个纠纷的现状,提出合理的诉求,以及通过合理的诉讼策略,一味的不顾事实盲目诉讼,有可能是事倍功半,或者一无所获。就像拳击手对这空气出拳,虽拳势凶猛,却只是徒费精力。下面这个案例充分反映了这一点。
20034月,原告丁XX出资向案外人李XX购买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实际入住使用至今。案外人李XX取得该房产权后,却未按照约定与原告办理房产交易登记手续。之后,案外人李XX却私自将系争房屋80万元卖给被告应XX并办理了过户,被告应XX又将系争房屋以120万元卖给了陈XX并办理了过户。现原告丁XX要求确认被告应XX与被告陈XX之间签订的涉及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丁XX200911月还提起诉讼,以其作为原告,李XX及应XX为被告,要求确认上诉二名被告之间签订的涉及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案外人李XX所有,该判决已生效。但是,在20101月,被告应XX委托案外人范X与被告陈XX签订了涉及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取得了房地产登记。另,案外人李XX201012月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应XX与陈X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原告丁XX与案外人李XX签订涉及涉及系争房屋的买卖协议,且实际使用系争房屋至今,依法对系争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经生效法院判决确认,案外人李XX与被告应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属案外人李XX所有,故被告应XX将系争房屋出让给被告陈XX的行为显属无权处分。现系争房屋权利人未对被告应XX的上述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事实上系争房屋权利人提起的相关诉讼已经 表明拒绝对被告应XX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予以追认,故被告应XX转让系争房屋的行为依法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且被告应XX在系争房屋产权涉讼的情况下私自转让系争房屋,明显存在恶意。据此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从法院的判决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一般的观点中原告在本案中“胜诉”。但是,我们分析一下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提起几个诉讼的目的应该是想最终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想通过诉讼实现房屋的所有权,可能无法实现。原告提起的系列诉讼并不能很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徒增诉累。原告之所以如此一路胜诉,但无法实现其目的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全面分析案件的事实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设计合理的诉讼路径和策略。具体分析如下:
1、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设立、并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生效并不必然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合同生效可以发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但不一定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要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效果,必须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如果合同生效而未进行不动产登记,则权利人只享有债权的请求权,并不能取得对不动产的支配权。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李XX随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实际入住涉案房屋,由于房屋属于不动产,其权利的变动应通过登记实现。在变更登记前,原告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即要求李XX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过户手续。
2、物权法确立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有三个,一是主观上的善意,二是合理价格,三是已经登记。涉案房屋为不动产,只要受然人信赖了登记就是善意的。本案中受让人按照市场价支付了购房款。受然人也已经完成了变更登记。
被告应XX恶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陈XX的行为显属无效,对此并无争议。但陈XX的购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虽然其与应XX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其取得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仍受法律保护。并不会因为法院认定交易 合同无效导致已经取得的物权丧失。原告在本案中至此走入死胡同中,再无进路。虽然原告之前的诉讼以及本案诉讼均胜诉,但由于涉案房屋因陈XX的善意取得,所有权已经无法回到李XX名下,也就是说,原告通过诉讼无法强制李XX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取得所有权。
原告在发现应XX与陈XX的交易行为后(办理变更登记前),应及时予以制止。如果在发现时,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应分析是否存在否定善意取得规定的情形,如果没有应及时调整案件诉讼策略,改变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想法,转而要求李XX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为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及时了结纠纷。原告的盲目行为,使得自己深陷诉讼之中,最终却无法实现自己的目的,亦无法通过及时主张违约责任弥补自己的损失。
因此,在发生纠纷后,不仅要有维护权利的勇气,还要有合理的维权则略,这样才能真正的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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