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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制度之反思与重构——以地域管辖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2-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12年第4期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制度;反思;重构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随着我国法律现代化、文明化程度的提高,诉权保护以及防止滥用诉权,已是诉权理论研究中比较成熟的课题;[1]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长足的进步。但这多是仅针对权利主张方即原告的诉讼权利,而对于两造的另一方即被告的诉讼权利少有论述,对于其答辩权利特别是滥用管辖权异议这一行为的研究甚少。而司法实践中,滥用管辖权异议时有发生,[2]面对其肆虐和危害,我国现有的法律对策苍白无力,尚缺乏相关的规定和完备的制度来制裁滥用管辖权异议者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与法治社会的要求相去甚远。如何认识滥用管辖权异议,采用什么样的法律对策对其进行规制等等,这些都是既现实又急迫的问题。本文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一些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求教于方家。

  一、反思—管辖权异议及其滥用

  管辖权异议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院管辖的意见和主张;[3]管辖异议权即是当事人提起管辖异议的权利。其设立之初衷在于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纠正管辖权错误。[4]但对于当事人具体应如何作为来行使该权利,法律不可能、同时也没有必要硬性地、详尽地作出规定。[5]而正是权利规范所具有的这种特性,为管辖异议权主体滥用其权利留下了一定的空间。权利行使和滥用权利就像是一对孪生姐妹,共存于我们的生活之中,在民事诉讼领域尤为突出。[6]

  (一)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识别

  为准确识别滥用管辖权异议这一行为,必须先给其下一个恰当的定义,笔者认为必须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着手考虑;也就是说主观上的“恶意”与客观上的“滥用之行为”。在此基础上,滥用管辖权异议是指管辖异议权主体出于不合法的目的,违背管辖异议权行使的界限,在不存在或明知自己缺乏胜诉理由的情况下,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恶意诉讼行为。

  依此概念,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特征有三个:第一,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是被告出于不合法的目的,超越诉讼权利行使正当界限的行为,这是实质特征;第二,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是以合法形式进行的,具有行使诉讼权利即答辩权的表征,这是形式特征;第三,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是一种进行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这是法理特征。

  (二)判断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参考标准

  管辖异议权毕竟是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打击滥用权利但不能忽视保护合法权利,这之间必须有个基本的分野。因此“滥用管辖异议权”需有具体的判断标准。

  第一,被告有行使管辖异议权的行为。有权利的行使,才可能有权利的滥用;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的主体,就民事诉讼而言,绝大多数是被告;其在诉讼过程中提起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有的在被裁定驳回后还提起上诉。故被告具有行使合法诉讼权利的表象。

  第二,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不符合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宗旨或者超越了正当界限。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宗旨应该与《民事诉讼法》第2条相符,即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制裁违法行为。因此这要求答辩人在行使诉讼权利过程中应当“善意”为之,在不妨碍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如果答辩人持恶意之心,则势必与他人或社会利益发生冲突,即属于违背了管辖权制度甚至整个民事诉讼法制度的宗旨。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正当界限是指管辖权异议行使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相对自由度,包括时间、空间因素等;超过这一有效领域,便属于超越正当界限。因此滥用管辖权异议实际上是一种违法行为。

  第三,行为者存在损害他人利益之主观故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是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当事人实体权利以及审判权的侵害;被告在主观上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至于这种故意的起因,即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目的,应当是转移财产、隐匿资金亦或仅仅出于对他人权利的实现设置障碍,从而侵害他人利益;当然也侵害了公共利益。被告实际上是把行使管辖权异议作为损害他人以及社会的手段;因此滥用管辖权异议最终是一种侵权行为。

  二、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司法表现及原因

  滥用管辖权异议是一个全国性的课题,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屡见不鲜,且有愈演愈烈之趋势。笔者尝试以管窥豹,着重从自己工作的厦门市进行调研来说明这个问题,但这并不影响最终解决路径的选择。

  (一)滥用管辖权异议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

  2008年底以来,厦门一审商事案件中,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日趋严重,特别是在系列案件中更为明显。如厦门夏商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的11件系列案件,除4件调撤结案外,被告对其余7件均提出管辖权异议;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15件系列案件,除调撤结案的其余8件,被告都提出管辖权异议;厦门市欣轻艺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被诉的8件系列案件,中科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错雍被诉金融借款合同系列案,被告全部提出管辖权异议。

  考察所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案件,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针对地域管辖提起异议。当事人各方住所地分属不同的诉讼管辖地域,其中厦门中院受理的一审案件的管辖异议权人与原告一般分属两个不同的省份。

  2.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比例、一审法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的比例、当事人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比例、上一级法院驳回上诉的比例均相当高;如果扣掉原告撤诉和调解的案件,比例会更高,特别是分属不同省的当事人,上述比例均是100%。

  3.形式单一。当事人各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被告以其住所地系外地或主张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而且异议权人仅仅以一张纸寄送法院,注明对法院的管辖权存在异议,没有任何其他说明或证据。

  4.送达困难。比如浙江某企业在收到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后变更办公场所,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送达后再次变更,上诉驳回后又变更;每次送达前都要原告先去调查该被告住所地;一审开庭该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签署送达地确认书。[7]

  5.诉讼周期被大大拉长。当事人收到传票后一般会穷尽所有的法定诉讼期间,即答辩期第15日提起管辖权异议,收到驳回裁定后第10日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后,一审法院依法还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等等,审理时间一般要拖1年多;如果再加上送达的在途时间或者当事人故意下落不明的公告时间,被告不配合的强制执行时间,原告有可能在2、3年内都实现不了自己的实体权利。突出的案例是(2008)厦民初字第372、374号,从2008年底立案到本文定稿为止判决尚未生效。而诉讼周期过长会带来两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是造成当事人私人成本的增加,二是造成法律秩序的不稳定。[8]

  无独有偶,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有近15%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能得到支持的仅有30%左右,绝大多数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被驳回或对裁定不服的当事人上诉率达到80%左右,绝大多数上诉裁定被二审法院驳回。[9]广东省佛山市三水法院管辖权异议案件呈现三个特点:一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逐年增多,每年增幅达10%以上;二是50%以上的案件的申请理由超出法律规定;三是上诉率和维持率高,分别达80%、90%。 [10]

  从以上现象可以看出,当事人动辄提起管辖权异议,绝大多数是以拖延诉讼进程为目的,[11]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实体权利,也严重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开展,增加了司法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有害司法权威、司法公正。

  (二)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成因分析

  1.社会诚信的缺失:社会学层面分析

  古代中国社会相对封闭,人们交流的基础是讲信用,否则难以在社会立足。程颐曰:“人无忠信,不可立于世”。然而,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各种思潮冲击着人们的传统道德体系,功利主义、利己主义等思想日益盛行。从前几年的“苏丹红”事件到后来的“三聚氰胺”事件、“假老虎”事件、演艺界“假唱”事件、“血燕”事件等等,种种的假冒伪劣充斥社会生活。诚信危机成为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社会现实。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权益救济的最后手段,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各种类型的诉讼纠纷层出不穷。当事人之间的经济能力存有较大差别,诉讼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诉讼技巧、诉讼观念都已经有质的飞跃与提升,加之律师代理制度的普及,使得民事诉讼更具有“趋利性”,对抗更加激烈,一些人企图利用各种合法外衣来加大别人权利实现的成本。司法领域的“血燕”正考验着人们对司法和诉讼的诚信预期与信心。社会诚信的缺失正是滥用管辖权异议盛行的重要原因之一。

  2.法律规制的失位:立法层面分析

  出现这种问题的法律原因,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过于粗糙,仅仅只有第38条[12]1条,立法不够完善。当然立法之初可能预测不到实践中会出现这么多问题,但是在该法运行二十多年后,今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仍然对此没有任何关注,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管辖权才是程序正义的起点。

  第一,异议主体的范围不够明确。《民事诉讼法》第38条使用了“当事人”的表达方式,而第4编第24章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管辖的规定中又使用了“被告”一词,在1995年最高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中亦使用了“当事人”一词。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较广,基于管辖权异议制度自身的特点,并不是所有的诉讼当事人均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作出界定,造成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主体把握标准不一,主要集中在原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共同诉讼人能否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等问题上。[13]

  第二,未限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即可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上诉应具备哪些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羞于着墨。

  第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成本过低。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无论一、二审均无需交纳任何费用;只是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而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案件的最终判决中都没有关于此费用的判项。由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成本几乎为零,被告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很多时候都会滥用该权利。

  第四,缺乏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有效制裁机制。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即使不成立,也只承担被法院裁定驳回的后果,甚至还可以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由于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强制措施,当事人即使没有正当理由也可以有恃无恐地在管辖问题上纠缠不休,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3.司法权的弱化:司法层面分析

  司法被动性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属性,但长久以来对司法被动性的过分强调导致了审判权的缺位。[14]即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一些有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审判者怠于行使权力,在事实发现领域以及程序指挥和管理领域出现不作为状态,导致公正、效率等价值目标的失落。而在德国,法院有无管辖权等问题是诉讼的绝对先决条件之一,是法院依职权应该考虑的。[15]

  三、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规制

  滥用管辖权异议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益,培根说过:不公平的判断使审判之事变苦,而迟延不决则使之变酸。[16]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行为最终会影响程序正义,对此,波斯纳说,只有在效益提高的前提下才能实现高层次的公正,正义的第二种含义—也许是最普通的含义—是效率。[17]这都契合了那句英国古老的谚语“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因此为了保证及时的正义,我们必须采取措施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进行规制。[18]

  (一)立法上的规制

  完善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请求司法保护提供较为全面的实体法依据和严密、完备的程序保障。

  1.程序法上的规制

  (1)确立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善意原则。在人类社会,讲诚实、守信用是一条古今中外的正当的行为准则。诉讼作为人类活动的一种,当然也要遵循这项准则。这就要求任何诉讼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都要讲求诚实,信守诺言,兼顾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要在不损害对方诉讼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诉讼利益。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来加强法官的职权作用,对当事人的对抗方式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将那些被视为是违反诚信要求、恶意的或者带有欺诈性的诉讼行为和伎俩予以限制乃至排除。

  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其历史源头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的诚信诉讼。[19]当前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中,诚信原则的立法体例大致有三种:第一种是日本和韩国的明示性的“诚信原则”;第二种是大陆法系的真实义务;第三种是英美法系的“禁反言”。[20]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遵守善意原则,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也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声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措施。[21]目前,鉴于我国规制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立法处于缺位的状态,诚实信用原则又与诉讼程序有着天然的契合性,[22]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2)明确管辖异议权的主体范围。由于管辖权制度对诉讼当事人的司法心理预期和实体、程序权利义务具有重要的影响,故明确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颇为必要。管辖权异议主体的合理界定,不仅要考虑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护,又不能忽视诉讼效率的因素,还应对该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做综合考量。被告作为管辖异议权的主体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认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是诉讼中的常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管辖权异议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为被告设置的一项诉讼权利,是被告用以对抗原告滥用诉讼权利的武器。事实上,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第241-243条均使用了“被告”一词,因此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异议权主体直接限定为被告。[23]

  在有多个被告的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般只需对提出异议的理由进行审查。裁定书中只需列明原告和提出异议的被告。法院对部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定,即是对整个案件的管辖进行判断,裁定书的效力及于其他当事人。

  (3)改革诉讼费用收取制度。“成本政策”是现代民事司法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它的基本出发点是,通过对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进行调整来影响人们利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行动,以达到使正义的生产与社会投入的总资源之间实现最佳配置的目的。[24]便利和廉价的诉讼不仅不可能解决社会中存在的一切纠纷,而且也难以解决司法和诉讼本身的难题。[25]故对于管辖异议权主体,人民法院应该按诉讼标的一定比例预收一定金额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经审查,对于管辖权确有问题的案件,退还该部分费用;裁定驳回的,实收该费用。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的,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果上一级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可以退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否则,实收该受理费。

  (4)口头裁定以及上诉许可制度。对于一审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特别是采用小额诉讼制度)的案件,驳回管辖权异议可以口头裁定并记入笔录,不允许上诉,当然也就无需移送上一级法院。这类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管辖权较易判断,法院经审查立案的可以采取这一制度。

  对于普通程序案件,实行上诉许可制度。所谓上诉许可,指当事人提起上诉需经原审法院或上诉法院审查,获得许可方可进人上诉程序的制度。[26]目前,英国、德国、日本、巴西等国家都实行了上诉许可制度,特别是英国的上诉许可制度是一种起平衡作用的程序装置。我国并没有这一制度,上诉是毫无限制的,笔者无意去争论是否在整个上诉制度中纳入上诉许可制度,只是认为可以先对某些裁定的上诉试行上诉许可制度,以避免显而易见的滥用上诉权。这就要求上诉人必须具有上诉利益,即裁判中所涉及的直接的、实质的财产利益或利害关系。[27]由上诉人向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法院提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理由成立的,应立即自行更正;否则,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当事人的上诉申请移送上一级法院裁决。[28]二审法院可以不经听审程序而径行审查上诉许可申请。

  (5)建立简易判决制度。被告在答辩期限内仅仅提起管辖权异议,没有针对原告的起诉提交答辩状或者仅仅作出诸如简单否认、概括反驳这样的毫无实质内容的答辩,无益于案件争议焦点的明确和证据资料的充分展示,在原告案情占有绝对优势的情况下,诉讼程序在被告恶意的抗辩下继续进行已无实益,诉讼程序在审前准备阶段即有彻底结束的必要,为此有必要建立简易判决制度以威慑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所谓简易判决,这原为英美法上的程序制度,指的是在双方当事人并无关于案件事实实质性争议的情况下,或者明显缺乏证据支持这种实质性争议的存在,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申请法院不经过庭审程序便直接作出实体性判决。[29]如果合议庭认为被告存在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原告的诉求又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可以直接进行简易判决。当然该制度最好限定在小额诉讼案件中。

  (6)完善期间制度。缩短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时限。对提出异议时间的确定,可以短于提交答辩状的期间,[30]要求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5日内提起;因为目前实行的答辩期内提起,被告一般都拖延到最后1天。

  限制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期限。一审期间,经审查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应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应当在3日内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同意将案件移送的,应当记明笔录,次日作出移送裁定,裁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原告不同意将案件移送的,法院应当在原告表示不同意之日起的7日内作出书面裁定;需要移送管辖的裁定,应于裁定生效后10日内完成案卷移送工作。[31]

  重定上诉期限。对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期限定在5日内。

  移送卷宗的期限。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一审法院在发送上诉状副本后即可移送卷宗;案卷移送至迟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二审审理期限。二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应采取速裁方式审理。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明显不成立的,应在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驳回上诉裁定;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不同意见的,也应在立案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二审法院应在裁定作出后立即通知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并在3日内完成退卷工作。

  2.实体法上的规制—建立受害人赔偿救济制度

  如前所述,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故对滥用管辖异议权,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允许受害方运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要求权利滥用人负担损害赔偿之责;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材料费、律师费等。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法、德以及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或者民事诉讼法典都赋予受害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32]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当中,直接将“滥用法律诉讼”作为允许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诉因,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33]

  对于该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还是实体法中,笔者赞同后者,对此有学者认为:有必要把滥用诉权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列为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围,为受害当事人提起滥用诉权的侵权之诉提供请求权基础。[34]这一方面是因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具备侵权行为的特征,应当受到侵权法的调整;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程序法本身所能提供给受害者的救济手段毕竟有限,尚需借助实体法补其不足,充分保障受到滥用行为侵害的合法权益。而且在实体法中创设这一制度有着积极的作用和意义:一方面,可以充分调动受害方与滥用管辖权异议者作斗争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另一方面,使侵害方对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加大其滥用权利的经济风险,阻却其实施主观恶意的意愿,这无疑是减少滥用管辖权异议现象的一种有效手段。

  实际运行中,允许原告将该部分诉讼请求合并到其起诉的案件中;管辖权最终确定后,法院庭审时一并给予审查,并在判决书中以单独判项进行阐释。

  (二)司法中的规制

  法典是有限的,而生活之树常青。法律知识为我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但无法规划我们的全部生活,指引我们的所有行为。法律的确定性注定了其必然滞后于生活,滞后于社会现实。[35]而司法是一种需要讲求效率的社会活动。[36]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采用自由裁量权针对不同的案件灵活采取措施来规制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要针对审判执行任务日益繁重复杂的现状,积极探索提高司法效率的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司法资源的整体效益。”[37]

  1.责令提供证据并说明理由

  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要件、理由作出排除性规定。对于不能提交必要证据的异议申请,以及合议庭认为明显无正当理由的申请,应当退回,不予审查;但如果申请人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的合法期间内能够提供必要证据再次提出申请的,应当受理。同时,因为法院无须作出裁定,当事人的申请被退回后,也不存在上诉或复议。

  法国法院判例在管辖权异议应当说明理由的问题上要求非常严格,没有说明理由将引起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因此说明理由是一项实质性手续。[38]

  2.送达可灵活处理

  对于涉及多个被告特别是其中存在亲属关系的案件,来回送达裁定书、上诉状等程序复杂、浪费时间且无太大意义。故对此类案件,如果系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只对原告以及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送达裁定书;上诉的,一审法院可以直接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材料,而不需要向任何当事人送达上诉状。二审法院如果驳回上诉,退回卷宗前无需送达裁定,应委托一审法院送达。

  3.采用移送上诉绿色通道

  移送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现行的做法同普通案件一样,即等全部案件材料如上诉状、送达回证齐全,案卷装订后才移送上一级法院,花费的时间比较长。因此,在上诉案件的移送、受理等程序上,有必要采取绿色通道简易操作,即只移送异议申请、一审裁定、上诉状及相关证据。以利于缩短案件办理周期,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司法处罚

  由法院对于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的规定,作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罚。在司法处罚方面,较有代表性的是法国的立法。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0条一94条都是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其中第88条规定:“因提出管辖权可能引起的费用由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如败诉方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还可被科处最高3000欧元之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39]

  对于上述体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措施,在司法实践运用过程中,要保障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在送达告知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时,要注意一并送达诉讼风险指导书,指导书中列明相关措施。

  结语

  美国著名律师杰罗姆·法斯尔曾经说过,“如果你在辩护席上睡着了,那么你醒来的第一句话就是‘我反对”,。[40]这虽然有些夸张,但却正确地反映了诉讼中两造的思维模式:基于双方利益的对立性,在一般情形下,对方主张的,己方必然应当反对。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被告对管辖权的反应也是如此,只要原告起诉,被告通常的反应就是—“我反对”,即提起管辖权异议。面对这种现状,司法界和立法部门均应行动起来采取措施促进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有序运行。




【作者简介】
刘远志,单位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德国、日本、西班牙、意大利、法国等国的许多学者都对滥用诉权问题的研究抱有极大的兴趣,并进行了多次集中讨论。我国学者论述也很多,每年的民事诉讼法学年会都有相关论文提交。
[2]最近比较吸引眼球的案例是:江苏卫视大型生活服务类节目《非诚勿扰》女嘉宾孙雅莉被诉返还宝马案;孙雅莉领取传票后,就一直没出现,在答辩期限的最后1天,也就是2011年6月10日才突然向朝阳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朝阳法院双桥法庭于6月23日进行程序审理,程序进行一半,孙雅莉的代理人才到庭,由于孙雅莉无法证明其居住地不在朝阳,法官当庭驳回其申请。曹博远:“《非诚勿扰》嘉宾管辖权异议被驳”,载//www.fawan.corn.en/html/2011-06/23/content_313826.htrn, 2011年9月20日访问。
[3]齐树洁主编:《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9页。
[4]司法实践中出现管辖权错误的情形非常少见,笔者考察了厦门中院10年来立案的一审案件,未发现地域管辖存在问题的案件。在当前全国诉讼大爆炸背景下,法院争夺管辖权也不常见。
[5]黄娟:《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理分析一兼谈“法制现代化”话语中的中国民事诉讼改革》,西南政法大学2002年博士生学位论文,第38页。
[6][法]路易·若斯兰:《权利相对论》,王伯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路易·若斯兰指出:使用象诉讼程序这种可怕的武器,必须要有限制。世界任何国家都认为这种自由权是可以成为滥用的,在日耳曼国家、回教国家、盎格罗萨克逊民族、拉丁民族,无一不是如此。法国的判例,从来就认为行使诉讼权利是可以成为妄滥而可以引起滥用者的责任的。
[7](2008)厦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厦门夏商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弘商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中化国际仓储运输有限公司、浙江新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8]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7页。
[9]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石景山区法院调研滥用管辖异议申请权问题”,载//www.bj 148.org/fglx/fwbx/200909/t200909O2_64261.html ,2011年9月20日访问。
[10]三水法院:“三水法院分析管辖权异议情况”,载//www.fszjfy.gov.cn/program/article.jsp?ID=24974、 2011年9月20日访问。
[11]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苏建平庭长2010年9月29日《在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
[12]原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13]毕玉谦、谭秋桂、杨路:《民事诉讼研究及立法论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页。
[14]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
[15]汤维建主编:《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4页。
[16][[17 title='回到本文注源' name='m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17'>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17][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册,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18]我国很多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行动起来,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4日发布《关于民事、行政管辖权异议案件程序处理及流程管理问题的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下发《关于审理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9日下发《关于加强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若干意见》。
[19]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则制度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
[20]唐东楚:《诉讼主体诚信论—以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立法为中心》,光明日报出版社2011年版,第196页。
[21]齐树洁主编:《台港澳民事诉讼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页。
[22]汤维建、沈磊:“论诉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23]笔者的这种观点也许会惹来非议,但笔者仍然认为可以通过法院依职权来处理管辖权问题,而不是通过赋予过多人该项权利来达到这一目标;实践中,地域管辖权出现问题的情况真的很少。
[24][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3页。
[25]范愉:“司法资源供求失衡的悖论与对策—以小额诉讼为切入点”,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3期。
[26]齐树洁:“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载《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秋季卷。
[27]董如英:《滥用诉权的法律规制》,黑龙江大学2009年硕士生学位论文,第34页。
[28]齐树洁:“论民事上诉权之保障”,载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2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9]汤维建:“答辩失权是大势所趋”,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20日B1版。
[30]章武生:《民事司法现代化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
[31]参见2007年3月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若干意见》。
[32]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2条、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以及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385-388条。
[33]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0页。
[34]齐树洁:“论民事上诉权的保护与限制”,载柳经纬主编:《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6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5]徐昕:“司法过程的性质”,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2期。
[36]李家军:“司法的效率之维”,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6期。
[37]王胜俊于2008年6月22日“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
[38][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57页。
[39]《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上册),罗结诊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2页。
[40]转引自林正、张帆主编:《美国说客(上)》,中国商业出版社2011年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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