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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07-17    作者:110网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和《律师法》第25条规定,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父亲的委托,指派高硕律师担任被告徐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盗窃、抢劫罪的一审辩护律师。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研究了济南人民检察院鲁济检刑诉(2009)xx号《起诉书》,查阅、复制卷宗材料,会见被告并听取了其辩解意见,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庭审调查质证。通过以上程序,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盗窃、抢劫罪,定性准确,但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为此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关于被告徐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
1、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在该共同犯罪中,根据亲戚、同学关系,可以看出被告徐某某起辅助作用。马某某是刘甲的姐夫,刘乙是刘甲的侄子,庄某某是刘甲的同学,形成以刘甲为核心的亲戚、同学关系。被告靳某某在供述中也证实(P57)“我们干什么事都是刘甲做主,我们只是服从”。因此被告人徐某某仅是处于他们的外围,其辅助作用。
(2)事件的起因是由被告人靳某某引起的。被告人靳某某在2008年4月7日、4月9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约着刘甲、马某某、庄某某准备到济南来偷车,我和刘甲分别给徐某某、刘乙打电话。”到了济南后偷车时,遭到保安的盘查,没有偷成,被告人才要准备实施报复。
(3)对受害人进行报复的犯意不是徐某某提出来的。
被告人靳某某在2008年4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在回新泰的路上,刘甲说:“肯定是那个保安,我们等回去修好汽车,再来找这个保安,”“找就是报复保安”的意思。“2008年3月19日晚上11时左右,刘甲对我们六个人说:‘明天你们什么事也不干,明天去济南专门找那个保安去!’”其供述证明犯意是由刘甲提出来的。
被告人庄某某在 2008年4月8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是刘甲最先提出再回来报复那个保安的。”
被告人刘乙在2008年4月22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刘甲先说我们改天过来找找这个联防队员,弄死他,出出这口恶气。”“打联防这件事上,刘甲、靳某某为主,我们也都同意。”
被告人马某某在2008年4月9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 :“刘甲就说应该是昨天晚上那个打电话的保安叫的人来拦的咱们,得回去查查那个人是干什么的,一块再教训教训他。”“在车上刘甲提出明天咱们就去济南找那个男的,先买上几根棍子。”
被告人靳某某、庄某某、马某某、刘乙的供述,与被告徐某某的供述形成一证据锁链,证明报复受害人的犯意是由被告刘甲提出来的。
(4)犯罪工具不是被告人徐某某准备的。
被告人靳某某在2008年4月9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驽是大约在一个星期前,我在楼德镇徂阳武校汽车美容店修车时向店里买的,当时两个(驽)加上一把斧子,花了800元,” “钢珠如何来的?刘甲、庄某某,我在楼德一个自行车配件买的,买了两包,花了6元。”
被告人靳某某在2008年4月9日讯问笔录中同时供述:“我就提议再偷个全顺或瑞风面包,我们六个人好能坐开,他们都同意。”在偷车时,“我过去撬开锁,开着就走。”;在路上,“我问还买点家伙吗?”“刘甲、庄某某、刘乙下车,买镐把、白蜡杆子。”
被告人庄某某在2008年4月7日讯问笔录中供述:“谁让你去买的棍子和镐把?我记得是靳某某说的,我和刘乙、刘甲去买的。”
被告人刘甲在2008年4月22日讯问笔录中供述:“白蜡杆子,我付了三十元钱。”
被告人靳某某、庄某某、刘甲的证言与被告徐某某的证言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是靳某某提出偷车、买犯罪工具,庄某某、刘甲与刘乙去买的,与被告徐某某无关。
(5)在殴打受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处于从属地位,对受害人伤害程度较小。
当发现受害人之后,靳某某提出把受害人拉到车上,在车上,被告人刘甲、庄某某、刘乙、马某某用镐把、白蜡杆对受害人实施殴打,而被告人徐某某由于坐在副驾驶座上,仅仅是回头打了受害人两拳。
被告人靳某某要受害人把衣服脱了,被告人庄某某拿着橡胶棍,逼着受害人把衣服脱了,全部脱光了,其也承认他打的最多。
被告人靳某某、刘甲、刘乙、徐某某都证明被告人庄某某打的最狠,被告人庄某某也自认其打的多。当被告人庄某某用镐把猛砸受害人的头部和脸部时,被告人靳某某、刘甲、刘乙、徐某某都阻止他说,不能这样打,会把人打死的。被告人徐某某在这个过程中仅是用脚踢了几下。
很显然,被告人徐某某对受害人的拳打脚踢,并不会导致受害人创伤性休克死亡。
综上所述,从犯罪的起因,犯意的提出,犯罪工具的准备,犯罪实施过程可以看出,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涉嫌故意杀人罪中故意的内容应当是间接故意。可以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某某在2008年4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在来济南的路上,我提出来把这个保安拉出来,拉到没人的地方揍他一顿。”“当庄某某又用镐把猛砸保安的头部和脸部,一下子迸了我一脸血,我说‘别打头上,打腿没事’。”
被告人刘甲在2008年4月2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在山上,庄某某用镐把击打保安的头部,我当时考虑到会不会把他打死,我给庄某某说不能这样打,会把人打死的。”“我们离开时都说他死不了,在路上都埋怨庄某某不该打他的头部。”
被告人徐某某看到被告庄某某用镐把打受害人的头,也阻止庄某某不能这样。
但是被告人将受害人在凌晨两点拉到长清区五峰山,对赤身裸体的受害人进行严重的殴打,后将受害人弃于荒郊,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进行任何救治,放任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出现。
因此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想法与他们的行为可以认定其故意的内容应当是间接故意,相比直接故意,被告的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被告徐某某涉嫌盗窃罪
1、被告人在涉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涉嫌27起盗窃犯罪,但在涉嫌第1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靳某某用自己作的“T”型锥打开车门,开车走,然后靳某某联系赵伟,将车卖掉;在涉嫌第4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望风,靳某某偷车;在涉嫌第7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望风,靳某某偷车;在涉嫌第10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望风,靳某某偷车;在涉嫌第11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望风,靳某某偷车;在涉嫌第12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望风,靳某某偷车;在涉嫌第13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望风,靳某某偷车;在涉嫌第14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望风,靳某某偷车;在涉嫌第16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望风,靳某某偷车;在涉嫌第17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望风,靳某某偷车;在涉嫌第18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望风,靳某某偷车;在涉嫌第19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望风,靳某某偷车;在涉嫌第20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望风,靳某某偷车;在涉嫌第21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望风,靳某某偷车;在涉嫌第22起盗窃犯罪中,被告靳某某带着到济南偷车,被告人徐某某望风,靳某某、刘甲偷车;在涉嫌第23起盗窃犯罪中,被告靳某某带着到济南偷车,被告人徐某某望风,靳某某、刘甲偷车;在涉嫌第24起盗窃犯罪中,被告庄某某带着到淄博偷车,被告人徐某某望风,靳某某偷车,其他人推车;在涉嫌第25起盗窃犯罪中,被告庄某某带着到淄博偷车,被告人徐某某车上望风,靳某某偷车,其他人推车;在涉嫌第26起盗窃犯罪中,被告靳某某提议到新泰偷车,被告人徐某某与庄某某坐在车上望风,靳某某、刘甲、马某某偷车;在涉嫌第27起盗窃犯罪中,被告庄某某提议到淄博偷车,靳某某偷车,其他人推车;
从以上二十例被告涉嫌盗窃犯罪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徐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对于被告徐某某涉嫌的盗窃犯罪,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本案,根据该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汽车的价值为695600元,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汽车的价值为695600元所依据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济价鉴字(2008)1117号,济价鉴字(2008)1141号,济价鉴字(2008)1149号)是无效的。
(1)根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第21条规定,“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而三份价格鉴定结论书都没有价格鉴证人员签名。
(2)根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规定,价格鉴定基准日为一时间点,而不是区间,而三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基准日都成了时间区间,其中济价鉴字(2008)1117号基准日为2008年3月2日---2008年3月31日,跨度11天;济价鉴字(2008)1141号基准日为2007年7月---2008年3月,跨度为9个月;济价鉴字(2008)1149号基准日为2007年7月14日---2008年3月20日,跨度为246天。这完全违反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规定。
(3)价格鉴定结论书所参照的依据是市场中等价格水平和鉴定标的的实际情况。可是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鉴定标的新旧、磨损程度等实际情况。
(4)在济价鉴字(2008)1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清单中第四辆车牌由鲁Axxx2号涂改为鲁Axxxxx号,是无效的。
(5)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有11辆车的被盗时间与起诉书指控的被盗时间自相矛盾。
鲁Axxxxx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被盗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而起诉书指控的被盗时间为2008年1月25日,相差5天;
鲁Axxxxx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被盗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而起诉书指控的被盗时间为2008年1月23日,相差7天;
鲁Qxxxxx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被盗时间为2008年2月25日,而起诉书指控的被盗时间为2008年2月24日,相差1天;
鲁Qxxxxx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被盗时间为2008年2月27日,而起诉书指控的被盗时间为2008年2月26日,相差1天;
鲁Qxxxxx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被盗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而起诉书指控的被盗时间为2008年12月27日,相差1天;
鲁Dxxxxx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被盗时间为2008年1月25日,而起诉书指控的被盗时间为2007年1月25日,相差365天;
鲁Jxxxxx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被盗时间为2007年9月13,
而起诉书指控的被盗时间为2007年9月12日,相差1天;
鲁Cxxxxx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被盗时间为2008年3月8日,而起诉书指控的被盗时间为2008年3月7日,相差1天;
鲁Cxxxxx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被盗时间为2007年12月4日,而起诉书指控的被盗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相差1天;
鲁Cxxxxx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被盗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而起诉书指控的被盗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相差253天;
鲁Sxxxxx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被盗时间为2007年11月12日,而起诉书指控的被盗事件为2007年11月11日,相差1天;
综合以上四点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无效,则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车辆的总价值无法确定。
三、关于被告徐某某涉嫌抢劫罪
1、被告人徐某某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抢车的犯意首先是由刘甲提出的;
(2)当时被告人徐某某正在车上迷迷糊糊的睡觉,被告人靳某某发现被抢车内有人时,告诉了被告人徐某某、庄某某,两个人才下的车。
(3)被告人徐某某没有使用犯罪工具,被告人靳某某、庄某某、刘甲都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手里没有拿东西,被告人庄某某、靳某某用镐把,摔把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
(4)赃车是靳某某联系买主卖掉的。
综合以上四点意见,被告人徐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起诉书指控被抢劫车辆价值62000元,证据不足,因为济价鉴字(2008)11x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无效。
四、被告人徐某某揭发被告人刘甲、马某某抢劫他人,数额两万多元,如果查证属实,被告人徐某某就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徐某某有年迈的双亲,孩子才仅仅出生一百多天,至今没有见过父亲的面。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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