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性与量刑
发布日期:2012-07-19 作者:110网律师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下列问题:
1?本罪以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为前提条件,缺少该前提不能构成本罪。因此,认定本罪首先应查明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准化法》、《计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
2?行为人客观上须有造假、售假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即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2)“以假充真”,即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3)“以次充好”,即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即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冒充符合该质量要求的产品。
3?构成本罪以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达5万元为必要条件。另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但是货值金额达到上述销售金额标准的3倍即15万元以上的,以本罪的未遂论处。
4?对于只有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行为人须明知所销售的是伪劣产品方能构成本罪。明知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知道确实是伪劣产品;二是知道可能是伪劣产品。如果销售者确实不知道是伪劣产品而加以销售的,不能定本罪。
5?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特定伪劣商品,不构成相关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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