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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财产他人占有的判断

发布日期:2012-07-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linfeng66.fyfz.cn/art/1049780.htm
【关键词】刑法上的占有;盗窃罪;财产他人占有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刑法上的占有是个重要概念。财产属于谁占有,对于构成何种财产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理论问题:刑法上的财产占有

  什么是刑法中的占有,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存在下述几种理解:(1) 管有说,认为无论是他人还是自己之物,只要在自己管有中,即属占有。(2)事实及法律上支配说,认为占有除事实上的支配外,还应包括通过存单、仓单、提单、登记薄等法律手段的支配。(3) 事实上支配说,该说认为只有在事实上具有能够支配标的物的状态才构成占有,一般认为,该种事实上的支配包括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与使用收益等事实行为两种形态。但在具体理解事实上支配时,又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实质与上述事实及法律上支配说无异,只是将借助于存单、仓单、提单、登记薄等法律形式的支配解释为事实上的支配。认为该种支配不过为事实上支配的法律化而已,而且占有人以所有权名义,享有完全的支配处分权,与事实上支配在法律效果上并无任何差异,为与民法占有中的法律上支配相区别,应当解释为事实上支配。另一种观点则主张纯粹的事实支配,认为依据存单、提单、仓单、登记薄等法律形式的支配不构成刑法上占有,单纯处分为他人保管的储金债权(如存折)只构成背信罪而不构成侵占罪。(4) 处分可能状态说,认为只要对物享有能够像对待自己的财产那样的处分地位,就构成刑法上的占有。(5) 支配说,认为刑法上的占有,着重支配要素的存在,只要对物能够支配,就构成占有。[1]

  二:实务问题:刑法上的占有判断

  案例:《趁朋友上厕所之机开走朋友摩托车行为的认定》[2]

  【案情】

  2011年11月11日,王某将钟某约出游玩,途中,王某对钟某的三轮摩托车产生了占有知心。下午4时许,钟某开着三轮摩托车带着王某行至Y县S楼小学西时,王某趁钟某上厕所之机,将钟某价值5570元的三轮摩托车开走,后卖掉。

  【分歧】

  该案审理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王某构成抢夺罪,其理由为,王某,在被害人上厕所之机趁其不备,公然夺取被告人之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钟某上厕所时,车辆属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此时王某将其开走卖掉,拒不返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钟某将车辆停在路边,但仍然占有着,王某将其开走卖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3]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如下:

  1.抢夺罪是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对物实施暴力,将导致被害人的伤亡,一般需具备两个条件,既可以认为具有致被害人伤亡的可能性。其一,抢夺罪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其二,必须对财物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王某未使用非和平手段,车辆也不是钟某紧密占有之物,故王某不构成抢夺罪。

  2.“代为保管”是指受委托而占有,即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当他人说了一声“帮我看管一下”时行为人并非就是代为保管了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只是占有的辅助者,而没有占有他人财物,也不属于“代为保管”。综上,本案财物车辆不属“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王某不构成侵占罪。

  3.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盗窃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的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钟某将车辆停在路边,但仍然占有着,王某将其开走卖掉,其行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钟某占有的车辆转移为自己,并卖掉,构成盗窃罪。[4]

  三、具体界定:盗窃罪中财产他人占有的判断

  张明楷借鉴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占有的界定,从主客观两方面来把握占有概念:认为在主观上,对其事实上的支配应当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在客观上,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其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也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的财物支配状态。换言之,事实上的支配并不以现实的握有为必要,根据主体对财物的支配力、财物的形状、性质,可以认为他人占有财物的,也属于事实上的占有。[5]

  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是盗窃罪成立的重要环节,否则新的占有关系无法建立。此即所谓的“不破不立”。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是直接侵犯他人占有的行为。[6]

  上述案例,关于侵害人的行为是侵占还是盗窃,关键在于摩托车占有状态的判断。

  案例中发生了财产占有的转移,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侵占罪的前提是侵害人已合法持有他人财产,案例中侵害人临时看管他人财产,暂时的管领不应认定为是代为保管,不应认定为占有,不应认定为事实上的支配,不构成侵占罪。

  案例中他人财产尚处于他人的事实支配中,实际仍在被害人的支配和势力范围之内,让人临时看管,不是代为保管,不发生占有的转移。财产被侵害人秘密开走后,发生了占有的转移,构成盗窃罪.




【作者简介】
石东洋,单位为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注释】
[1]陈朴生。 论侵占罪之持有关系〔A〕。蔡墩铭。 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C〕。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P755。转引自:周光权、李志强:《刑法上的占有概念》,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2期。
[2]案例《趁朋友上厕所之机开走朋友摩托车行为的认定》的作者为:李志勇。
[3]笔者是指案例作者:李志勇。
[4]案例中所有文字来源为:李志勇。
[5]张明楷。 刑法学(下)〔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P773。转引自:周光权、李志强:《刑法上的占有概念》,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2期。
[6]四川律师网:《盗窃罪中财产的他人占有的认定》,引用文字来源于四川律师网,于2012年7月1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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