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发布日期:2012-07-27 作者:邱戈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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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川高法(2002)105号
【发布日期】2002.05.14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3月21日第19次会议通过)
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在1万份(套)以上的;
(3)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4)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标识或者人用药品商标标识100份(套)以上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2)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在10万份(套)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标识或者人用药品商标标识500份(套)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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