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
发布日期:2012-08-02 作者:邱戈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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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将近18周岁的河南省郏县小伙子许某辍学在家无所事事,后经朋友介绍加入到以高某为首的组织卖淫团伙,并充当看管卖淫女的打手。2007年7月12日 ,该团伙主要成员被上海警方抓获。当月14日,许某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郏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强迫卖淫罪批准逮捕许某。2007年12月24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罪为由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还涉及其他多项罪名,均与本题目无关,笔者在此不再赘述)。2008年元月2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公开审理。辩护律师认为许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立案标准 )。而公诉机关认为,许某属于高某组织卖淫团伙中的成员,是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立案标准 )的共犯,应当按组织卖淫罪量刑标准 。2008年2月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协助组织卖淫罪量刑标准 判处许某两年有期徒刑。
【评析】
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较易混淆。但掌握了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二者就不难区分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对此进行了专门解释:“二、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三、怎样认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97年新刑法第358条关于“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由该全国人大决定中“组织他人卖淫罪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演变过来的,因此最高法院该通知中的精神应当仍然适用。
从该通知可以看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组织卖淫罪客观表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罪客观表现为“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
从该通知的内容还看出,协助组织卖淫罪有具体地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从上分析可以看出,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是正确的。
【提醒】
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较为罕见,因此在实际中操作中应当多加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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