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807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807号
原告中山市A喷雾泵有限公司,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B,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符C,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广东省佛山市汾江南路。
被告广州市D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尹边军民路。
法定代表人罗E。
原告中山市A喷雾泵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D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A喷雾泵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符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D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尽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A喷雾泵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并依约向其发货,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我司货款人民币14971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广州市D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03年7月开始,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喷雾泵头。200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货款174710元,并承诺于每月30日向原告归还5万元,至还清止。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货款25000元,余款14971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还款计划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710元未还,依法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14971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D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山市A喷雾泵有限公司货款14971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0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450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还款期限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 | 陈桂霞 |
人民陪审员 | : | 罗汝标 |
人民陪审员 | : | 董全庆 |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 ||
书记员 | : | 林燕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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