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裁定书(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76-3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民事裁定书
(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76-3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B,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肖春,分别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港口镇C婴儿用品厂。
法定代表人:刘D。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港口镇C婴儿用品厂侵犯专利号为ZL00227182.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中山市港口镇C婴儿用品厂价值30万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为此提供了自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丽苑新村的房地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中山市港口镇C婴儿用品厂价值30万元的财产釆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6个月,査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1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2年。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 : | 徐红妮 |
审判员 | : | 马军 |
代理审判员 | : | 练天成 |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 ||
书记员 | : | 古莉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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