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2-08-10 作者:邱戈龙律师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文字号】法发[1998]3号
【发布日期】1998.03.26
【实施日期】1998.03.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热线咨询:4000-92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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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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