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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审查机制的探索及完善

发布日期:2012-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审查机制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颁布《“十二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确定了未来五年检察工作发展的总体思路、目标、任务和重大举措。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完善证据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力度”等重要内容写入刑事诉讼法。在这一重要的历史契机下,如何更好的发挥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监督职能,做好价格鉴定的审查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刑事诉讼证据中,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作为一种重要的技术性证据,起着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证明行为人犯罪情节轻重的双重作用,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定罪量刑不可缺的重要依据。涉案物品鉴定意见是价格认证中心针对刑事案件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分析、鉴别、计算后所做的一种结论性意见。如何指导公安机关、监督价格认证中心做好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检察技术部门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审查工作的重要性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法定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此项修改,一是客观的确定了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二是为了杜绝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办理案件时依赖鉴定的“结论性”,对鉴定结论不加审查或者疏于审查便予以运用、采信的情况。鉴定结果是一种“意见”而非“结论”,对其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查。针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我们也应该将其视为一种“鉴定意见”。在与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保持一致的同时,更旨在提醒检察机关要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这种“结论”加以审查、监督。在很多侵财类犯罪案件中,犯罪构成要件之客观要件明确要求行为人侵犯财产的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同时在此类案件中,对行为人的处罚往往是“计赃量刑”,即主要按照涉案物品的价值来确定刑期的长短。同时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尊重和保障人权”被明确写入宪法,这既有利于更加充分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我们必须坚持以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刑事案件涉案物品的鉴定意见予以审查,更好保障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二、检察机关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审查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

  在我国刑事案件中,侵财类犯罪案件所占比重较大。以二七区检察院为例,每年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涉及价格鉴定的案件占全年案件总数的25%--30%。而在侵财类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是一个案件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核心证据。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对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办案人员因为不具有专业性知识,一般都直接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很少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存在盲从、轻信心理,甚至是对一些关系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的临界点案件,检察机关也很少进行审查核实,导致价格鉴定意见在检察机关存在监督盲点。而涉案物品的价值又是定罪量刑的决定因素之一,这势必降低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证据的审查、监督能力。

  2、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监督工作不到位

  由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由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侦查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检察机关一般很少介入予以同步监督,既不掌握侦查机关提取相关检材的过程和类型,也不了解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流程和方法,鉴定意见只能通过审阅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案件的卷宗实行事后监督。现实中存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委托程序不规范;个别鉴定意见的论证过于简单;检材不充分、不客观,如未追回实物,只靠被害人陈述或嫌疑人口供确定物品特征等情况;有的则忽略涉案物品的重要特征(如涉案电动车的电池存在与否、涉案手机的水货、行货差别等)予以评估。因为没有有效的协作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价格认证中三方亦不能高质量完成诉讼证据提取、鉴定和审查工作。这些缺陷势必造成检察机关不能有效监督公安机关提取检材的合法性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

  三、积极探索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审查工作的发展方向

  1、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联合调研,会签建立协作工作机制的意见,解决协作开展审查工作的流程问题。

  根据高检院、河南省检察院和郑州市检察院关于加强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的要求,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会同公安部门、价格认证中心对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进行了专题调研和类案分析,探索进行评估程序审查和操作流程监督。针对案例调研和类案分析中发现的难点和争议点,依据《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规则》、《河南省赃物罚没管理条例》,二七区检察院与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会签了《关于加强刑事案件价格鉴定审查工作的意见(试行)》。

  意见明确了价格鉴定工作审查的刑事案件范围包括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案件、控告申诉部门转交的案件和上级机关批转的案件,并由二七区检察院技术部门和二七区物价局下属价格认证中心分工协作,共同开展对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审查工作。检察技术部门进行程序审查,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案件内卷。其中检察技术部门对赃物、罚没物的价格鉴定应详细审查送审材料是否全面、完整;鉴定的受理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人是否具备资格,鉴定机构是否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客观、真实;鉴定工作是否依据价格鉴定工作程序进行;鉴定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等内容。

  2011年10月,郑州市检察院与郑州市物价局会签了《关于加强刑事案件价格鉴定审查工作的意见》,在郑州市13个县区推广试行。

  2、定期召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价格认证中心联席会议,解决价格鉴定审查工作中的难点和个性问题,完善协作工作机制。

  为将会签文件内容落到实处,二七区检察院召集区价格认证中心和辖区5个派出所召开了关于刑事案件价格鉴定审查工作的专题联席会议,讨论了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面临的问题和对策。会议按照批捕、起诉的证据要求相统一、相衔接的标准,以“联席会议纪要”的形式,规范细化了“已灭失涉案物品”和“评估价格为1000元(罪与非罪)临界点”两类物品的价格评估程序、评估条件和立卷标准,着重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必须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此环节关系到价格鉴定意见是否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关联性,所以价格认证中心必须严格制定价格鉴定评估档案,并在评估档案中详细记录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和“委托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以及公安机关提供的一切证据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填写受理通知书存根,制定详细的现场勘验笔录、市场价格调查记录和集体审议记录,充分论证结论形成的依据,并最终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 随着无实物价格鉴定审查的不断完善,检察技术部门认为仅通过言词证据确定涉案物品的成新率不够科学、严谨。通过与价格认证中心和公安部门的研讨,决定对 “无实物”案件进行严格把关,共同制定了《关于刑事案件灭失物品公安机关向价格鉴定机构报送材料的相关规定》。对于涉案物品已经灭失的,公安机关应当全面认真调查,确认涉案物品已经灭失并无法追回,并应当就灭失的原因、经过、物理状态等出具灭失物品认定报告,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可提交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同时公安机关应当进一步细化涉案灭失物品的信息内容、相关凭证以及被害人陈述、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精确的价格评估提供可靠证据。对于同一案件涉及多宗灭失物品的,公安机关应当分别审查每一宗物品的相关信息,包括生产信息、使用情况、新旧程度、灭失时间、灭失原因等,切不可同案同论,影响价格评估。

  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李某涉嫌盗窃电动车一案时,犯罪嫌疑人在被抓捕前已将电动车变卖,涉案物品无法追回。被害人提供的电动车发票原件中并未显示其购买时间,且无其他相关单据,无法通过实物证据确认物品的新旧程度。在案卷笔录中,被害人对其被盗电动车描述为“购买至今大概有3个月时间,使用很少,有八成新”;而犯罪嫌疑人对其盗窃的物品描述为“顶多有七成新旧”,且案卷中只有这两处言词证据可以判断其新旧程度而成为价格评估的影响因素。经过与检察技术部门协商,价格认证中心最终根据刑事诉讼法中“有利于嫌疑人”的从轻原则依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鉴定原灭失物品为七成新,进而作出价格鉴定意见。

  (三)对涉案物品评估价格为1000元临界点且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要对评估的过程、方法和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应听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意见。针对办案人、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果有疑义的或者价格认证中心内部有争议、分歧的个案,检察机关应进行案件复查并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协调,必要时可委托上一级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技术部门审查的于某盗窃电动车一案中,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为1040元,且附卷的《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并未描述详细的价格评估流程。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心在此次会议上出具了详细的价格评估记录:“涉嫌盗窃的XX型XX牌电动车,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当事人的证据材料,该车2010年12月31日购买价格为1800元/辆,案发时间是2011年7月13日。经市场调查该类型电动车市场价为1699元/辆,电瓶460元,充电器80元/个。依据市场中准价1699元/辆,扣除该电动车被盗时未丢的充电器及电瓶,根据实物勘验及相关材料情况,综合成新率为九成新,其鉴定价格应为:(1699-80-460)x90%≈1040元。”检察机关详细记录了此案价格鉴定的过程及结论,认为原鉴定结论真实可靠。

  四、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审查工作取得的成效

  1、规范了公安机关对于涉案无实物案件的委托标准和价格认证中心受理、鉴定的工作流程

  公安机关对于涉案无实物案件的调查取证和委托程序是整个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基础环节,其侦查采集的信息是影响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灭失物品价格的重要依据。针对涉案物品已经灭失的无实物案件,检察技术部门会同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联合把关。对于涉案物品确已灭失并无法追回的,严格审查公安机关提供的灭失物凭证、单据材料以及相关的言词证据。《关于刑事案件灭失物品公安机关向价格鉴定机构报送材料的相关规定》规定从2012年1月开始,公安机关报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的案卷如果是没有实物的,应当首先对灭失物品进行系统、全面的调查,在确认涉案物品灭失的情况下,必须在卷中附有明确显示物品详细情况的单据,包括物品的品牌、型号、购置时间、购置地点等,如果没有此类证明,价格认证中心将不予进行物价评估。2012年以来,在检察机关的协助下,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公安机关报送物价审核的“无实物”案卷严格审查,涉案“无实物”案卷比去年同期减少了20%,确保了价格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2012年3月,在郑州市检察院和郑州市物价局的指导下,二七区检察院协助区价格认证中心制定了《涉案物品委托须知》和《价格鉴定程序规定》两项工作机制,严格细化了公安机关对于报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的案卷材料和价格认证中心自身对于物价评估程序的规定,规范了价格鉴定工作,使整个鉴定流程趋于公开、透明,加强了检察机关对鉴定工作的过程监督。

  2. 加强了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的谨慎性原则

  为贯彻新刑事诉讼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以及更加合法、客观、真实的作出科学的鉴定意见,价格认证中心必须在整个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过程中充分贯彻谨慎性这一重要原则。针对河南省大部分地区盗窃罪定罪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实际情况,技术部门审阅了60余例价格鉴定金额为1000元左右的案件。认为此类案件涉案数额敏感,直接决定了一个案件的罪与非罪。案件当事人或律师极易对此类价格鉴定意见提出疑问,被害人方也极易在法庭上对此提出异议,必须严格把关。在联席会议上,技术部门及时将有关涉及定罪量刑基准线案件的司法解释和刑诉法修改内容复印给价格鉴定人员,使他们在掌握相关法律知识的前提下慎重出具鉴定意见,并进行了典型案件的研讨。在会议上,检察机关技术人员,公诉部门办案人和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一致认为价格评估必须经过严谨的现场勘验、充分的市场调查和集体审议之后作出鉴定意见。不仅是1000元左右的涉案数额案件,对于所有涉及定罪量刑基准线数额的价格鉴定档案都应当附有详细的现场勘验笔录,市场价格调查记录和集体审议记录,并最终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

  3. 提高了检察技术部门对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工作的监督地位和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水平

  自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二七区检察院技术部门对涉及价格鉴定的800余起刑事案件全部进行逐案审查,认真监督。对于当事人和办案人对价格鉴定意见有疑问的案件,全部会同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复查。对于涉案物品价格专业性较强的案件,积极会同价格认证中心委托市、区有专门鉴定权的机构作出专业价格评估。同时,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将有价格鉴定意见的案件列为重点审查案件,发现问题后及时通过技术部门与鉴定机构进行沟通,排除疑义。技术部门在不断协助价格认证中心完善价格鉴定流程的同时,对价格鉴定卷宗进行抽查,监督其对程序的执行情况,解决和发现了很多个案中的实际问题,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在检察技术部门加强价格鉴定监督力度的同时,检察办案部门也对所办理的涉及价格鉴定的案卷认真审查,对于案卷中价格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办案人及时提出,由价格认证中心释疑。2012年4月,我院公诉科办案人办理“赵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一案时注意到,被害人提供的发票上其车辆维修金额为21659元,同时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标的价格鉴定意见为19700元,而我区故意毁坏财物罪三年以上和三年以下的量刑涉案金额为20000元,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金额位于基准线上下,会对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产生重要影响。公诉部门办案人遂向检察技术部门和价格认证中心反映案件详情。得知情况后,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第一时间与检察机关召开联席讨论会议,并出具了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档案》,对价格评估细则作以说明。案件概况显示:“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经调查了解4S店出具的估价单与实际情况相符。此次维修总费用为21659元,其中喷漆修复费用为19571.89元,根据该车购买年限确定9成新折旧为19571.89 x 90%=17614.70元。该车喷漆修复时的工时费为2087.66元,故该车喷漆修复费用共计17614.70+2087.66≈19700元。”经审查,鉴定标的物经折旧后加上工时费确为19700元。通过价格认证中心的说明,公诉部门办案人详细记录了价格评估过程,保证了价格鉴定程序和实体的正确性,为其案卷的办理和出庭公诉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材料。办案人员对涉及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标的基准线的案卷都会同检察技术部门进行重点监督,必要时由鉴定人出具书面证明,解决专业疑难问题,大大提高了办案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能力。

  五、下一阶段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审查工作的开展重点

  以上仅是探索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审查工作的一个开端,我们所建立的审查工作机制在其他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上具有普遍适用性。将此项工作更加深入、有效的推进是一个长期的任务,我们在以下几个方面仍需完善、发展。

  1、完善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实体审查和协作机制

  目前,我们对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审查工作更多的集中在程序的审查和监督上。今后一个阶段,我们应不断提高检察机关价格审查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进行实体审查,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正确性。同时,我们应当着力构建与社会上专业鉴定机构的协作工作机制,对于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及时委托权威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和指导,以确保价格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准确性。

  2、完善对价格鉴定意见复核和重新鉴定的监督工作

  针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疑问或者异议的,我们应加大监督力度,确保价格认证中心及时、有效的作出答复,进一步完善鉴定意见复核和重新鉴定的监督工作。涉案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疑问或者异议的,应在收到鉴定意见五日内请求委托机关向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申请;公安机关对鉴定意见有疑问或异议的,应在收到鉴定意见五日内向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鉴定或提出复核申请。价格认证中心在收到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复核裁定意见书。检察机关对鉴定意见有疑问或异议的,应及时通过价格认证中心审查价格鉴定档案,必要时应召开检察技术部门,检察办案部门和价格认证中心三方联系会议研究鉴定意见审查事宜。

  3、完善对价格鉴定人员出庭的管理工作

  新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针对这一规定,检察技术部门一要建立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档案,确认其资格。二要建立鉴定人员基本情况和鉴定质量审查情况档案,掌握鉴定人员业务质量优劣。三要向价格鉴定人员做好新刑事诉讼法的宣传工作,使他们明确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四要协助公诉部门监督鉴定人对其法律义务的履行情况。




【作者简介】
王晓蕾,单位为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任聪,单位为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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