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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起诉解除监视刑事程序未终结

发布日期:2012-08-17    作者:张海律师
刑事诉讼程序是否终结
作者:谭英俊 李娟芳  来源:山东法院网

    2006年2月28日,胡某被A 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批准逮捕后,在审查起诉阶段,A 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公安局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A 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A 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转至B 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B 县人民检察院以妨害公务罪对胡某提出公诉。B 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之后,作出刑事判决,以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胡某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庭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判决书署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B 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回起诉,B 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B 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此后,B 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到A 县公安局。2007年4月21日,A 县公安局将胡某释放,同日,以胡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至此,胡某共被羁押418天。2007年10月20日,A 县公安局解除对胡某的监视居住措施。     胡某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A 县公安局出具本案正在侦查过程的证明。     对胡某的赔偿申请能否受理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人身自由侵权刑事赔偿和财产侵权刑事赔偿,除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审结的刑事案件无关,或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之外,刑事赔偿要以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为前提。本案中,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公安机关对胡某变更强制措施,予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满后解除。该撤回起诉和解除监视居住能否认定为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成为能否受理胡某申请的先决条件。     案件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视为刑事诉讼程序终结。该案件在起诉过程中已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又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现该案已由检察机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在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如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法不应再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且从申请人胡某释放后,公安机关未对其进行过讯问,解除监视居住措施后,未再采取过其他侦查措施。A 县公安局提交证明时,也未提供任何正在进行侦查的证据。对于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6年4月3日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赔他字第6号):在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以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准予撤诉的裁定应视为是对无罪的确认。该答复在《国家赔偿法》修正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发布之前,依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无罪确认之后,请求人即可依法取得国家赔偿,也即刑事案件有了最终结论。依此答复精神,该案应视为刑事诉讼程序终结。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不能进入赔偿程序。该案检察机关依法应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其未依法作出,公安机关在解除监视居住后应撤销案件,其未依法撤销,法院不能纠正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行为,且该案件公安机关出具了正在侦查的证明,没有相关法律文书能证明该案刑事诉讼程序终结,该案不能进入赔偿程序。     该案反映出当前国家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诉机关撤诉,或因期满而解除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但不撤销案件,不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案件长期悬而不决,已极大阻碍了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两种不同的观点各从合法权益保护和谨守审判权限出发,很有代表性。     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将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作为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自有其道理。一是与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相适应。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要件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职务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第17条、18条所规定的侵犯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的行为,直观表现为违法拘留、错误逮捕、违法刑事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或者错判刑罚等情形。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刑事司法行为的违法性就难以体现,相关赔偿事宜也不可能进行终局性审查处理。二是可以理顺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如刑事诉讼尚未终结,即可以就司法行为请求赔偿,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则势必会造成刑事诉讼程序与国家赔偿程序并存的混乱局面。对此司法解释的用意,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在相关的答记者问中有明确的阐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161条、166条、171条、173条、195条等规定,在侦查、提起公诉、审判阶段,公诉刑事案件终结的方式为撤销案件、不起诉、宣告无罪、判决有罪、终止审理。对于撤回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第353条又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也就是说,如果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还可以再行起诉,因此,撤回起诉只是刑事追诉的一种程序后退,刑事案件本身尚无最终结论,也就不能说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对于解除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解除,既可以是因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解除,也可以是期限届满而解除,只是强制措施的解除,但刑事诉讼程序并未终结。因此,对胡某的国家赔偿申请,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尚不能受理。不可否认,司法机关不终结刑事诉讼程序,逃避承担赔偿义务的现象客观存在。如何破解此难题,成为国家赔偿审判工作面临的急迫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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