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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关于侦查措施规定中的两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2-09-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制网
【关键词】刑诉法;侦查措施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修改后刑诉法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中新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种监视居住方式;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中新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种特殊侦查措施。有观点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符合逮捕条件”,且执行中又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故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对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如直接逮捕,而没有必要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另有观点认为,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种侦查措施,法律规定其使用主体是公安机关,而不包括人民检察院,因而这两种侦查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使用,而不能由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笔者试就这两个问题谈点看法。

一、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有无使用必要问题

修改后刑诉法将监视居住分为两种:一种是在住处监视居住,一种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住处监视居住能一定程度地限制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难以有效防止其串供、毁证,因为犯罪嫌疑人与家人共居一室,其家人完全可以协助实施串供、毁证等行为,故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意义不大(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家中只有他一个人,如裸官、异地交流的单身干部,在住处监视居住也有积极意义)。因此,对职务犯罪侦查有积极意义的主要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根据法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适用于两类犯罪:一类是无固定住处的,这主要是少数异地指定管辖的案件,少数异地的行贿嫌疑人等;另一类是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从法律规定看,能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一是数量少;二是要求高,要“符合逮捕条件”;三是审批严,要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四是存在办案安全风险。

笔者认为,虽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之一是必须“符合逮捕条件”,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仍具有逮捕所不能代替的独立价值:第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进可攻、退可守”的强制措施。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果获取了足以证明犯罪的证据,即可转为逮捕;如果万一犯罪不能构成,则可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往后退”比逮捕后“往后退”对犯罪嫌疑人和社会造成的消极影响要小得多。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除符合免赔情形外,都要刑事赔偿,而对监视居住后撤销案件、不起诉的,目前尚无刑事赔偿的明确规定。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比逮捕更利于促使贿赂等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侦查经验表明,对贿赂等犯罪的嫌疑人适于使用逐渐加温式的强制措施,而如果采取一步到位、直接逮捕的措施,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就往往“封口”,不再继续交代犯罪事实。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在争取从宽处理的希望上要大于逮捕,因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挤清油水”,还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清退赃款,挽回国家损失。第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长于逮捕,对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特别是某些窝案、串案,有利于缓解侦查羁押期限的紧张。此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有利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不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情况下降低对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措施的依赖。因此,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依法该用就用、善于使用。

当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身安全风险明显大于逮捕,它容易发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等事故,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论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还是检察机关配合执行,都要高度重视并确保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为此,要慎重选择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使其能够保证办案安全;要为指定居所装备必要的安全设备、监控设备和录音录像设备,消除居所内部和周边一切不安全隐患;要培养、训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管理人员,规范其监督管理流程,实现监督管理的专业化、规范化。对因疏于监督管理甚至玩忽职守造成安全事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可以配合公安机关执行。既然指定居所监所居住对职务犯罪侦查有独特的价值,检察机关就应积极协同同级公安机关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建造符合侦查职务犯罪需要、由检察机关专用或保证检察机关使用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并配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设备,以保证依法使用该强制措施的需要。

二、关于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能否适用于职务犯罪侦查问题

修改后刑诉法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中,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种侦查措施,即第151条规定的:“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刑诉法把这两种侦查措施规定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中,但它不属于技术侦查措施,而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

隐匿身份侦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隐匿身份侦查泛指侦查人员在不暴露自己身份的前提下所进行的所有侦查(调查)活动,它以获取犯罪情报、证据为目的,但在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上,它既可以直接针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也可以不直接针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狭义的隐匿身份侦查指侦查机关出于侦查的必要性,经机关负责人决定,选派侦查人员或选定其他公民隐匿身份,采取接近侦查对象、深入犯罪组织内部、提供犯罪条件等方法获取犯罪情报、证据或抓获犯罪人的一种侦查措施,它与广义的隐匿身份侦查的区别在于,它仅直接针对侦查对象实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隐匿身份侦查,指狭义的隐匿身份侦查,它一般包括三种方式:一是贴靠侦查,即采取接近侦查对象的方法获取犯罪情报、证据;二是诱惑侦查,即对已有犯意的人提供犯罪条件或机会,从而在其实施犯罪时将其抓获;三是卧底侦查,即采取深入犯罪组织内部的方法获取犯罪情报、证据。该三种方式在深入犯罪的程度上,卧底侦查最深,诱惑侦查次之,贴靠侦查最浅;在行为方式上,贴靠侦查和卧底侦查都是通过直接与侦查对象打交道而获取犯罪情报、证据,而诱惑侦查则是通过提供犯罪条件或机会使侦查对象实施犯罪,从而将其抓获。

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机关在发现非法或可疑的交易物品后,在对物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物品继续流转,从而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人的一种侦查措施。

笔者认为,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这两种侦查措施的使用主体是公安机关,但它可以适用于职务犯罪侦查,其理由是:首先,它有法律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这里的“本章规定”,指刑事诉讼法第二章关于侦查的规定,具体包括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种侦查措施在内的各种侦查措施。其次,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侦查措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规定:“法律应当为腐败犯罪的侦查活动规定适当的手段。这些手段在严重的案件中可以包括秘密侦查及窃听通讯。”这里的“秘密侦查”包括隐匿身份侦查。该公约第50条还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特殊侦查手段。”由于我国已批准加入该公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就是为履行该公约规定的义务而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种侦查措施的,因而没有理由把它们排斥在腐败犯罪侦查之外。再次,许多国家将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用于腐败犯罪侦查。例如在美国,对于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除了采取查阅有关人员的财产情况外,还经常利用耳目收集破案线索和证据,派遣特工人员进行化装侦查等。在英国,根据有关判例法,在犯罪侦查包括职务犯罪侦查中,遇到常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证据时,可以使用化装侦查、布设耳目等特殊侦查措施。在德国,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于严重犯罪包括公职人员严重犯罪,在采取常规侦查措施或技术侦查措施难以取得效果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侦查员卧底侦查、线人侦查等措施。在澳大利亚,对于某些隐秘型犯罪包括职务犯罪,除了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外,还可以使用线人或卧底侦查措施等。第四,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在以往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屡有使用。隐匿身份侦查适于用来侦查内幕性和隐秘性强的犯罪,而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其犯罪行为有职务作掩护,行受贿双方通过权钱交易都得到了好处,结成了休戚与共的利益共同体,加上物证、书证少,外人很难了解并揭开其内幕,因而隐匿身份侦查就常用来侦查贿赂犯罪。如侦查人员通过隐匿身份,深入商品购销、工程发包、资源分配等活动之中,探知其送收回扣、手续费、好处费的“潜规则”、“行情”和具体证据;通过在有关领域物色“线人”、“信息员”等提供职务犯罪线索;通过物色特定人员靠近行贿人,探知其行贿的真情;通过公安机关物色人员在看守所对侦查对象搞“狱侦”等。控制下交付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也有使用,如检察机关通过被索贿方获悉某公职人员向其索贿的信息,就让被索贿人应约去交付财物,检察机关就在他们预定的地点落实秘密监控措施,并在他们交付财物时获取犯罪证据或者人赃俱获。

综上所述,将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用于职务犯罪侦查,既有必要,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我们不应人为地划出“禁区”,设置障碍。

当然,检察机关使用隐匿身份侦查措施,一般不像公安机关那样,采取打入犯罪集团内部、诱惑侦查等方式,而是采取短期介入的方法;在介入的程度上,一般也不会太深,因而不大可能采用“可能危害公安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实施“诱使他人犯罪”的行为。但尽管如此,还是要严格遵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一是必须为了查明案情,二是必须基于侦查上的必要性,三是必须经检察长批准,四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作者简介】
朱孝清,单位为国家检察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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