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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等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2-09-25    作者:110网律师

王静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等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
 委托代理人:唐先洪,王静丈夫,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大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
 负责人:郭朝斌。
 委托代理人:伍侦翠。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
  委托代理人:唐先洪,王静丈夫,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大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
  负责人:郭朝斌。
  委托代理人:伍侦翠。
  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静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重庆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1)彭法民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王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18日,王静与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签订代理经营合同,约定由王静在彭水县郁山镇开设红河特许店,为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代收话费、代售手机卡号、办理各种移动通信业务,当王静不从事营业性收费时退还押金。王静向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缴纳押金1万元,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伍侦翠向王静出据收据一张。由于个人书写习惯,该收据的大写金额像“叁”万元,小写金额像“10000”元。2010年11月29日,王静向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申请转变代理商资质并经同意,王静向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申请退还押金3万元,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按其公司内部流程审核时,各级人员均将该收据金额误认为3万元并签字确认。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的财务主管于2011年5月20日办理报账时,发现该公司工作人员傅译锋所交的王静的报账单金额3万元有问题,遂注明金额有分歧。王静与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因押金的金额未能协商一致。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傅译锋、王卫星在庭审中证实:2011年6月10日下午,王静的丈夫唐先洪在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的市场部处理退还押金事宜时发生纠纷,唐先洪将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工作人员傅译锋桌上的资料复印后将复印件拿走。2011年6月23日,王静起诉要求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退还押金3万元。针对王静的起诉,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及中国移动重庆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王静开设洪河特许店代收话费等业务属实,但是缴纳押金的金额是1万元不是3万元。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办理退还王静保证金时草率地认为押金是3万元,但是财务人员在审核时已经发现了错误,并且按公司的程序纠错办理,该资料被唐先洪抓走复印后才退还。因此,王静缴纳的押金只有1万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2005年2月18日王静向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缴纳的押金是1万元还是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静应当对其缴纳3万元押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静提交的收据金额大写像“叁”万元,小写像“10000”元,其大小写的金额不能相互印证,该收据的内容本身存在瑕疵,尚不足以证明“押金金额为3万元”这一事实,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静提交的退还代理商保证金通知单上退还金额是王静自己所书写,虽然经过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各级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是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提交的部门报账交接表、交接班记录表以及工作人员傅译锋、王卫星的证词表明,该通知单是在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其错误后在按其公司内部的纠错过程中,被王静的丈夫唐先洪拿走并复制。因此,该通知单的效力也存在瑕疵,并且该通知单是间接证据,不能证明王静缴纳的押金是3万元。王静提交的2006年的特许经营协议真实性无法查清,不予采信,故王静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2005年2月18日原告缴纳押金是3万元”这一事实。从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2005年2月20日出具给许小林的收据能够证明财务主管伍侦翠的书写习惯是将大写“壹”书写成像“叁”但不是“叁”。提交的5张2005年2月份的收据总金额为1.7万元,与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提交的2005年2月的收款汇总表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对账单的保证金金额相吻合,能够互相印证,可信度较高,从而证明王静缴纳的押金并非3万元,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王静退还押金为1万元。由于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上述支付义务应当由中国移动重庆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静退还押金1万元;二、驳回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负担191.67元,由王静负担383.33元。
  王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国移动重庆有限公司和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退还王静押金3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退还押金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王静缴纳押金为1万元是错误的;2.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和中国移动重庆有限公司对所谓的“壹万”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和中国移动重庆有限公司答辩称:收条上小写是很清楚的“10000.00”,足以证明当时收取的押金是1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王静提交了承包协议、佣金统计表、QQ对话记录、建材销售清单等证据。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和中国移动重庆有限公司提交了马奎保证金收据、两份合同之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这些证据均应在一审提出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于2005年2月18日给王静出具的押金收条上载明的大写金额的万位无法判断是“叁”还是“壹”,但小写金额的万位明显是“1”。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静向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缴纳的押金是1万元还是3万元。按照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静认为其向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为3万元,并提交了证明该事实的押金收条之证据。然从查明事实看,押金收条上载明的大写金额的万位既不能说象“叁”,也不能说象“壹”,但小写金额的万位明显是“1”。在小写金额的万位明显是“1”而大写金额的万位无法判断是“叁”还是“壹”的情况下,王静就应当为其是“叁”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勿需由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和中国移动重庆有限公司来举证证明是“壹”或者不是“叁”。在王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叁”的情形下,原判按照收条小写金额载明的数额认定王静缴纳的押金为1万元并判定由中国移动重庆有限公司退还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王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黄 飞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桂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分公司与子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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