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若干意见
发布日期:2012-09-26 作者:110网律师
武劳仲[ 2009]1号
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湖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 50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武政办[2009] 49号),进一步明确我市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按照方便当事人、合理分工和 合法、公正、及时解决争议的原则,结合我市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实际需要,经商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区各有关部门,现提出我市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若干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1、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包括劳动合同履行地以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在本区两种情形,按有关规定和本意见明确由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除外。当事人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管辖产生异议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2、区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原则上由所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3、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的案件。
4、其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移送管辖的案件。
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1、市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2、市属大型企业中注册资金在5000万元以上的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3、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所属 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区设立的办事处管辖。
4、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
5、移送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
6、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但审理有困难、案情复杂或在本市影响较大的其它劳动争议案件。
三、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加强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作中的衔接,防止对当事人申请相互推诿,造成不良影响。
l、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实行属地(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为主的基本原则,其中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外地企业(不含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企业)及其驻汉分支机构发生的争议,按劳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2、各区之间管辖重叠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并着重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原则。出现管辖异议,各区应首先相互沟通,不得随意采取单方行为,必要时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3、加强武汉城市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合作。为适应城市圈经济合作发展的需要,对注册地和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在城市圈内多点生产经营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发生的劳争议,可以按先受理的原则,并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发生管辖异议的,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可径行协商处理,必要时由相应市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协商决定。当事人与处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在同一区域的,为方便工作,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可 以就送达、调查、调解等事项进行委托处理。
4、对不属于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明确指向; 必要时书面告之。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 50号)的规定,对中央和外省(区、市)在汉用人单位、驻汉部队用人单位和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他省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告之当事人向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按指定管辖处理。
四、本意见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如遇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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