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首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发布日期:2012-09-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一般自首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通过对现行刑法第67条法律条文的分析,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们可以总结出这样两个特征:其一,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人的罪行是由于犯罪人主动如实的交代;其二,犯罪人的人身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一般自首中犯罪人的人身为司法机关所控制是因为自动投案。
二、认定自首的几个疑难问题
(一)关于“自动投案”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在这方面的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报案不能视为自首。
报案是向司法机关报告案件的发生,它并不包含自首所要求的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自愿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含义。而且,报案者多是被害人或看到有犯罪行为发生的群众。而自首者应是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所以报案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视为自首。但也有例外。
2、“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
所谓“双规”一般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员干部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组织交待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笔者认为,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即使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被其发觉,也不能视为司法机关已经发觉,而且“双规”也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被“双规”的被查处人不能视为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所以,“双规”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处。
3、送子归案应视为自动投案。
《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过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在认定送子归案时,还应该注意区分父母是同案犯的情况。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另一必备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在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时,我们要把握好以下几点:(1)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2)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3)投案人所述犯罪事实必须“如实”。严格地讲,所谓“如实”,是指犯罪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认识和表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本身完全一致。但实际上,由于种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犯罪人在供述自己罪行的时候,不可能所有细节都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相吻合,所以,只要犯罪人供述出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就应视为“如实”。在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过程中,犯罪人的自我辩解,以及不退还赃物的等,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3].
但是,如果犯罪人在交代犯罪的过程中,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则不能认定为自首:(1)推诿他人,保全自己,企图逃避制裁;(2)江湖义气,大包大揽,试图包庇同伙;(3)歪曲真相,谎报性质,妄图蒙混过关;(3)掩盖真相,避重就轻,意图减轻罪责。总之,当犯罪人在影响案件定罪和量刑的重要事实情节上不作如实供述时,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一般自首成立的两个必备要件,缺一不可。但两种行为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各有其独立的功能,并不一定是紧密的在时间和空间上联系起来的,如在投案人向司法机关之外的有关负责单位或个人投案的情况下,接受投案的这些机关或个人,在投案人承认自己实施了某特定犯罪之后,将投案人移送司法机关。到了司法机关后,投案人才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事实。自动投案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基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动投案行为的继续推进,并使自首行为最终得以成立。在认定自首问题上,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成立的本质要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另一个重要的必备要件。
【作者简介】
尤皑平,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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