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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AD商标案焦点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12-10-09    作者:赵虎律师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赵虎

IPAD商标系列案件在几个城市、几个战场依然在继续发展,这一系列案件焦点为主要有下面三个问题:
一、关于侵害商标权
侵害商标权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的行为(《知识产权法关键词》,李琛著)。可见构成侵害商标权需要一个必要要件: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
IPAD商标案中苹果公司iPad背后的标志与深圳唯冠公司IPAD商标应该是相似(或相同)的,但是因为深圳唯冠公司并没有平板电脑的产品,消费者基本上知道自己所购买的iPad平板电脑是苹果公司的产品,在消费者没有混淆的情况下苹果公司是否侵害了深圳唯冠公司的商标权呢?这个问题需要我们思考。本文并不认为构成侵权。
有的律师提出了反向混淆的问题。本文认为反相混淆商标法并没有规定,其相关理论尚在争议与完善中,我国适用反向混淆判决的案例目前只有一例,适用反向混淆理论需要慎之又慎。即使适用反向混淆,构成反向混淆仍然需要考虑拥有商标权的企业进入相关行业的可能性。对于从来现在没有相关产品产品又濒临破产的企业来说,适用反向混淆也是非常困难的。(关于反相混淆的问题比较复杂,本文不再展开论述,有意的读者可以查阅相关资料)
二、关于商标相同、商标近似的判断
IPAD商标案中有人认为“iPad”标志与“IPAD”商标是相同的,有人认为两个商标不是相同的,而是近似商标。那么这两个商业标志是相同商标还是近似商标呢?之所以这是一个问题,是因为相同商标与近似商标适用法律还是有区别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侵权与否商标相同的情况下可以不考虑市场混淆的问题,但是商标相似需要考虑市场混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iPad”标志与“IPAD”商标视觉上到底是否有无差别就是需要进行事实判断的问题了。
这里又引起了一个问题,有的律师认为是否“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是由法官进行判断的,那么这个“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指的是谁的“视觉”呢?本文认为是否“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该是由消费者进行判断的,即依然属于民事诉讼举证、质证的范围。
三、关于何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局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IPAD商标案中苹果公司就以深圳唯冠公司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其“IPAD”注册商标。在这个案件中,深圳唯冠公司举出了自己曾经使用的证据和产品,但是苹果公司认为这个产品是为了应付案件临时制作的。关于何为商标使用,本文认为需要探讨。
本文认为:商标使用指的是对商标进行商业性、识别商品性的使用,即商标随着商品(或服务)被投入到了市场,起到了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有一些公司为了防止出现“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通过宣传、签订合同的方式使用商标,但是没有在具体的商品(服务)中使用商标,应该不属于商标的使用。对于没有投放到市场中的产品,虽然使用了商标,但是也不能认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甚至,在国外有这样的案例:有的公司为了维护商标效力,每年用该商标固定生产一定数量产品并使其流入到市场中,结果被法院判决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为其并非商业意义上的使用,这种使用目的只是为了维护商标效力。
关于何为商标使用我们往往讨论的不够,这次应该深入探讨。

综上,IPAD商标案中可以讨论的问题还有许多,比如合同效力的问题、表见代理的问题、行政与司法程序的问题等等,但是本文认为以上三个问题是这个案件中的核心问题,也是争论比较大的问题。简论之,还请读者多提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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