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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纠纷

发布日期:2012-12-07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泽华,男,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钱晓宁,女,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告:四川中信旅行社(以下简称川信社)。
法定代表人:晏必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勇,成都市武侯区惠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小欧,成都市武侯区惠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1.原告诉称:1993年,中信公司“CITIC”、“CITIC中信”、“中信”商标获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在第29类、第42类等注册。中信公司遂对上述商标取得了专用权。1999年9月,中信公司所属的中信旅游总公司收到川信社寄发的旅游行程和报价单资料,发现川信社企业名称使用了“中信”注册商标,宣传品上也使用了“CITIC”注册商标。经查,川信社在招牌、职员名片等物件上使用了“CITIC”注册商标。川信社的行为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侵犯了中信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中信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川信社立即停止对中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公开向中信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法制日报》、《工商时报》、《中国旅游报》及《四川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赔偿中信公司损失100万元。
  2.被告辩称:川信社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商号系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4月3日批准注册,企业属合法成立,商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川信社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川信社仅于1999年开始有限地使用过“CITIC”徽记,之前未侵犯中信公司注册商标。川信社1996年4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从业人员5人,经营规模较小且历年亏损。中信公司以商标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费作为侵权赔偿的惟一依据不当;川信社印刷“CITIC”徽记的宣传品量少,且90%未进入市场。故中信公司请求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证据不足。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0日,中信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CITIC”商标,并在其商标注册申请书设计说明栏中载明:中信公司英文全称为China International Trust and lnvestment Corporation,各词字头组成英文缩写“CITIC”。图案对称像两扇门,象征对外开放。“中信”注册商标的“中信”二字,系中信公司首任董事长荣毅仁亲笔书写体。“中”寓意正直,“信”寓意信心、信用等。1995年2月7日、1995年2月28日、1996年1月28日、1996年4月21日、1996年5月21日、1996年10月28日、1997年2月21日,国家商标局分别批准中信公司“CITIC”商标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第39类(旅行、旅行预定等),“CITIC中信”商标在第29类(食用油等)、第16类(明信片、印刷品等),“中信”在等35类(广告宣传等)、第39类(旅行社等)、第42类(旅馆、社交陪伴等)注册,并颁发了商标注册证。1999年3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中信”注册商标为北京市著名商标。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监(1999)645号关于认定“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中信公司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CITI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1996年4月30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川信社登记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为四川中信旅行社,注册资金30万元,主营三类旅行业务,兼营文化办公用品,主管部门为四川省民革。川信社1999年已经工商年检。1998年12月31日,川信社制作的资产负债表所盖印章英语印文为“SICHUAN CITIC TRAVEL SERVICE”。1998年,川信社印发的宣传品印有“四川中信旅行社SICHUAN CITIC TRAVEL SERVICE九八奉献”。2000年1月18日,川信社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所盖印章英语印文为“SICHUANCITICTRAVELSERVICE”。1999年,川信社印发了四川中信旅行社1999年报价表、旅游行程及报价宣传资料。报价表封面印有“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均载明:重庆、长江、武汉4日游,一等舱1980元等。1999年1月6日,川信社在浙江省平阳县腾蛟华丰纸塑五金厂印刷记事本1000册,封面印有“开心假期”字样和“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1999年8月30日,川信社向中信公司下属中信旅游总公司邮寄的旅游行程及报价表及信封,均印有“四川中信旅行社”字样和“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该表载明:峨眉乐山4日游,人次收费680元等。1999年,川信社销售主管郑琼的名片上印有“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1999年1月15日,中信公司与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中信公司许可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使用其第35类、第36类、第42类“中信”注册商标和第35类、第36类、第42类“CITIC”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1年,使用费为180万元。同时,中信公司与中信旅游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中信公司许可中信旅游总公司使用第36类、第39类“中信”、“CITIC”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1年,使用费为50万元。1999年9月1日,国家商标局对上述许可合同备案。1999年11月22日、1999年11月24日、1999年12月1日、1999年12月4日、1999年12月12日,中信公司人员实现诉讼开支的航空机票、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民用机场管理建设费、成都市旅馆业发票,共计11708元。1995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信公司的注册资金为30亿元。1999年已经工商年检。川信社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交其经营获利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9月20日,中信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CITIC”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
  2.1995年2月7日、2月28日、1996年1月28日、5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中信公司“CITIC”商标在第35类、39类、29类注册的第777052号、第778849号、第810821号商标注册证。
  3.1996年4月21日、5月21日、10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中信公司“中信”商标在42类、35类、39类注册的第833945号、第841822号、第891816号商标注册证。
  4.1997年2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中信公司“CITIC中信”商标在第16类注册的第948252号商标注册证。
  5.1999年9月21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中信公司出具的内资法人基本情况。
  6.1999年8月30日,川信社向中信公司下属中信旅游总公司邮寄的旅游行程及报价表及信封。
  7.1999年9月22日,中信实业银行成都分行向川信社提取的四川中信旅行社1999年报价表、旅游行程及报价宣传资料、开心假期笔记本。
  8.1999年9月22日,四川省公证处(99)蜀公证字第07531号、第07532号、第07533号、第07534号公证书。
  9.1999年1月15日,中信公司与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中信旅游总公司分别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0.中信公司人员实现诉讼开支的费用凭证,共计11708元。
  11.1999年3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中信公司“中信”商标获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荣誉证书。
  12.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中信公司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CITI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商标监(1999)645号关于认定“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13.2000年1月21日,国家商标商标函(2000)03号关于“CITIC”商标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商标局分别给中信公司颁发了“CITIC”商标在第35类、第39类,“CITIC中信”商标在第16类、第29类,“中信”商标在第35类、第39类、第42类注册。故“CITIC”、“CITIC中信”、“中信”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均受法律保护。1999年3月15日,中信公司“中信”注册商标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中信公司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CITI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所以中信公司对“中信”、“CITIC”驰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外的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享有专用权。1996年4月30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川信社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四川中信旅行社”。故川信社区别不同市场主体主要标志的企业字号“中信”与中信公司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中信”注册商标相同。中信公司“中信”文字商标于1996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川信社于1996年4月3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中信公司“中信”商标先于川信社成立而注册,因而在中国范围内产生了排他的法律后果,故中信公司享有在先权。且本案“中信”、“CITIC”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川信社将与中信公司“中信”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川信社与商标注册人中信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等,使他人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川信社在市场交易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损害了在先权利人及驰名商标权人中信公司的合法权利,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川信社应承担因不正当竞争侵权的民事责任。川信社为经营旅游服务使用在旅游服务报价表、笔记本、名片等宣传品上使用“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与中信公司在第35类、第39类等注册的“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商标比较,文字图形均一致,故属相同。与中信公司在第16类注册的上部为“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下部为中文“中信”组成的上下结构的商标比较,上部相同,下部不同,使用了上下结构的上部,故属整体相似。川信社在使用印章英语印文、公司英文名称中的“CITIC”文字,不能构成“CITIC”词组,故属相似。中信公司“中信”“CITIC”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法律保护的范围扩大到了禁止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川信社落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和“CITI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非类似商品及服务范围即专用范围。川信社未经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所有人中信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和非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相近似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川信社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中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川信社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和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川信社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交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因本案损失额、获利额不能确认,本院决定采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鉴于川信社侵害知识产权的类型系商标,被侵权的注册商标价值高、侵权时间长、中信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大、实现诉讼开支大。故决定损害赔偿额为30万元。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四川中信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CITIC”、“CITIC中信”、“中信”注册商标的侵权。
  2.四川中信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号,并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字号。
  3.四川中信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法制日报》、《工商时报》及《四川日报》上刊登向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之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公开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四川中信旅行社承担。
  4.四川中信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
  5.驳回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10元,陪审员费400元,共计15410元,由四川中信旅行社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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