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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危险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2-12-22    作者:110网律师

原审查明:1993年,原告在原零陵水泥厂围墙外一米处修建二层房屋一栋。原零陵水泥厂采石场靠近原告房屋的空地成为倒放渣土的场所,2009年11月25日晚9时左右,一台推土机将碴土从五米高的地方推下,三个巨大混泥土块砸向原零陵水泥厂靠近原告房屋的围墙内侧,致使原告的房屋有一定损坏,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永州市房产局申请对该房屋二层挑梁与墙体交界处产生水平裂缝进行鉴定,永州市房产局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了鉴定,认定该房屋安全等级为B级,建议处理使用。原告认为该房屋承重墙有水平裂缝是被告周云龙指挥推土机司机违章作业所致,原告曾多次找相关部门组织调解处理,被告周云龙多次与原告协调处理未果。
  另查明,湖南省零陵水泥厂经济适用工程中标人也就是承建商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进场施工,渣土外运与他人签有协议。原判认为:本案为消除危险纠纷,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实为被告周云龙指挥推土机司机违章作业所致。但证人证实被告周云龙因该事多次与原告协商,被告周云龙没有提出其是履行其在清算组的职务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周云龙的个人行为,推土机司机违章作业是受被告周云龙指挥,被告周云龙应为侵权行为人,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房屋受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房屋经永州市房产局鉴定,该房屋安全等级为B级,建议处理使用,故被告周云龙应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修理、加固
(视实际情况而定)以消除使用危险。因该房屋安全等级为B级,建议处理使用,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湖南省零陵水泥厂经济适用工程中标人即承建商,依规定在建设场地“三通一平”后再进场施工,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危险行为为被告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为,故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王振良房屋消除危险;二、驳回原告王振良对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云龙负担。
  宣判后,王振良、周云龙对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王振良上诉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周云龙、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王振良的房屋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上诉人的房屋遭受了明显的损坏,一审法院仅判决消除危险,不能有效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缺乏可操作性;2、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使上诉人的房屋成为危房,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是合情合理的,且可以实现。
  周云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王振良的房屋消除危险,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周云龙系零陵水泥厂破产后的留守人员,从未对被上诉人王振良的房屋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由于王振良来吵闹,作为工作人员出面解释参与调解,不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王振良的房屋成为危房的因果关系不明,且石块作用在围墙之外,不能使王振良的房屋受损。
  被上诉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王振良的房屋与被上诉人的工地相距较远,不在被上诉人的施工红线范围内,被上诉人没有对王振良的房屋实施侵权行为;2、永州市房产局仅鉴定王振良的房屋为危房,但无权认定该房成为危房的原因,故不能认定该房屋受损是威乐公司所为。故威乐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威乐公司方面的判决。
  上诉人王振良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受损房屋为上诉人所有;2、永州市房产局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拟证明该房已成危房;3、证人兰金林、刘祖元的证言,拟证明事发当晚听见巨响,第二天发现上诉人的房屋上有裂缝了,平常发生纠纷都是周云龙来处理的,是周云龙指挥的。二审中兰金林、刘祖元再次出庭作证,作证内容与一审基本一致。
  上诉人周云龙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拟证明石头只是砸向原零陵水泥厂围墙,而围墙没有损害,王振良的房屋应该不会受损;2、零陵水泥厂破产清算组证明,拟证明周云龙系清算组的留守人员,未从事其他工作。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威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一列证据:1、永州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的证明,拟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进场施工,且没有余土外运;2、倒土合同,拟证明该工地的施工余土是倒在另一指定地点的。在二审中,威乐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9月8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拟证明王振良的房屋开裂与石头无关;2、施工红线图,拟证明王振良的房屋不在施工区内。
  对上诉人王振良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兰金林、刘祖元的证言,上诉人周云龙、被上诉人威乐公司均认为,事发时证人不在场,不能证实是谁指挥推土的,且二证人在一审中就作了证,有串证的可能。
  对被上诉人威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周云龙均无异议,上诉人王振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恰证明房屋是被石块砸开了,证据2与案件无关联,不能证明威乐公司未在王振良的围墙边倒土。
  对上诉人王振良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仅能从侧面反映有石块砸向王振良房屋的事实,但房屋开裂的原因尚无定论,对该证言部分采纳;对被上诉人威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二上诉人均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二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石块未砸裂王振良的房屋,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上诉人王振良房屋遭受危险而引起的损害侵权案件,但上诉人周云龙、被上诉人威乐公司均否认侵权事实与其有关联,故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王振良的房屋受损与上诉人周云龙、被上诉人威乐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王振良提供证据来看,主要有证人证言,证明在每次与推土车司机发生纠纷时都是司机讲周云龙是老板,叫周云龙来处理的,且在本案发生后也是周云龙来协调的,故可证明周云龙是本次事故的指挥者和实际侵权责任人。而上诉人周云龙提交的零陵水泥厂的证明,不能否定周云龙未从事其他工作,如雇佣司机推土,因此,可认定王振良的房屋遭受危险影响的事实与周云龙的指挥推土行为有关联,故周云龙应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修理、加固,消除危险。上诉人王振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威乐公司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威乐公司在本案中不宜确定为实际侵权责任人并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上诉人王振良对此提交的主要证据为永州市房产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明确了王振良的房屋为B级危房,但并未说明其成为危房的具体原因,只是建议处理使用。因此,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王振良的房屋成危房系周云龙指挥的推土机推土落下的石块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对此上诉人王振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本案发生危险的石块仍在现场,周云龙如继续向邻近王振良房屋的围墙处倒土会对王振良的房屋继续造成危险,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周云龙消除危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振良、周云龙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晋 楠
      审 判 员 黄 雪 云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玲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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