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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原则

发布日期:2013-0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近些年来,精神病人犯罪问题逐步进入公众关注的视野,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成为困扰各级司法机关的难题。在当下中国语境中,为化解疑似精神病人犯罪案件处理实践中的诸多困境,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应当遵循如下原则:程序启动方面的理性适度原则;评定权配置方面的法官主导原则;程序运行方面的当事人参与原则;决策方面的“宽入严出”和“存疑从有”原则。 
【关键词】疑似精神病人 刑事责任能力 评定 原则 

一、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困境

  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普遍面临的一个严峻课题,因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结论偏离公众的预期而引发其不满和抨击的现象程度不同地存在于现代各国。正如英国学者所指出的:“如何处理精神失常的犯罪人及其刑事责任认定问题是摆在刑法和精神健康法面前的一道难题。一方面,作为一种基本的概念,既然精神失常的犯罪人责任能力降低,那么他们就应该被宽恕或至少应更多地接受治疗,而不是处罚。然而另一方面,公共安全、社会防御和精神失常者犯罪所带来的可见风险等问题对政策的制定造成了很大的威胁,以至于现有的英国法律体系紧张地发现这个问题很难得到满意的解决。”⑴在当下中国,这种情况表现得尤为突出。近些年来,在诸如陕西邱兴华、福建郑民生等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命案中,围绕应否对被追诉人进行精神病鉴定以明确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问题,常常演化为社会各界一时热议不已的焦点话题,使法院陷入一种左右为难的境地。 
  据统计,我国15岁以上的人口中大约有1600余万重性精神病患者,其中30%至40%有暴力倾向。而每年由精神障碍者引起的刑事案件已达万起以上,并逐年递增。⑵由此,实践中,疑似精神病人犯罪案件的处理牵扯了司法机关相当一部分办案时间和精力。但综观我国司法机关对疑似精神病人犯罪案件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评定实践,不难发现,突出存在着以下几种紧张状态: 
  一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病鉴定专家不仅负责鉴定被追诉人是否患有精神病,而且还要对本属法律问题的被追诉人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做出评定,对于鉴定专家出具的意见,法官则通常“拿来即用”,从而使被追诉人罪与非罪以及要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命运掌握在精神病鉴定专家手中,但与此同时,精神病鉴定方面的科学发展还不够成熟,鉴定机构混乱,鉴定人的资质不一、水平不同、责任心有异、职业道德有别,鉴定人的制约机制也不完善,鉴定腐败现象时有所见,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公正性缺乏坚实的支撑。 
  二是,由于当事人权利意识的增强或者投机取巧的心理作祟,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一方申请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较多,但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因害怕鉴定专家做出被追诉人患有精神病所以无(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后会引起被害人一方的不服乃至上访,或者遭遇社会公众的质疑和批评,抑或是担心被追诉人无罪释放后因缺乏有效的监护而再次危害他人,所以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而往往不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导致所谓的“启动难”现象。 
  三是,精神病鉴定专家在从事鉴定活动中普遍具有较重的“有病推定”倾向,鉴定结论中的“泛精神病”、“泛无(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现象突出⑶,但与此同时,犯罪受害人和社会公众的报应意识和实质正义观念较强,尤其是在一些恶性杀人案件中,对于被追诉人是精神病人且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通常很难接受,由此极易导致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程序的启动乃至多次启动,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而且使诉讼难以及时终结。 
  由此,深入分析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实践中存在的种种紧张状态,进而寻求合理的化解之道,成为刑事法学者义不容辞的责任。本文拟就处于法制转型期的我国对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程序的启动、权力配置、程序运行、结论制作等环节应当遵循的原则展开探讨,以期有助于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制度的完善。 

二、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程序的启动原则

  在当今中国语境下,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程序的启动应当遵循理性适度的原则。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1.不能轻易启动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程序。这也是中国司法机关目前在处理疑似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中的基本态度。应当说,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实践合理性,因为启动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程序并不难,难的是如何走出评定结论做出以后可能遭遇的司法困局,处理不好容易两败俱伤。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我国精神病鉴定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无非两种:一是被追诉人没有精神病,故有刑事责任能力;二是被追诉人有精神病,故无(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前者较易处理,法官只要根据被追诉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子以相应的刑事处分即可,但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精神病鉴定实践中存在着“泛精神病”、“泛无(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现象,所以出现此种情况的比率较低。而一旦出现后一种鉴定意见即行为人有精神病故无(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则法官常常就会因遭遇强大的社会压力而陷入难以自拔的困境,这尤其表现在一些恶性杀人案中。法官如果认可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则难以有效地应对社会舆论和满足犯罪被害人的诉求;但倘若不认可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的话,则又很难向被告人一方(有时也包括社会公众)做出满意的交代。实践中,相对于启动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程序,不启动所遭遇的指责可能要小得多,因此,法院通常会选择后者。 
  不仅如此,不轻易启动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程序还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这首先是因为,精神鉴定方面的科学目前尚不够成熟,精神病的诊断还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鉴定结论存在较大的不稳定性。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的精神鉴定,其对象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是一种回顾性的事后鉴定,往往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一段时间后才能进行。间隔的时间越长,鉴定中遇到的客观困难就越多。⑷另一方面,人类社会至今对精神疾病的病因、精神症状与脑结构、脑的生理生化障碍之间的关系尚难确切说明,对精神疾病的本质尚未全部了解,以致精神科的诊断主要依据病史及精神检查所见,而缺少客观的“生物学指标”,精神科诊断较其他医学学科的诊断更多地受主观因素的影响,易出现鉴定结论的不同。⑸由此也就难怪有法国律师做出这样的断言:尽管精神病科医生常常是一些杰出的人土,但精神病学确实是一门靠不住的科学。⑹其次是因为,在精神鉴定标准尚不能做到明确、统一的情况下,不轻易启动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程序,能够有效地防范当事人因对评定结论不服而申请启动的重新鉴定、多次鉴定现象,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2.对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程序也不能过分封堵。随着我国刑事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刑事程序正当化改革的推进,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程序在功能追求上应当逐步进行调整,由传统上过于偏重社会稳定向合理兼顾社会稳定与被告人利益的方向转化,由此,必须改变目前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一拒了之的做法,适度开放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程序。事实上,只要做好配套改革,将精神鉴定专家的意见作为法官评定被追诉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证据,而非免除其刑事责任的充分条件,那么,司法机关就大可不必过度担忧这种功能性的调整会引发什么不利的后果,恰恰相反,从权力行使技术的角度来看,适度启动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程序能够促进当事人双方对裁判结论的认同和接受。 
  概言之,对于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程序,应当确立理性适度的启动原则。司法机关在综合权衡被害人安抚、社会稳定和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治疗成本、监护成本的基础上,可以有选择地慎重启动鉴定程序;对于当事人的启动申请,既不能一律拒绝,也不宜随意允许。 
  当然,为增强可操作性,减少不必要的混乱,可以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准许启动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程序的具体标准。在这方面,有精神医学者提出的以下参考标准值得借鉴:(1)案件发生前有精神异常史或有精神病家族史的;(2)虽无明确的精神疾病发作史,但犯罪嫌疑人家属及周围人员均反映犯罪嫌疑人性格怪戾、情绪不稳、行为冲动、睡眠规律反常、头脑笨拙、动作幼稚、有抽搐发作等症状的;(3)作案过程有悖常理的:缺乏作案目的或动机,或其动机显得荒谬离奇,不易用常情理解,或虽有一定目的和动机,但与严重后果不相称;(4)作案后有精神反常表现的;(5)作案人有酒精或药物依赖史,或者是既往品质表现良好的老年人。⑺不过,就当下中国的语境来说,这一范围可能有些过宽,给法官留下的裁量空间太小,有待进一步研究。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在前三种情形下,原则上应当启动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程序。 
  据此分析,在陕西邱兴华杀人、抢劫案件中,尽管在应否启动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程序方面存在很大的争议,实践中也存在这样那样的约束和困难,但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笔者认为法院没有启动该程序是不妥的。一是,邱兴华的妻子证明邱兴华的家族有精神疾病史,先后出过4个“癫子”,邱兴华本人作案前后也有不少精神反常迹象,难以合理解释,因而有鉴定的必要,这也是邱兴华作为被追诉人本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二是,据新浪网的网民调查显示,在近6万名参与调查的网民中,63.78%的被调查人认为应当赋予邱兴华启动鉴定的权利;⑻相关领域的专家也不断呼吁对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就连中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泰斗级人物、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的杨德森教授也强烈表示:“二审法院如果不对邱兴华做鉴定,公众就无法信服,司法部门就是渎职。”⑼由此,启动对邱兴华的精神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程序,可以较好地回应社会公众对程序法治的期待,促进国民权利意识的提升。 

三、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权的配置原则

  实践中,司法机关之所以不愿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除前述的精神鉴定科学不够成熟、强调社会稳定和诉讼经济性的需要等原因外,还有一个相当重要的因素,即精神病鉴定专家事实上独揽了精神病的判断权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权。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疑似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采取的是医学一法学的混合标准。而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9条第1款的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据此,精神病鉴定专家就统揽了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评定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权力,医学的判断和法学的判断均由其一并完成。审判实践中,法官也基本上成了“甩手掌柜”,对于精神病鉴定专家的鉴定意见,法官通常不作审查,而只是简单地做出采信或者不采信,以及采信哪一个鉴定意见的选择。在“有病即无罪无责”观念的支配性影响下,法官只要采信被鉴定人患有精神病的鉴定意见,通常就意味着被鉴定人将会被评定为无(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概言之,法官一旦决定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就相当于把定罪的权力转移给了精神病鉴定专家。这种权力配置方式不仅缺乏理论上的正当性,实践中也易于引发鉴定腐败的风险和重复鉴定的压力,降低鉴定的信誉,法院由此失去了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和复杂的社会现实而灵活处置的能力。 
  考诸现代西方各国的相关立法,在鉴定专家负责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方面,几无任何不同,争议较大的问题是:鉴定专家应否同时评定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在这方面,有学者曾概括出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鉴定人只能就医学上的问题提出报告,例如奥地利、德国、日本;第二种是明文规定由鉴定人确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例如法国、巴西、挪威;第三种是规定鉴定人除了要确认被鉴定人的责任能力外,对行为人的处遇问题也要提出意见,如丹麦、瑞士、瑞典。⑽笔者认为,此概括尽管拓展了研究的视野,但极易使人产生错误的认知,以为这三种模式处于三分天下的格局。其实,将精神病鉴定权与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权分别交由鉴定专家和法官行使的第一种立法模式,是为多数国家所采的更为常见的选择。除奥地利、德国、日本外,美国、英国、加拿大、韩国、俄罗斯等许多国家都可归属于这一类。 
  这种由法官主导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做法更符合现代鉴定制度的内在逻辑,并宜于确立为中国精神病鉴定制度改革的未来走向。其因在于,从理论上讲,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行为人在医学上是否患有精神病和心理学上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两个层面,核心则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主要是一种规范的或者法学的判断,由法官主导显然更为合适。正如日本学者所指出的,对行为人行为时责任能力的判断,并不是行为人知识上的认识问题,而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应该依照一定规范而行动却没有这么做时,是否应该予以非难的问题。所以,责任能力的判断不应该由鉴定人来判断,而应该由法官来判断。⑾ 
  由此,我国亟需修改现行法律法规,将法官主导确立为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权配置的原则。据此,精神鉴定专家主要在其擅长的医学领域内就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做出鉴定,其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则只能作为法官评定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和参考,但不能拘束法官的心证。法官应摒弃“有病就无罪无责”的观念,即便被鉴定人被鉴定专家认定为精神病人,法官仍要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进而就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做出独立的评定。 
  当然,由于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状况与其是否患有精神病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二者的判断无法截然分开,因而法官在判断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时不宜撇开鉴定专家的经验帮助和智力支持,而应合理发挥鉴定专家的辅助作用。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规定:鉴定专家在对被鉴定人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做出精神病的鉴定后,还要提出有关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供法官做出评定时参考。 
  如此一来,不仅强化了法官与鉴定专家之间的权力制衡,有助于防范鉴定腐败和司法腐败,而且有利于法官在综合权衡错综复杂的相关利益之后,做出一个较为契合当下社会语境的裁判结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程序的运行原则

  如前所述,当今的精神病鉴定科学并不十分可靠,鉴定专家的业务素养和执业廉洁性也缺乏有效的保障,但刑法又规定精神病人在发病状态下造成危害结果经鉴定确认的予以免责,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被告人提起精神病抗辩的权利。由此,自然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实体上未必可靠的精神鉴定意见如何能取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同?对此,大致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应对:一方面,法官对精神鉴定专家关于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不能全信,而必须在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裁量决定是否可以采信(只有一个鉴定意见时)以及采信何者(存在两个以上相互冲突的鉴定意见时),对此,前已述及,此处不赘;另一方面,由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本质上是一个证据调查问题,因而不仅仅是鉴定专家和法官之间的事,还必须确立当事人参与的程序运作原则,强化案件当事人对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过程的参与及其对评定结果的影响力,通过公正的运作程序提升法官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可信性,进而化解当事人的可能不满,防范鉴定可能引发的纷争。 
  就后者而言,我国目前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当事人的参与度不足,表达手段和表达空间都较为有限;二是,当事人的参与缺乏有效性,对于当事人就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程序和评定结论所提出的质疑和问题,不仅鉴定专家很少回应,而且法官的裁判文书中也往往缺乏充分的解释和说明。 
  为贯彻当事人参与原则,需要进行相关的制度完善:首先,赋予被告人和被害人平等的鉴定启动申请权。对于当事人的启动申请,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对待和审查;当否决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时,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不服的,应有权获得合理的救济。其次,赋予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提供证据、表达异议、提出问题的权利,进一步完善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制度。再次,为弥补当事人双方医学知识的不足,强化其对评定程序参与的深度及其有效性,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可以借鉴欧陆国家的经验,建立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大陆法系鉴定制度在借鉴英美专家证人制度的合理因素后,衍生发展而成的配套机制,是在法院委任的鉴定人之外,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聘请技术专家,在司法鉴定前后对诉讼中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研究并发表意见,辅佐当事人进行诉讼。⑿因应司法公正的需要,我国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确立了此项制度。复次,为便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精神鉴定专家应当加强鉴定结论中对所用方法和推理过程的说明。鉴定人资质、送检材料、鉴定依据、鉴定手段、鉴定过程以及明确的鉴定结论均应在鉴定书中得到体现。最后,为使法官的心证接受控辩双方的必要检验,避免当事人因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乃至上访,法官在否定精神鉴定专家关于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时,应当在判决书中充分说理;法官在精神鉴定专家提交的不同鉴定意见中做出裁量和取舍时,也应当详细说明理由。 

五、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决策原则

  在精神病鉴定专家对被追诉人的精神状态做出鉴定并提出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意见,且经过法定程序质证以后,法官就必须结合全案证据来评定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在中国当前的特定语境下,法官在进行这方面的决策时,应当奉行“宽入严出”原则和“存疑从有”原则。 
  1.“宽入严出”原则。具体可从两方面理解:一是在条件掌握上,应坚持“肯定刑事责任能力时从宽,否定刑事责任能力时从严”的原则。从古至今,中国的法律不仅仅是义务本位的法,也是受害人本位的法。⒀受此种法制文化传统的影响,当前对于涉嫌犯罪的人特别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恶性命案中的被追诉人,常常是报应意识、惩罚意识支配了社会舆论和被害人心理,被追诉人的精神状态和个体利益则往往不被关注,因而对于被追诉人系精神病人因而要减免刑事责任乃至无罪开释的处理结论,社会公众和被害人习惯于进行“腐败推定”,认为鉴定人和法官是在滥用职权,放纵犯罪人。另一方面,面对伤亡惨重的犯罪后果,被追诉人的家属在心理上通常也是自觉理亏,对于不认定被追诉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处理结论一般也能够接受,有时甚至由于经受了常年的监护和治疗之累,还可能乐于接受这种处理结果。而“宽入严出”原则恰恰契合了被害人、社会公众和被追诉人家属的心理预期和思维状态,顺应了当代中国普通公民的社会公正观,提高了裁判结论的社会可接受性。 
  当然,这一原则的提出很可能会被“权利话语”论者批评为不人道或者非正义,指责其弱化了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但笔者认为,这种可能的批评和质疑是不成立的。法官对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的考量,远非单一的“权利话语”所能解释。 
  首先,目前的精神鉴定科学本身不太成熟,精神病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主观性较强,尚无科学的、公认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标准,以致鉴定意见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不同鉴定人就同一被鉴定对象做出的鉴定意见常常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法官不能被动地对鉴定意见的采信与否做出简单的选择,而必须综合案件证据和政策利益,进行独立的审查和决定。其次,在各国刑事司法领域,法官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都遵循的是“无病推定”或者“有责推定”原则,即应该假设每个被告人都是心神正常的。“无病推定”原则的确立宗旨在于,防止正常人伪装精神病来逃避法律的惩罚,降低法律保护精神病人人权的社会风险。⒁最后,西方一些国家尽管没有立法中的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事实上奉行着“宽入严出”的原则。比如,在英国,有学者就指出:“公共保护在任何时候都应放在第一位被优先考虑”,这便是现在处于优势地位的理论。相应地,实践中,只有极少量案件中,精神失常的被告人被完全免除了刑事责任。无论是以精神失常为由提起的抗辩,还是不宜答辩,都一直很少被使用。即便在那些刑事责任减轻的案例中,也有超过90%是建立在被控方接受的有罪抗辩的基础上。精神失常犯罪者的刑事责任目前极少被完全免除。⒂日本司法机关对疑似精神病人也不倾向于认定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是倾向于宣告刑罚,让他到医疗刑务所接受治疗。⒃ 
  在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方面坚持“宽人严出”的决策原则,实为“两害相权取其轻”的逻辑产物,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犯罪受害人利益、政府资源的投入和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综合权衡后的理性抉择。 
  二是在评定时间上,应当坚持凡是拟评定为无(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案件要移送审判机关处理的原则。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只要认为有必要,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都有权委托鉴定专家对被追诉人的精神状况和刑事责任能力状况做出鉴定。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居多。有些地方法院为减少纷争和麻烦,还私下与检、警机关达成协议,必须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解决精神病鉴定事宜,对于当事人在审判阶段才提出申请的,原则上都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笔者认为,这种观念和做法是不妥的,亟需进行调整,尤其是对于拟做无(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案件,原则上必须由法院掌握决定权,以便被害人获得更多的异议或者救济机会,同时强化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防范鉴定腐败现象,增强当事人的认同度,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当然,从兼顾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轻微案件中,加害方与受害方之间达成协议,并对无(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例外,于审前阶段解决。 
  2.存疑从有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当不同的精神鉴定专家对被追诉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出具了不同乃至截然相反的鉴定意见,即在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具有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能力方面存在疑问或者争议时,法官原则上应当认定被追诉人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折中处理,认定为减轻刑事责任能力,而轻易不能做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该原则的确立,也是充分考虑到我国当前特定的社会条件,特别是精神病患者实施暴力行为危害社会的现象较为严重,但绝大多数得不到其家属和监护人的有效看管和医疗,同时对无钱医治或者无人监管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还没有成为各级政府必须履行的义务,以至于精神病人无罪释放后再次危害社会的几率较高,对公众的安全感冲击较大。因此,不能用抽象而简单化的“权利话语”或者“道德话语”来否定这一原则的合理性,因为“任何道德判断都不能独立于特定的社会条件,脱离特定社会环境的超越性道德原则只存在于人们的想像之中”⒄。 
  无论是否明确地意识到,我国司法机关对一些疑似精神病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事实上也在践行着这一原则。有媒体在深入调查后就指出,对那些犯下命案的疑似精神病人,司法精神鉴定往往迫于外界压力,把病人鉴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甚至“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⒅当然,囿于专业背景和理解的深度,媒体通常是基于批判性的态度来做上述报道的,但是基于本文前面的论证,不难理解,实践中法院的上述处理方法其实具有相当的实践合理性。只不过由于以前过于受制于“权利话语”的统御,学界对此不屑一顾且缺乏正当化的论证而已。 
  此外,当一案中因重新鉴定、补充鉴定而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报告时,法官应当立足于“从有”的立场,进行折中处理。比如,2006年1月,在上海市杨浦区一餐馆内发生命案,庭审过程中,关于涉案者金某的刑事责任能力,出现了四份分别由法院、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委托相关机构做出的结论相互矛盾的鉴定报告,金某分别被鉴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⒆笔者认为,法官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许是较为妥当的选择,这样的评定也可能更接近于被鉴定人行为当时的真实心理状态。 
  事实上,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中,类似做法也颇为盛行。比如,在美国,精神病辩护案件更容易以辩诉交易方式结案⒇,而辩诉交易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存疑从有、折中处理的一种特别表现形式。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英]麦高伟等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04页。 
  ⑵柴静:《精神病人暴力事件调查》,CCTV《新闻调查》,2005年9月27日。 
  ⑶据统计,在北京,47.7%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案件是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在送鉴的案件中,约80%的被鉴定人被认定为患有精神病。参见何恬:《重构司法精神病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2页。 
  ⑷林准主编:《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87页。 
  ⑸覃江、黄卫东:《论影响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一致性的原因》,《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第5期。 
  ⑹[法]勒内·弗洛里奥:《错案》,赵淑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204页。 
  ⑺黄丽勤:《司法精神病鉴定若干问题研究》,《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 
  ⑻参见陈卫东:“司法精神病刑事立法与实务改革研讨会”材料,北京,2011年3月30—31日,第8页。 
  ⑼《邱兴华被宣判前的未知数该案或能成经典案例》,《瞭望东方周刊》2006—12—18。 
  ⑽黄丽勤:《司法精神病鉴定若干问题研究》,《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 
  ⑾参见[日]加藤久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中的诸问题》,载《庆应义塾大学法学部开设百年纪念论文集法律科学篇》,1988年,第178页。 
  ⑿齐树洁:《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走创新之路》,《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第2期。 
  ⒀季卫东:《秩序与混沌的临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95页。 
  ⒁何恬:《完善对疑患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的侦查和处理措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 
  ⒂[英]麦高伟等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第405、414、421页。 
  ⒃[日]野村鲶:《刑法总论》,全理其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504页。 
  ⒄桑本谦:《反思中国法学界的“权利话语”》,《山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8期。 
  ⒅柴会群:《司法之困:那些犯下命案的精神病人》,《南方周末》2009年6月4日。 
  ⒆赵天水:《精神鉴定何时出现“珍贵范本”——重大命案中的精神病鉴定现状》,《南方周末》1010年4月28日。 
  ⒇Richard G.Singer,John Q.La Fond:《刑法》,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第722页。 

【作者介绍】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山东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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