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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丢失职工档案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3-02-18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王某系被告某县公路局职工,1959年参加工作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199911,王某办理退休,退休工资为1703元,2002年,被告在单位搬迁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档案丢失。2008年,原告因退休年龄问题去单位查阅自己的档案,发现被告已将档案遗失,为此发生纠纷,后到相关部门上访,并对解决的意见不服,遂于20119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办档案,并赔偿各项损失206969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单位丢失职工档案应否担责以及如何担责?笔者认为:被告侵犯的是一种复合性质的权利,不能仅仅以直接经济损失来衡量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除承担继续补办原告的档案外,还应当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理由如下:
 
首先,职工档案的义务保管人确定。档案法第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可知,机关、企事业单位是职工档案的义务保管人,没有尽到保管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职工人事档案所承载的权利性质。参照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可知,职工人事档案是职工个人的工作业绩史,思想成长史,品德作风,能力表现的综合,其内容的每一个部分无不具有人格的内容。因此其权利的属性属于人格权,具有名誉权、身份权等性质的特征,是一种复合性质的人格权。
 
再次,用人单位丢失职工档案,侵害的是职工人身权益。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可以得知,用人单位将职工人事档案丢失侵害了职工的民事权益,这种权益被侵害,造成的结果并非仅仅是财产损失,同时还有精神损失的内容,因此不能简单地用财产损失来衡量。单位丢失职工档案一般来说给职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都不大,但是有时间接损失是存在的,也属于赔偿的范围。能否获得精神损失赔偿,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有两项:第一项是请求补办档案,即恢复原状。这一项双方没有争议,应当给予支持;第二项请求是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这一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是被告丢失档案的侵权行为,是否达到上面分析的严重程度。首先从行为本身进行分析。作为一个用人单位,应该知道职工的人事档案的重要性及其作用,可被告对于这么重要的事项,却不慎重、不小心以至造成丢失的严重后果。因此,其侵权行为本身是严重的。第二,从被告的心理上看,原告为了解决档案丢失问题不惜多年上访,找有关部门解决,对其心理上的伤害也是大的,因此也应当界定原告心理上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所以,原告的这一项请求也应予以支持。法院结合多方考虑,支持1万元左右的精神损失费是合理的。
 
丢失档案致损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档案保管单位丢失职工人事档案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导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无法享受企业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的,可以参照同类人员、相关保险的投保费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判令由档案保管单位一次性赔偿。
  案情
  199012月,原告唐晓兰调入乡办企业重庆市星光电热电器厂,其人事档案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接收。该局的职能几经变迁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因被告丢失唐晓兰个人档案,导致唐晓兰20009月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后经被告协调,唐晓兰仅办理了超龄人员养老保险,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500元,这与唐晓兰的年龄、工作经历及资历相近似的退休职工李某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存在明显差距。唐晓兰多次索赔无果,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200010月至20099月期间养老金损失7万元,并自200910月起每月赔偿差额损失900余元至唐晓兰死亡时止;同时请求补发200010月至20099月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5000元并报销今后的医疗费用。
  裁判
  九龙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将唐晓兰的人事档案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养老保险损失,由于唐晓兰可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缴纳标准和时间以及政策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故对唐晓兰要求被告按月赔偿其退休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唐晓兰现已享受的超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损失。对于医疗保险待遇部分,唐晓兰无法说明其主张的医疗保险损失的计算方式、标准及具体的损失额度。鉴于唐晓兰的确遭受了经济损失,酌定判决被告赔偿3万元。
  唐晓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依法应对唐晓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参照与唐晓兰所属企业相似经历的同类人员确定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损失共计17万元;根据相关医疗保险政策,酌定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为6.2万元,由唐晓兰自行办理相应的医保手续,以解决今后的医疗费报销问题。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遂改判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唐晓兰经济损失23.2万元。
  评析
  人事档案是对职工学历、工作经历、奖惩等情况的历史记载,是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的重要依据。现实生活中,档案保管单位丢失人事档案的情况时有发生。档案保管单位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人事档案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首先应当承担补办档案的义务并负担相关费用,造成权利人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档案的价值在于其记载的信息而不是档案本身,丢失、毁损档案与其他财产损害赔偿不同,既无市场价值作参考,也不能通过评估鉴定来确定。如何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本案中,侵权事实清楚,关键是如何确定原告不能享受养老、医疗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
  有观点认为,本案属普通侵权案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部构成要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包括损害的范围与大小,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种观点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也不利于化解矛盾和促进社会和谐。侵权责任法理论一般认为,对于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如果民事特别法(如商标法、著作权法)规定了赔偿原则和标准的,应按照已有的法律规定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唐晓兰的损失由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两部分构成。
  关于养老保险待遇,由于养老保险待遇受职工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与年限、社会保障政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明显的个体差异性,无法精确计算,但可参照原告所属企业类似年龄、工作经历的人员所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原告享受了超龄养老保险金,与正常养老保险金之间的差额可视为原告的损失,结合我国人均寿命年限,一次性酌定由被告赔偿唐晓兰200010月至20099月的养老保险金损失7万元以及200910月以后的差额损失10万元,共计17万元。
  关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二审判决考量了两个因素,一是原告自行办理较高档次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费。由于原告不能办理职工医疗保险,被告应将参保费支付给唐晓兰,由唐晓兰自行以个人名义办理参保手续,保障其今后的医疗费用。结合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情况,按较高档次的投保费(约58000元)确定为原告的损失。二是适当考虑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参保费。根据有关规定,个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还可以参加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该险种用于解决参保人员在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医疗费用,此险种按社会平均工资的1%缴费,需终身缴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此险种参保费计算至唐晓兰达到人均寿命时止,约为4000元,两项合计,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为6.2万元。
  综上,二审判决确定的损失合乎情理,判决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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