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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调解

发布日期:2013-03-15    作者:110网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11)穗海法民四知初字第409
    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创展中心1203房。
    法定代表人潘东冬。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泽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男,XXX日出生,X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XXXX房,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广东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开始使用“HI-PO”注册商标,并于2010117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7425294,注册类别为第2 9类,使用商品为“肉干、肉脯、葡萄干、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陈皮梅、话梅、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榛子。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及网站上许诺销售、实际销售侵犯原告“HI-PO"商标专用权相同、类似商品。原告于201185通过被告网站购买侵权产品3 0罐,金额为333元,91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侵权产品15罐,金额166.5元,上述购买行为均委托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认为被告通过网站、经营场所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低价销售带有“HI-PO”商标标识的伪劣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4万元(含公证费及律师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在本调解书发出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HI-P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第7425294号)的蜜饯;
    二、被告在2012228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共1 8 0 0 0元(被告分三期支付上述赔偿款项给原告,其中20111231前支付6 0 00元,2 01 213 1日前再支付6 0 0 0元,2 012228日前再支付6 00 0元)。
    三、如果被告没有按照上述调解协议第二项确定的任何一期支付时间支付赔偿款项给原告,则需在逾期之日起十日内,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1 8 0 0 0元(迟延履行金以1 8 0 00元为限)。
    四、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2 0 1 222 8日将应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协议经双方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已在2 01 11 21 5日签名确认上述协议,并即发生法律效力。
 
        戴肖锋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黄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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