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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案件和解不能直接免刑

发布日期:2013-04-01    作者:110网律师
《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以下简称新刑诉)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五编第二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据此,今后公安机关在办理故意伤害(轻伤)案时,除有新刑诉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一律应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不可再以调解为由而撤销案件。
一、新刑诉生效前公诉程序中调解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以下简称旧刑诉)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罪行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罚的被不起诉人,检察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非刑罚方法予以处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轻伤案件调解成功后,一般直接作撤销案件处理,而不再移送检察院,缩短了诉讼环节,又有利于给犯罪人一个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这一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构成不起诉处分中的非刑罚替代方法。悔过、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都是针对被害人的行为,在实践中只能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商谈才能实施,而在双方商谈中,检察院所扮演的就是居间调停人的角色,从这种商谈所具备的形式特点、基本内容及检察院对此的调控机制看,完全可以归入调解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1项和两高三部一委《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轻伤害案件是属于主观恶性较小、危害不大的偶发性犯罪,从其特点来看,对此类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对于达成调解协议的轻伤案件检察院可以根据案情和加害人的表现作出法定不起诉或酌定不起诉的决定。这样既有利于缩短诉讼环节,又有利于给犯罪人一个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高检发研字【2011】2号也对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作了相关规定。就此意义上,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可以看作新刑诉施行前公诉案件调解的法律依据。
二、故意伤害案(轻伤)调解的司法实践操作
    1、公安机关受理、立案阶段。公安机关受理控告到立案前,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或和解解决纠纷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明确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同意被害人要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于己立案但尚未进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程序,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或和解解决纠纷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同意被害人要求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2、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或和解解决纠纷的,检察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根据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情形,检察院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建议公安机关作撒案处理。
    3、法院审判阶段。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轻伤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宣判前,双方当事人有意愿调解或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法院可以作免于刑事处罚处理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的规定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检察院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的规定撤回起诉。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4、存在的弊端。轻伤案多发于邻里纠纷或者熟人甚至朋友之间,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框架,此类案件可以进入刑事自诉,也可以进入刑事公诉。于是,可能会出现同样的案件,不同的处理,当事人的命运也截然相反。自诉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使得加害人免于刑事处罚;而进入公诉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却只得背上刑事犯罪的污点,遗憾终生! 实践中加害方在被采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后,通常会努力和对方寻求和解,误以为以此可以换取行为人的自由,乃至无罪释放,从而委曲求全地满足对方的过高要求,为被害人利用公权力提供了方便。另一方面,一些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也会按照惯常的思维方式主动出面调解,也给一些性质比较恶劣的轻伤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假调解之名,而达花钱消灾之实。实际上,这是一种对公诉权的误解 。公诉权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侦察和控诉,公诉权是国家主动追诉犯罪的一种公权力,其行使启动审判程序,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而不仅仅是为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公诉权不得随意放弃。所以,即使受害人明确表示不追究加害人的责任,公安和检察机关也无权据此撤销案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加害方争取受害方的谅解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意义。根据我国《刑法》,此类行为法官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且,对于平息双方的纷争和敌意,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也大有裨益。依法、合理地解决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的刑事诉权行使问题,将有利于提高诉讼经济效益,减轻我们的工作压力;也有利于创造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法治环境。
三、新刑诉施行后故意伤害案(轻伤)的诉讼程序
    1、法律依据。对于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的轻伤案,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新刑诉专门在第五编第二章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范围、和解协议的审查和制作、和解后的处理做了详细规定,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新刑诉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2、需要说明的几点事项。
(一)第277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包括但不限于累犯,此类犯罪不适用和解程序。
(二)协议称和解协议而不称调解协议。有第三人介入争议是调解区别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显著特征,该法称“主持制作和解协议”说明强调的仍然是当事人对民事部分的自行和解,虽介入“审查”并“主持”,但并未全面解决争端,刑事部分仍应按诉讼程序作相应处理。
(三)公安机关对于办理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除有新刑诉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能再自行撤销案件,而应当一律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同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这也再一次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的活动的监督,体现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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