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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发布日期:2013-04-19    作者:110网律师
浅析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摘要:随着当前犯罪活动的日趋组织化、复杂化及隐蔽化,司法机关通过取得重要犯罪证据来揭露犯罪的难度也越来越大。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通过免除污点证人的罪责来换取更有价值的证据, 在打击和改造犯罪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国外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己成为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这项制度可以更有效打击犯罪,也可以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实现平衡,随着这一制度开始被引入到中国的法律视野中,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类似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因素,但尚未制度化,这让我国理论界从各个角度对这一制度提出构想及意义,笔者针对这些讨论,在探索建立中国式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问题上提出些许意见,并对我国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提出笔者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构想
 
A Brief Analysis of The Exempt System of Tainted Witness
Xingzhi College YE-beibei(06266116)
Director: LIANG-kaiyin Professor


Abstract: With the criminal activities becoming increasingly organized, complicated and concealed, it is more and more difficult for the judicial authority to expose crimes by obtaining crucial evidence. The Exempt System of Tainted Witness that exchanges the exoneration of stained witness's guilt for more valuable proof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fighting against crimes and rehabilitating criminals. It has become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procedural regime abroad. The Exempt System of Tainted Witness can not only fight crimes more effectively, but also keep the balance between crimes control and assurance of human rights. For these advantages of The Exempt System of Tainted Witness,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take the essence of it as a source of reference. Whereas similar elements to The Exempt System of Tainted Witness that exist in China have not been Systematize yet, many domestic scholars proposed the formulation and definition about it. Based on such discussions, the paper gives several suggestions on the exploration to establish The Exempt System of Tainted Witness in China, and presents the preliminary ideas
about it.
Keyword: stained witness     immunity from giving testimony
The Idea of Establishing The system
前言
我国目前的社会情况,经济犯罪、黑社会犯罪、腐败犯罪日益增多,而且犯罪手段日益隐蔽,又加上司法资源相对稀缺,因此如何协调好目前的司法资源与繁重的案件之间的关系成为非常棘手的问题。在西方国家,由于早已确立了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和沉默权,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也已发展为一项比较完善的刑事司法制度。而在我国目前破案取证过程中还是以口供为主,因此许多办案人员为了快速破案都采取刑讯逼供,不仅破坏了司法机关形象也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为了更好的利用司法资源,我国也有一些类似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法条,比如我国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破获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我国虽然没有具体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规定,但是该法条为我国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这项制度在有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实现了平衡,因此对于我国构建这一制度非常有必要去思考。目前学者们围绕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展开的讨论,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污点证人的特征及作证豁免的概念和特征、证人豁免制度的基本分类、域外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现状、我国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等。对于我国目前社会状况及司法状况,对于污点证人的作证豁免及污点证人的保护问题,以及在我国应当配备怎样的措施去实行这一制度等等都引起广泛的讨论,在此基础上笔者就污点证人及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概念,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诉讼价值,对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域外考察,构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初步设想,这五方面浅析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内涵界定
  (一)污点证人的概念与特征
即证人具有犯罪污点。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是指参与犯罪活动的人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而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
1.证人主体特征
污点证人与一般证人的区别就在于他具有犯罪污点,不是清白之人,其行为已具有刑法上犯罪的构成要件。按照我国法学界的通说,证人是案件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并能向司法机关正确表达的自然人。也就是说证人不包括案件当事人。我国刑诉法将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分作三种不同的证据,证人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也有重要区别。在理论上,同案犯不得互为证人,因为他们的地位相同,对案情的陈述都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但是同案犯中未受到刑事追究者则可以证人身份就他所知道的本案情况作证。不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互为证人。犯罪嫌疑人交代自己罪行或者对同案犯案情的陈述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属于证人证言,“污点证人”则指的是参与犯罪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对合伙犯罪的其中一方,如贿赂犯罪的行贿方指证受贿方,这样的犯罪嫌疑人从证人角度看才算污点证人。
2.行为特征
污点证人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在各国都是代表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控诉职能,负责对公诉案件提起公诉并承担举证责任。若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时无法提供犯罪成立的证据,则必须承担败诉的后果。犯罪的有组织化、智能化趋势愈加明显,同时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从而导致办案人员的取证难度越来越大。有组织犯罪由于其本身具有的严密组织性、残酷纪律性、狡猾的反侦查手段,且罪犯之间存在荣辱与共的联盟关系,常常使之难以被侦破。因此,只有运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给予污点证人部分或全部罪行的司法豁免,以换取其对司法机关无法证明的犯罪嫌疑人的指证。这样一方面可以破坏双方的共同的利益链,使之分化、瓦解;另一方面也可以取得侦破犯罪的关键证据。
(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内涵
1.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概念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控方作证从而得以免受刑事追诉或被给予刑事上的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待遇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我国立法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也还处于众说纷纭的状态中,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实质是司法权主体为了取得污点证人证言而进行的一种司法交易。[1]其实质就是用免除污点证人的罪责来换取更有价值的证据。[2]这种司法交易事实就是司法权主体与污点证人之间为实现各自司法上的目的而进行某种司法利益的交换,通过豁免去换取污点证人较轻的刑罚权,而换取更大刑罚权的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在总量上没有受到削减,反而维护了更大的法益,是“以牺牲小公正换取大公正,同时又能保证和提升刑事司法效率的一项积极措施。”[3]
2.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特征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前提是反对自我归罪原则。由于污点证人作证必须先有一定的沉默权和拒绝提供证据的权利,而反对被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核心内容也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问题享有沉默权或拒绝供述权,因此要想构建污点证人作证制度,前提就必须给与犯罪嫌疑人一定的司法权利,从而才能体现出污点证人作证的价值和意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其国家的司法制度中确立了沉默权以及拒绝提供证据权利等类似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可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在我国刑法中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无罪推定原则也在我国构建适合我国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上提供了一定的基础。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案件范围具有特殊性。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适合用污点证人作证,只有在一些案情重大、疑难,取证困难等案件中,有必要用到污点证人时,才适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通过司法交易获取更有效的证据,此类案件的特点往往是作案隐蔽、复杂,社会反响大,影响极其恶劣,取证存在较大难度。例如一些重大经济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贪污受贿犯罪等,此类案件只靠侦查机关取证破案非常困难,因为案件作案过程非常隐蔽,而且高科技含量,但是通过污点证人就十分有效,所以这类案件就适合通过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启用污点证人作证来提高办案效率。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具有强制性。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前提就必须是污点证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证据,而且这些证据可以在指证其他犯罪时使用并且污点证人可以出庭作证,而赋予污点证人提供证据的是一定的法律规范,但在具体的案件及污点证人提供作证机会中,污点证人是没有选择的权利,必须由司法机关批准,如果证据被采纳还必须要替控方作证,除非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而污点证人的选择也必须有司法机关选定,并不是犯罪嫌疑人想成为污点证人就可以成污点证人,在污点证人提供证据被司法机关采纳后,经过司法机关的商量和筛选根据证据在案件中的作用,对污点证人给予一定交易豁免,但也并不是由污点证人来选择如何豁免,因此这些都体现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相对来说是有一定的强制性的。
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理论基础
(一)理论前提——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又称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它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证据规则,也是联合国确立的最低刑事司法准则之一。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任何人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4]而反对强迫证人自证其罪的核心也就是赋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沉默权和拒绝提供证据的权利,在这样的基础上也就表明如果犯罪嫌疑人沉默或者拒绝提供证据,司法机关就不得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使其交代罪行或提供证据,就算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证据,在诉讼中这些证据也将被视为无效的证据,因此这项原则在定义上就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和拒绝提供证据的权利,也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提供了一个前提,只有在这样的条件下,一定的司法交易豁免才会显得有意义。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是普通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它来源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通过这句格言也就表明任何人有权利拒绝交代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或证言,或保持沉默。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在实际运作中包括两个分支:一是被告人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一是证人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5]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告是有权拒绝作证而且也有权拒绝宣誓。换言之,他不能被迫在陪审团面前要求行使该特权。此外,一名被告人也不能要求另一名同案犯在刑事诉讼中作证。根据证人的特权,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以及民事和刑事诉讼中的非当事人证人,可以被迫出庭作证,但是一旦他们站到证人席上,他们就可以在被问及具有潜在性归罪问题时行使其反对自我归罪特权。[6]
(二)理论基础——利益权衡原则
作证豁免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证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与刑事诉讼追求犯罪事实、追求诉讼效益二者之间的法益权衡。作证豁免制度的存在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为前提,目的在于中和特权的司法实践效果。[7]但是如果存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试想没有另一种制度来平衡的话那么犯罪嫌疑人就会完全拒绝提供证据,也就会使得司法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增加很多多余的工作量,在取证过程中更加的困难,因此在犯罪事实和诉讼效益之间就需要一个利益权衡原则,在权衡两者的利益关系后来分析其中的利弊得失,使得司法资源更加的有效利用。
因此如何实现司法利益的最大化就成了一个让人关注的话题,在个人和集体及国家利益上如何取舍,在一般案件与重大案件中利益如何取舍,在污点证人作证和豁免程度之间如何度量都值得探讨,如果国家利益受到损害那么个人和集体利益就必须让步,同理在重大案件中适当的司法豁免换取一定的有利证据是非常合情合理的,也是非常有价值的,这也是污点证人和司法工作之间的互利,这样就更能体现出司法利益的最大化。在适用作证豁免制度的情况下,污点证人得到了罪行豁免的承诺,能够放心的出庭提供证据证言,自己的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司法机关虽然放弃了对污点证人的刑事追究,但获得的证据可以使案件中主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得到应有的刑罚,最大限度的实现了国家刑罚权,实现了正义的终极目标。双方之间的基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而产生的利益冲突得到了有效的解决。[8]
(三)刑事政策基础——教育刑,目的刑等理论的兴起
随着教育刑、目的刑理论的兴起,刑罚开始由注重过去到注重将来,在刑罚注重过去的时代,强调的是刑罚的报应功能,实行的是有罪必罚,刑罚往往是国家对犯罪的本能反映。然而,在刑罚注重将来的时代,强调的是刑罚的教育和预防功能。刑罚不再是国家对犯罪的本能反映,而是国家有目的性的行为。[9]因此在现代的一些犯罪行为中,有许多犯罪嫌疑人本身触犯法律的主观意识不强,而且有悔过之心的,国家及法律应该考虑到从教育的目的上给予其诚心改过的机会,如果这类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司法价值,那么通过其作为污点证人提供一定的证据,让其得到一定的司法豁免,这样的司法交易不仅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也有利于对犯罪人员改造。
三、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诉讼价值
(一)体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
综观近年来国际上司法观念和司法程序的改善和进步,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越来越重视人权。而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打击犯罪,打击犯罪就很有可能会对人权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打击犯罪的难度必然有所增加,取证的准确度和难度都会有所增加,但保障人权是当今国际的一种大趋势,已经成为刑事程序的另一大目标。从现代社会最重大的犯罪来看,有组织的犯罪,黑社会犯罪、走私犯罪、恐怖犯罪等已经越来越普遍,这些犯罪行为中都是多人作案,而且性质都是极其恶劣,又加上这些犯罪组织性行强,犯罪行为方式往往十分隐蔽,并且与权力部门相勾结,犯罪网错综复杂,反侦查手段强,罪犯之间多订立攻守同盟,国家的司法机关难以介入,较难收集到其它证据,只有那些了解案情的内部人员才能知悉。[10]因此,污点证人就成了一种获取有效证据的最佳途径,但让污点证人作证也必须要有一定的条件与其交易,这种司法交易的本质也就是污点证人作正豁免制度的具体体现,而这种司法交易并未强迫污点证人作证,因此使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这种制度获取证据就既打击了犯罪也保障了人权,是一种互利的情况。
(二)体现了利益权衡原则
在诉讼活动中,利益最大化永远都是诉讼追求的目标,本文的第二部分也提到利益权衡原则也是够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前提,也是作证豁免体现出来的司法价值,但如何在诉讼活动中使得利益最大化就需要权衡利益的取舍。而所谓刑事诉讼中的利益权衡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活动中,当两种以上的利益不能兼得或相对立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国家及其代表官员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确认某一或某些方面更为优越而放弃另外的方面。[11]权衡与选择的原则“尽可能满足多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 [12]也即常言所说的“两害相比取其轻,两利相较选其重。”这两句话都体现出在权衡利益的时候就必须有所割舍,但如何割舍就看如何去权衡利益。刑事诉讼活动不仅仅是发现事实的过程,而更重要的是一种价值选择的过程。在追求发现事实、打击犯罪的价值目标的同时,也要顾及其他一些价值和利益。因为,从国家和社会长期稳定繁荣的角度看,保护这些利益和价值可能比发现事实、打击犯罪更为重要。[13]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一方面通过污点证人提供证据打击了犯罪,另一方面在程序上是公正自愿的司法交易,也保证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相对来说是在实现真实和程序公正之间权衡利弊后进行的价值选择,体现出了利益权衡原则。
四、对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域外考察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发源地——英国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1806年英国上议院弹劾海军司库Melville勋爵。上议院当时准备以“严重悖逆和违反职责罪”弹劾海军司库Melville勋爵,但由于一些关键证q人有可能会主张证人特免权而拒绝作证而导致弹劾失败。为了防止证人以存在利己关系不能作证这一规则来拒绝作证,控方也免除了弹劾案的结果可能给这些证人带来的债务。[14]这样其实也就是一种司法交易,犯罪嫌疑人通过提供证据来减轻法律对自身的处罚,正是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体现。而英国的《最高法院法》里也有明确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提供对其自身无利的证据,不得追加其本身的刑事责任,这也是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的体现。但英国1987年的《刑事审判法》对沉默权作了限制,肯定了污点证人必须作证,规定在严重欺诈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可以合理地相信对于正在调查的事项知情的人必须如实回答提问,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而拒绝回答提问或者在回答时说谎,或者故意销毁被调查的文件的,即构成独立的犯罪。[15]而提供证言的犯罪嫌疑人或证人享有“豁免权”,其回答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才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其一是陈述人作虚假陈述;其二是陈述人的陈述与受到犯罪指控后,在审判中作证时所提供的证言与在严重欺诈案件中向侦查局的陈述不一致的。英国的污点证人豁免开始采用的是证据使用豁免的模式,后发展到以证据使用豁免为主,以弹劾证据使用为例外的双重使用模式。[16]
(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发展完善地——美国
在美国,大部分地区如果污点证人被检察官或法官认为需要出庭作证,那么就需要法院出具豁免令。在必须出具豁免令的这些地区,只有法官出具了豁免令,证人作证就可以受豁免令的保护,也就是对其证据的保护,如果污点证人拒绝作证,法官也可以以豁免令强制要求污点证人出庭作证,但其陈述的证言或是提供的证据需是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污点证人在法院签发了豁免令以后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如享有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拒证特权等)而不出庭作证,那么就将面临藐视法庭的制裁。而在美国少数地区也授权检察官不需要法院签发的豁免令即可对证人实行作证豁免,更在一些地区证人只需要在大陪审团预审程序中作证就可以自动豁免。在一些司法区,要求检察官作出的决定要接受一定的司法审查,法院签发了豁免令后会书面通知证人,并可以强制要求证人作证,包括法院有权利引导和要求证人在法庭或预审阶段需要提供哪些证据,证人不能因为他的回答将导致其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责任或者害怕遭到同伙或者其他人在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报复而拒绝作证。
() 加拿大和德国及澳大利亚相关立法情况简介
在加拿大,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实行的是证据使用豁免,加拿大的法律对污点证人作证豁免也有明确的规定,1982年《权利与自由宪章》第13条规定:“在任何程序中作证的证人,有权使任何有罪证据不在任何其他程序中被用作证明其犯罪的证据,因作伪证而受到指控或提供相互矛盾的证据时除外。”1985年《证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证人被强迫回答问题,“其回答亦不得在此后的任何刑事审判或其他刑事程序中被使用或采纳为于其不利的证据,除非他被控在此作证中犯有伪证罪”。显然加拿大对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已实施已久。
德国或许是大陆法系唯一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作证豁免制度的国家。19896月生效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规定了所谓的“国家证人条款”。该条规定。恐怖组织的成员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被发觉之前,为消除对德国的安全或法定秩序的危险有所贡献的,经有权管辖的州最高法院同意,联邦最高检察官可以对其犯罪行为不予追诉。如果恐怖组织的成员向有关部门告发了与其行为有关联的,事关叛逆,危害民主宪政,叛国或危害外部安全的犯罪企图的,同样适用此规定,如果已经起诉的,经联邦最高检察官同意,有管辖权的州最高法院可以终止审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实行的是通过检察官的不起诉来豁免罪行的“非正式豁免”制度。[17]
澳大利亚也规定了“证据使用豁免”的作证豁免制度。1984年澳大利亚《国家惩治犯罪局法》和1989年《澳大利亚证券委员会法》分别规定在两机构进行的调查程序中,证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则构成犯罪,但证人的回答不得在此后被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1995年《证据法》第128条规定,如果法院认定证人已经触犯澳大利亚法律或根据澳大利亚法律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或基于司法利益的需要,可以要求证人作证,但其证言以及由于提供该证言直接或间接获取的任何信息、书证或物证,不得在澳大利亚法院进行的任何诉讼程序中,用来反对该证人,但作伪证的除外。[18]
()、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相关状况
在我国香港也有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规定,香港律政司《检控政策及常规》“刑事检控官专员会在适当时为那些协助执法机构侦查或控制犯罪活动而可能触犯刑事罪行的人提供及批准免予起诉”。这条规定就采用了美国法上的“非正式豁免”的豁免模式,在我国台湾省,在《证人保护法》的第14条第1项也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侦查中供述与该案情有重要关系之特项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项,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减轻或免除其刑”,其采用的是“罪行豁免”的豁免模式,可见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在我国港台地区都已初步成熟。
五、构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初步设想
(一)我国确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一项对于打击犯罪有效手段,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但刑法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在我国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有基础也是非常必要的。
1.从举证责任看,首先公诉案件中检察院或其他刑事诉讼中控方要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随着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加强,取证难度的加大,因此获取证据的难度就加大,这无疑间接让犯罪行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为了更好的获取证据打击犯罪,就显得非常必要,而这也使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建立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2.从司法资源角度看,在我国从公安机关角度看,我国的警民比例是低于其他国家,特别是在一些沿海发达地区,警力明显不足,但犯罪行为和手段却却越加隐匿有组织,而在这样的情况下,警察在打击犯罪时难度就越来越大,而相对来说我国的司法部门取证技术还是相对落后的,面对这样的司法资源情况,就很难保证取证的准确度,一些定罪量刑的关键性证据就很难通过合法程序或现有侦查技术和侦查手段获得。而诉讼及审判中对证据的要求又非常严格,因此司法机关会想尽办法获取更多的旁证,这也就很难保证旁证取得的客观真实性,而且在取证的同时也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可以说是一种大投入小产出的形式,因此有必要通过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让司法机关对一些“困难证据”可以做到有的放矢,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公诉效率。
3.从犯罪分子角度看,贝卡利亚曾作了经典性的论述:“法律应尽少促成犯罪同伙之间可能的团结。”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就有利于揭露犯罪分子之间的矛盾,以敌之矛攻敌之盾,从而瓦解犯罪分子,分化其阵营,达到有效地打击某些主要犯罪的目的。[19]因此在现代犯罪方式越来越隐蔽,手段日益更新,犯罪分子逃避侦查、反侦查的能力也逐步提高的前提下建立完善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
4.从证人主体角度来看,我国目前的证人制度不健全,很多情况下证人不出庭作证,这就使得审判面临着很尴尬的局面。由于没有完善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污点证人作证又会心存顾虑,担心作证了暴露自己的罪行还会被法律处罚,,不作证反而有可能逃避罪责。为了打破尴尬局面,使污点证人作证消除顾虑,体现司法公正,因此很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完善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5.从履行国际义务角度看,是彻底贯彻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的需要。我国政府于1998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公民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迫承认犯罪。但是,坚持绝对的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则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一方面使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在我国能得到实现,另一方面也要将其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发现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显然,通过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既强制要求其作证,又赋予不因其作证而陷入自证其罪的不利境地的权利,无疑是一种极为理想的选择方法。[20]
(二)建立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构想
1.法律基础
构件适合我国国情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必须在我国的法律基础上实施,我国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相关的规定,在构件时应当以这些法律为基础。
1)刑事实体法基础。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重大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检举、揭发他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了同等严重的犯罪案件侦破线索等行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关于犯罪分子“立功表现”、“主动交代”、“减免处罚”的规定,与作证豁免中污点证人通过提供他人犯罪的证言来换取自己刑罚的免除可以说是“异曲同工”。尤其是在贿赂犯罪这种“对合性”犯罪中,规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或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明显就是鼓励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充当污点证人,实质上近乎于作证豁免。
2)刑事程序法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在某种程度上为人民检察院以“免除处罚”“作出不起诉决定”为交换条件换取犯罪嫌疑人充当污点证人提供了程序法依据。
2.应遵循的原则
1)应当以证据使用豁免为主、罪行使用豁免为辅原则
所谓证据使用豁免,简单理解即被豁免的污点证人提供的证言或根据该证言而获得的信息,不得在随后进行的任何刑事诉讼中用于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豁免形式,而罪行豁免,即不得对被豁免的证人在其提供的证言中所涉及的任何犯罪事实进行起诉的豁免形式,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在我国,应建立以证据使用豁免为主、罪行豁免为辅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对于大部分的刑事诉讼中应当使用证据使用豁免,而对于一些不需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的证人,则采用罪行豁免,在证据使用豁免的案件中,其实司法机关还可以通过别的渠道来获取有效证据来打击犯罪,这就可以保证司法力度,体现司法公平,而罪行豁免是完全清楚罪行,对于我国初步构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难免会存在一定的漏洞,因此就我国的司法现状及目前国情来看应当构建以证据使用豁免为主、罪行使用豁免为辅原则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2)权利保障原则
司法程序有两大目标,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因此我国构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也因以这两大目标为基础,这就使得人权的保障尤为重要,但由于污点证人作证制度存在不公开、不透明的弊端,豁免制度就很可能会变相成为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的保护伞了。使得证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就需要有效措施保证程序运作的公正性,限制侦控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保障对污点证人的权利,因此权利的保障原则也是我国构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所必须考虑的原则。
3.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适用对象
1)适用于某些取证困难的严重犯罪比如一些有组织案件,社会反响大,影响恶劣,不仅危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对国家、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不利于社会稳定,必须要妥善处理的大案件。在这些大案件中一些关键性的证据就很难获得,但这些案件中普遍都是多人犯罪,因此通过污点证人获取证据是一种最好的选择,不仅解决了检控机关取证难的问题,也瓦解了犯罪分子内部矛盾,更有利的打击犯罪,但在一些性质比较轻微,对抗式审判方式的案件中与如果没有限制地使用会进一步导致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因此也应有选择的使用污点证人作证。
2)适用于口供价值特别大的案件
在雇凶杀人、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贿赂犯罪等罪案中,犯罪方式比较隐蔽,取证很难,而口供对于定案、破案价值很又大,因此有必要从知情的污点证人入手,他们往往对案件比较了解,而且掌握关键性的证据,提供检控方某种无法用常规手段获得的决定性证据,使得犯罪行为早日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其这类案件中的污点证人的证言与别的证据相比有许多优点。
3)适用于污点证人为罪行轻微的从犯、胁从犯的案件中。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本质就是一种司法交易,所以在交易对象上也应当有所选择,罪行严重的犯罪嫌疑人的在豁免制度上就应当有所考虑,因此我国在使用这一制度的对象应当是那种在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形下,罪行轻微的从犯、胁从犯,国家承诺对其豁免以换取其证言或供述,以达到追求对重点犯罪的侦破的犯罪嫌疑人,这样就有的放矢,及体现了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又有效打击和遏制那些社会影响大、性质恶劣的犯罪。
4.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程序
就我国目前的司法情况上看,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由侦查机关受理案件并承担取证的责任,由检察机关对其取证程序及证据的合法性及完整性进行监督,在公诉案件中最后由检察院起诉,再由法院进行审判。因此污点证人作证从提出、批准、审查程序都应该有明显的责任部门,从我国的司法程序上分析应当由侦查机关提出污点证人作证的请求,因为侦查机关是最贴近案件的机关,他们在办案过程中对案件具体情况比较了解,对有无需要污点证人提供证据也比较清楚,而且侦查机关在取证审讯过程中就一直强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原则,因此由侦查机关提出作证豁免请求最为合适,而决定机关应当由检察部门负责,因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本身就赋有法律监督的权利,而且在案件移交到检察院后,检察院也有权决定是否起诉。这样的分配符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待时机成熟实行司法审查机制后,再将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更能加强各机关的掣肘制约,有效防止作证豁免权的滥用。[21]对于司法人员在作证豁免制度运作中,违规操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程序机制设计上,也应将加强监督与制约的原则贯空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提出、批准、等环节。
5.作证豁免的保障机制
首先,为消除污点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应当建立一定的作证豁免的保障机制。如果不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那么证人可能会由于害怕打击报复,即使经罪行豁免也不敢如实作证,那么就会使得作证豁免制度空有其表,没有实质性的意义,污点证人也很难提供准确真实的证据,只有在打消其顾虑后,才能获取更真实的证据,在对污点证人作证后的豁免环节,在豁免程度上要有一项弹性制度规定,但原则上要明确,在豁免的上是肯定的,在上适污点证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件中的作用及污点证人本身的罪行而定,在对污点证人作证的安全性上也应当建立一定的保护机制,特别是对于一些处于非强制措施状态下的污点证人作证的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机制,只有建立了对证人人身和豁免的保障制度, 才会使证人提高作证的积极性和准确性,才能更大的发挥污点证人的作用。其次,也应当建立证人惩戒制度,俗话说有奖必有罚,如果只有建立保障证人有利的制度,势必会使得污点证人在提供证据时不严肃,即使提供虚假证据也不用受到法律惩罚,因此会造成污点证人故意提供虚假或不着边际的证据试图蒙混过关来换取豁免,即使证据不可用对其自身也没有任何利益受损,因此为了保证豁免制度的严肃性和可行性,也应当对污点证人作证制定一定的惩戒制度,如果证人经豁免后不如实作证,除追究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可以对其经豁免的罪行进行追诉,实行数罪并罚。再者就是如果污点证人在提供证据后又拒绝出庭作证的,立法上可规定按藐视法庭处理。
结语:
   
通过对“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相关资料及文献的参考,加上笔者对这一制度的初步了解,在我国目前这样的刑事犯罪情况下,无论在口供还是别的证据获取上都存在一定难度,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通常效率不高,使得诉讼资源的浪费,因而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有必要也是有好处的,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也可以更好的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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