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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司法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3-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如何面对司法实践活动中遇到的有关危险驾驶罪认定方面,诸如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成立是否需要具备“情节恶劣”;对于情节轻微的危险驾驶行罪是否可以按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而出罪;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衔接等问题。比较有效而稳妥的方法之一就是准确理解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成立条件、正视法条的基本含义以及尊重立法基本原意。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出罪;故意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最为引人瞩目的亮点之一无疑当属其中有关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这是立法者对近年来社会要求对此类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行为进行防卫呼声高涨的及时立法回应,同时也是我国刑事立法坚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加强对人权保护和对民生保障的体现。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施行,一些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也逐渐显现。例如,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成立是否需要具备“情节恶劣”,对于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可以因其情节轻微而直接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出罪,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者之间的区别等诸多疑难问题。这些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就会造成司法者无所适从,人们群众困惑不已,这无疑会极大地影响相关条文的司法适用及其适用效果。因此,对前述疑问进行及时必要的研究就显得非常重要和必要。基于此,本文就试着对前述疑问,从理论层面,进行逐一研究。希望能抛砖引玉,有助于问题的解决。囿于篇幅所限,本文的论述仅针对具体疑问具体分析,不作展开论述。


  一、危险驾驶罪概述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


  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危险犯是刑法介入早期化和法益保护前置化的产物。危险犯是刑法将虽然没有对一些重大的刑法法益造成实际侵害,但对这些重大刑法法益产生了严重威胁的侵害行为加以处罚的犯罪形态。每一种危险犯,尤其是抽象危险犯的入罪都有其深刻的现实需要和立法背景,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亦不例外。允许机动车上路行驶是人类社会出于自身发展需要而牺牲部分社会安全的选择之产物。近年来,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和科技的日新月异,机动车对社会安全的危险也与日俱增。一次次惨烈的交通事故使机动车成为当之无愧的“马路杀手”。其中,机动车对社会的危险性主要体现在由于驾驶人员的不安全驾驶行为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方面。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就属于比较普遍的不安全驾驶行为。醉酒驾驶之类的危险驾驶行为在很多西方发达国家早已入罪,并且处罚也较为严厉。我国刑法一直没有直接将危险驾驶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这与我国之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着密切的关系,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防卫还没有达到需要动用刑法的程度。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大幅提高,机动车的保有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汽车作为一种便捷的交通工具,正逐渐成为大众化的代步工具。但是,许多驾驶人员的素质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提高。有些驾驶人员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漠视他人生命财产,飙车、酒后驾车乃至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也日益增多,一起起触目惊心的交通事故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立法者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及时研究颁布刑法修正案,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


  (二)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险驾驶罪目前只包括两种类型的危险驾驶行为,即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追逐竞驶’就是平常所说的‘飙车’,是指在道路上,以同行的其他车辆为竞争目标,追逐竞驶。具体情形包括在道路上进行汽车驾驶‘计时赛’,或者若干车辆在同时进行中互相追赶等,既包括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也包括未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醉酒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1}。


  二、危险驾驶罪适用疑难问题的提出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该条前半段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一般没有太大的争议。争议较大的就在于该条后半段之“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究竟需不需要以“情节恶劣”作为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成立犯罪的条件,如果不需要,对于那些符合该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情节轻微的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可以按照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出罪。此外,如何准确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亦是目前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


  (一)醉酒驾驶行为入罪是否需要具备“情节恶劣”


  从一般用语习惯及语法的角度理解,“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前半段“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与其后半段“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应为并列选择关系。那么,“情节恶劣的”就仅仅是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行为成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而非同时也是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行为成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这是很清晰的,不应当有疑问。


  (二)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之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于2011年5月10日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系统内部下发了醉酒驾驶不得一概入罪的文件。令民众感到意外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对此作出迅速反应却是: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则一律予以刑事立案和提起公诉。实际上,这一问题的本质即对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功能与定位的理解。这一问题可谓由来已久,目前刑法学界对此认识存在很大差异,基本上形成了正反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在行为已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直接根据但书的规定出罪。如果行为符合犯罪成立条件,却又根据第十三条条但书宣告无罪,便使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丧失应有的意义,也违反了刑法第三条的规定{2}。自然,与第一种观点相对应的第二种观点就认为十三条但书具有司法上的出罪功能。某一行为随着时代变迁已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已经微乎其微时,即使刑法中存在对这类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也应当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将这种行为排除在外{3}。


  “但书条款在司法中的合理适用体现了司法者对立法者的尊重;但书条款在司法中的适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但书条款在司法中的适用能够保证罪与非罪判断的准确性。但书条款又是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可以推定,但书条款应当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每个具体犯罪{4}。”


  “从‘但是’前后的逻辑关系上讲,‘但是’之后的内容既不是对但书之前内容的否定,也不是对但书之前内容的从属,而是独立解释犯罪的例外情况,具有出罪功能,可以直接被适用。将但书理解为‘具有出罪’功能既不会否定犯罪构成理论,也不会动摇罪刑法定原则{5}。”


  刑法第十三条此次借助危险驾驶罪再次引起了刑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笔者认为,对于已符合了危险驾驶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危险驾驶行为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时定罪处刑,决不可因其情节轻微而直接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出罪。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三条是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因其只是对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的总括性规定,故其只具有理论上的宏观性指导作用,并不具有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直接用以认定具体行为入罪出罪之功能。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主要是通过指导立法来发挥其应有之功能,即为立法者将某种行为纳入或排除犯罪圈时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以使刑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需要。


  第二,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作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必要补充和有机组成部分,其与“但书”之前关于犯罪表述的主语应当是一致的。哪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哪些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的,都必须由刑罚法规予以明确规定。所以,“不认为是犯罪”的主语应该是“刑罚法规”,而不应是“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这是罪刑法定的原则的当然要求。此外,如果认为“不认为是犯罪”的主语是“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那么,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所有具体犯罪都可以在其已经符合犯罪构成的条件下以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为由出罪。这将意味着,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掌握了某种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出罪入罪的巨大自由裁量权,这在任何一个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活动中都是不可想象的。


  综上所述,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不能够也不应该在司法实践中直接用以排除已符合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的侵害行为的犯罪性。


  (三)如何看待危险驾驶行为场合之情节轻微情形


  那么,我们应如何看待危险驾驶行为场合之情节轻微情形,例如行为人以极低的速度醉驾,在车流量极小、人流量极少的道路上危险驾驶的,醉驾持续时间、行驶路程极短以及醉酒程度极低的等诸多情形。笔者认为,前述以极低的速度醉驾,在车流量极小、人流量极少的道路上危险驾驶的,醉驾持续时间、行驶路程极短,醉酒程度极低等情节只是危险驾驶行为在客观层面的不同表现样态,其行为性质并未因此而改变。就如同一个醉汉,无论他是走猫步、坐着、躺着、跑着、喊叫着亦或是其他情形,都改变不了他作为醉汉这一基本客观事实。所以,前述情节目前只是有可能作为危险驾驶罪场合之酌定量刑情节而加以考虑,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成为此类危险驾驶行为出罪的理由。此外,在车流量极小、人流量极少的道路危险驾驶,需要视情况而定。如果是在城镇道路上,由于道路上的车流量和人流量是处在不断的变化当中的,是不确定的,也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控制的。所以,车流量与人流量的多少不应作为出罪理由。当然,如果是在一条某时刻几乎没有车与人的道路上醉酒驾驶,且行为人也对此有认识或可控制,由于此时没有威胁到公共安全,故该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这是因为该行为根本就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不是在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由于情节轻微而出罪。是否构成犯罪与构成犯罪后是否能够出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关于醉酒程度的问题,主要是个立法技术问题,类似于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问题。可以肯定的是,醉酒驾驶医学标准的划定是立法者经过审慎研究和仔细论证后确定的,不是随意规定的。因此,就目前而言,我们必须严格加以贯彻执行。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在入罪方面,醉酒驾驶只有是否达到法定醉酒驾驶标准的问题,不存在醉酒程度的问题。


  综上所述,对于众多论者所谓情节轻微的危险驾驶行为,视具体情形分别予以对待:对于那些不影响行为定性的情节,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也可以由立法者在必要的时候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排除某些情形下该类行为的犯罪性;对于那些影响行为定性的所谓轻微情节,应严格依照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排除出危险驾驶罪。


  (四)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关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问题,是目前困扰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一大难题。在笔者看来,这一问题的本质,实际上就是三罪之间的衔接问题。刑法将醉酒驾驶与追逐竟驶之类的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此前由于在行为性质上未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程度且又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上打击的无力与刑法打击上的空白。由此,我国刑法初步建立起了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全方位、多层次、衔接紧密的刑事法网,以期使此类侵害行为能够受到及时有效的规制。行为人只要喝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为人将面临《道路交通安全法》或《刑法》的处罚。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酒后驾驶,但未造成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重大事故,行为人将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如果行为人酒后驾驶且造成了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重大事故,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但没有造成任何实害结果,且行为在性质不具有内在威胁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则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如果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没有造成任何实害结果,但行为在性质具有内在威胁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此时就发生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按照从一重罪处理,即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认定;如果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且造成严重的实害后果的,原则上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经过层层的违法性过滤,任何喝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危险行为将至少在理论上得到应有的法律处罚。


  最后,还有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对于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且造成了一定实害结果(既没有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之严重实害结果,也没有产生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重大实害结果)的醉酒驾驶行为,在现有刑法的框架内,我们应当如何对其进行处罚或者说如何对其定性。这主要涉及到对危险驾驶罪的性质及其成立条件的理解。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抽象的危险犯,其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存在实害结果,在醉酒驾驶造成实害结果的情形下,本应加重对其刑罚处罚,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笔者注意到,刑法对新入罪的危险驾驶行为却只规定了对危险驾驶行为抽象危险犯的处罚,并未遵循以往立法惯例,即在将某种侵害行为规定为危险犯后,在同一法条内规定该种侵害行为造成实害结果情形下的法定升格刑或者将该种侵害行为造成实害结果的情形单独规定为一个法条并配置以更重的法定刑。笔者认为,立法者必然会想到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且造成了一定的实害结果之情形。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尚且成立危险驾驶罪。现在的情形是,行为人不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而且还造成了一定的实害结果,这完全具备了应当受到比未造成任何实害结果之醉酒驾驶行为更加严厉的刑事处罚的情理依据。其实,对于危险驾驶造成一定实害结果的,原则上仍应归入危险驾驶罪。理由如下:


  从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条文表述来看,刑法规范并未排除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一定实害结果之情形。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其表述形式来看,刑法条文主要是在强调危险驾驶行为本身,没有特别强调侵害结果。这主要是因为,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其犯罪的成立并不需要实害结果的出现。本来,一旦有实害结果发生,侵害行为就在本质上突破了危险驾驶罪的范畴。但是,刑法条文没有明确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一定的侵害结果,并不意味着不能按照该刑法条文对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一定的侵害结果之情形进行处罚。再者,仅有危险驾驶行为就可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刑,举轻以明重,在危险驾驶行造成一定侵害结果的场合,就更有理由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刑。此外,在我国刑法中,刑法条文与具体犯罪并不总是绝对的一一对应的关系。一个法律条文也并非仅处罚一种犯罪形态,而是一个刑法条文往往包含了对某种侵害行为多种犯罪形态的刑罚处罚的规定。典型的立法如刑法一百四十四条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销售的行为,就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果还造成了一定的实害结果但并未达到一百四十四条所要求之“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之程度,对于该行为,我们仍然以一百四十四条定罪,并且只按照该条所规定的第一层级的刑罚来处罚,即对其适用与一百四十四条中关于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抽象危险犯的法定刑。其实,像这种在同一法条下、同一刑罚层级内规定对某种犯罪不同形态处罚的条文在刑法中是很常见的。因此,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一定实害结果之情形完全也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来定罪处刑,这是符合我国刑事立法例的。


  也许很多人会有疑问:为什么对于危险驾驶造成一定实害结果之情形,原则上仍应归入危险驾驶罪?其实,不但如此,在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实害结果情形下,该行为只可能成立危险驾驶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太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这是本文接下来要讨论的另一重要问题。


  由于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三者所要求的 行为主体皆为一般主体,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也都是公共安全或者可以上升为公共安全的交通秩序,侵害行为的性质亦大体相当。如此,准确区分此三罪的决定性要素自然而然就落在了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上。而这又涉及到了另一个关键的问题,即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识内容问题。具体到犯罪故意,一般需要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刑法理论根据行为人在认识到单纯事实的同时,是否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进而认识到行为的实质违法性乃至形式违法性的标准,将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划分为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显然,危险驾驶罪场合所要求的主观方面的内容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即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行为这一事实,行为人就能够认识到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内在的对公共安全的高度威胁性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实害性。因为,危险犯作为相应实害犯罪的一种未完成犯罪形态,是就同一性质内侵害行为的不同形态而言,两者行为的性质是相同的,主观恶性也是相同的,只是所造成的侵害结果不同而已,其与相应实害犯罪原本就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相应实害犯罪的既遂必须以该危险犯的既遂为前提,或者说危险犯是相应实害犯罪既遂的必经过程。因此,就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而言,其危险犯场合与实害犯场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相同的。“在危险犯中,行为人的目的绝不仅仅是造成某种危险,而是为了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当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仅仅出现某种危险时,行为人实际上是未得逞,即没有达到目的{6}。”


  由于在危险犯场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又由于危险犯和与其相应的实害犯在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求相同,所以,在危险驾驶造成实害结果之场合,从一开始就排除了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可能,因为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也许有人会认为,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对侵害公共安全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又不得不涉及到另一个在刑法理论上极其重要的课题,即关于如何准确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尤其是当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处于间接故意与有认识的过失之间的“灰色地带”时。这不仅会让刑法理论界感到颇为棘手,更是让司法实务界头痛不已。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将行为人主观方面划分为故意与过失,故意之下又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过失之下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中,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就是考察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出现究竟是放任抑或是过于自信。刑法理论对于“放任”,较为通常的理解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漠不关心,发生与否皆不违反其意愿;而对“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理解,一般认为,由于行为人过高的估计了危害结果不发生的可能性,同时又低估了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反映出行为人不希望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结果的发生是违反其意愿的。在间接故意场合,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内在的具有造成危害结果的极大危险性和可能性(这种危险性和可能性是基于主客观相结合所作的一般判断,不但行为人能意识到,像行为人一样的一般人也能意识到),但是行为人无视这种可能性,仍然实施了该行为,最终由该行为自然而然导致了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场合,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结果的危险性和可能性也是有认识的,但是行为人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情况判断,认为自己可以控制情势的发展(不但行为人自己认为,而且像行为人一样的一般人亦会如此认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低,因此,行为人才继续实施了自己的行为。但是,该行为还是造成了结果的发生。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场合,行为人的“过于自信”必须存在相应的客观事实的有力支撑,否则不能认定为是“过于自信”。


  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场合,行为人违反一个合格驾驶人员所应尽的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在即使是正常驾驶都可能会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下,不严格履行自己的谨慎驾驶的义务,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或追逐竞驶。其行为本身就彰显着行为人对公共安全的漠视,至少是不关心。具体到醉酒驾驶场合,行为人在明知醉酒会导致自己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降低或丧失,难以或根本无法完成正常驾驶机动车这种需要特定技能和具备安全驾驶所需的快速良好的反应能力,仍然选择醉酒驾驶。追逐竞驶场合,行为人在道路上以异常的高速行驶,对于行为人而言,有太多的未知因素和不可控因素,道路上的车流量和人流量是处于不停的变化当中,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到下一时刻的道路交通状况。而这些不可控的因素与自己的违法行为结合在一起,更加增大了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性。所以,从一般理解的意义上,实事求是的讲,在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场合,不太可能存在足以支撑行为人“过于自信”的客观事实,或者说行为人据以相信自己的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行为不会侵害公共安全的有利因素实在是太少了。


  关于醉酒驾驶,很多人有一个认识上误区:只要行为人醉酒驾驶了,并且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由于行为人醉酒,所以其主观上对侵害结果不可能是故意,故不存在成立危险驾驶罪的空间。其实,行为人醉酒并不一定就意味着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严重降低或者丧失。出于论述的需要,笔者根据醉酒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影响的大小,将醉酒划分为三种类型:一般减弱刑事责任能力的醉酒、重大减弱罪责能力的醉酒和暂时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醉酒。对于一般减弱罪责能力的醉酒和重大减弱罪责能力的醉酒,行为人必须对自己在此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自己的罪责能力受到减弱而要求减轻刑法规范对其的要求。法律这样规定,不但是因为在此种醉酒状态下,行为人仍然具有大部分或一部分罪责能力,也是因为这种状态下的罪责能力的减弱是行为人不善意履行一个合格的公民所应尽的谨慎义务而造成的,理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对于暂时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醉酒则可以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说明其可罚性。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及其可罚性,现在基本上已没有太大的异议,已经成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通说。我国亦不例外,我国现行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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