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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赖原则在监督过失中的应用

发布日期:2013-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在药品安全事故犯罪中,不仅要追究相关直接责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也要追究药品生产、销售中的监督管理者的刑事责任,即刑法中的监督管理过失责任。为了合理地界定处罚范围,信赖原则不仅适用于监督过失犯罪,也适用于药品安全事故领域的过失犯罪。但信赖原则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守信赖的相当性、信赖的现实存在等主观要件,还须具有分工明确的责任制度和健全的质量管理规范、业务分担者必须具备岗位知识和技能一系列客观要件。
【关键词】监督过失 信赖原则 药品安全事故犯罪 适用要件




  药品安全事故犯罪是指因过失生产、销售不符合我国药品安全标准的假药、劣药而引起的严重危害人体生命、健康安全事故,从而触犯我国刑事法律的行为。药品安全是病人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公众的健康和生命权利。近年来,我国药品安全事故频发,例如,2006年的“齐二药”假药案、2006年的“欣弗”事件、2007年的佰易药业“血疑”事件、2008年的“刺五加注射药”事件等等,尤其是2012年4月份被媒体曝光的药品“毒胶囊事件”再一次引爆了公众对药品安全的担忧。这些药品安全事故有些造成了多人死伤的严重后果,直接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对于这些药品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我们不仅要追究相关直接责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也要追究药品生产、销售中的监督管理者的刑事责任,即刑法中的监督管理过失责任。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了各有关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如果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应承担监督管理过失责任。
  监督过失理论源自日本刑法理论,是为解决当今高度工业化社会越来越多的大型灾害事故中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而提出的。例如公害事故、医疗事故、爆炸事故、航空事故等。毋庸置疑,监督过失理论的提出对于更好地保护法益具有积极意义,但如用之不当,也容易扩大过失犯的处罚范围,导致无辜的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为了更好地认定和适用监督过失理论,国外刑法理论又提出了信赖原则。信赖原则,指在有关多数人的事件中,与该事件有关的人,信赖其他有关人遵守规则采取适当的行动的相当场合,如果其他有关人无视规则等采取不适当的行动,它与自己的行动相结合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对其结果不追究过失责任的原则[1]。目前,信赖原则在德国、瑞士、奥地利、日本等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相继得到引进和确立。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信赖原则在交通事故、医疗过失犯罪领域中的运用研究比较深入,但对于该原则在药品安全事故过失犯罪领域的运用研究较少涉及。鉴于目前我国药品安全的严峻形势,笔者拟对信赖原则应否适用于监督过失、能否适用于药品安全事故犯罪及其在该类型犯罪中的具体应用等问题作一探讨。

一、信赖原则应否适用于监督过失
  在讨论信赖原则的具体适用问题前,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信赖原则到底应否适用于监督过失?对此问题,刑法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代表性的意见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全面肯定说
  该说认为在监督过失中信赖原则同样可以适用。日本刑法学者西原春夫、野村稔、内藤谦、松宫孝明、曾根威彦等教授都持肯定说的观点。例如,西原春夫教授认为,“社会生活中的实态是,在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信赖大时,会不进行检查而委托被监督者去工作,由此成立分业,以谋求能量的效率。因此,从处于相关状态的一般监督者的立场来看,在能够判断进行某种信赖是相当的场合,也就要在法律上允许基于该信赖所进行的委任,用信赖的相当性的判断来切断无限扩大的预见可能性是必要的和可能的,在这一点上,监督责任的认定具有与道路交通事故上过失认定相类似的性质。其后,他认为,在预见可能性认定的背后潜存着信赖原则,在从处于相关状况的一般人的立场来看,监督者对被监督者会采取适当行动的信赖是相当的场合,即使自然事实地肯定预见可能性,也可以在刑法上认为不存在预见可能性,将其从过失责任中解除。因此,明确的是,在能够否定监督责任的场合,作为否定过失的逻辑,可以从正面使用信赖原则;在监督责任的场合,作为认定预见可能性的一个帮助,可以通过应用信赖原则的法理,明确信赖的不相当性,从而肯定监督责任的存在。”[2]再如,野村稔教授认为,“当担当者所从事的事务可能带来生命、身体危险的场合,首先应当规定防止结果发生的处理该事务所必需的客观的标准。在此基础上,在制度上要求担当者对此标准予以遵守和执行。在采取了以上措施的场合,原则上可以认为担当者按规定从事事务处理是可以信赖的,因而可以否定监督者对担当者的过失行为的防止义务。”[3]
  (二)全面否定说
  该说认为在监督过失中不应适用信赖原则。持该观点的主要有日本刑法学者土本武司、井上祐司和板仓宏。例如,土本武司认为:“作为限定结果避免义务工具的信赖原则与监督过失论还是有其不相容的地方。如以企业内的分业体制来加以探讨则发现,愈是援用信赖原则,其上位者的监督责任愈是难以界定。换言之,在不采用信赖原则时,监督过失才得以议论。”[4]我国也有学者持否定说观点,认为如果分工存在着上下级从属关系,例如,主治医师与实习医师之间存在上下级从属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处于监督者地位的上司在对其下属的挑选、指导、监督过程中,必须小心地为之,即负有挑选、指导、监督其他成员的注意义务,因此,无信赖原则的适用[5]。简而言之,持该观点的学者的主要否认理由是:信赖原则只能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在监督管理关系中,监督管理者与被监督管理者之间存在纵向的支配从属关系,如果适用信赖原则,就会将责任转嫁给最底层的从业人员身上,使处于上位的监督管理者容易逃脱刑事责任的追究,因此,主张监督管理过失领域不适用信赖原则。
  (三)限定说
  该说主张在监督过失中可以有限度地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信赖原则的适用。日本的大塚仁、大谷实、甲斐克则等教授都持该观点。大塚仁教授认为,“在论及监督过失时,虽然也能承认信赖原则的适用,但是,与一般过失中的情形稍微有些不同。即,监督者基于其在组织内是上位者的地位,一方面与作为相互协助、共同工作的同伙中的一般过失相比,更能信赖处于下位的被监督者,但是,另一方面,作为上司,又应该监督部下的行动,使其不发生错误,所以,可以说存在使信赖原则的适用受到制约的一面。特别是,部下担当的工作包含着对人的生命、身体的高度危险时,以及部下不具有充分的能力时,上司的监督义务就大,很多情况下就不适用信赖原则。”同时,其认为,“在监督过失的场合下,由于被监督者相当于监督者的“手脚”,所以,原则上不适用信赖原则。被监督人的过失,只要没有特别事件,就成为监督者的监督过失。”[6]佐藤文哉则认为,直接介入型的监督过失完全不适用信赖原则,而在间接介入型的监督过失中,则可有限度地考量信赖原则的适用[7]。
  笔者认为,监督管理过失中信赖原则同样可以适用,只是需要限制其适用范围,明确其适用条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分业关系的存在只是说明在协作性关系中每一个人在该协作共同体中具体承担一定的业务,但在监督管理过失领域,不仅协作性关系参与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分业关系,同时也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监督管理关系,这是毋庸置疑的。对于处于监督管理地位的人而言,其所承担的业务按照分工,实际上就是监督管理事务,而该事务本身就属于分业关系的范围,因此,在存在分业关系的场合,也可以存在监督管理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分业关系的存在,使得每一个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明确,只要处于监督管理地位的人认真履行了自己的监督管理义务,即使被监督管理者的过失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监督管理者也不承担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而言,分业关系确实缓和了监督管理过失的成立,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了监督管理过失成立的可能性。因此,由于信赖是组织体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在监督管理者存在对被监督管理者信赖的主、客观条件时,由于被监督管理者的行为违背信赖原则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就可以通过信赖原则的适用来否定监督管理者的过失责任,从而促进现代组织体的健康发展。因此,土本武司所持的否定理由是值得商榷的。
  第二,信赖原则与监督过失并不是水火不容。正如有学者指出:“之所以要在过失犯理论中引进信赖原则,就是由于高技术的发展,违法性的判断不仅要考虑结果无价值,更要从行为无价值加以把握,借以促进现代社会的发展,因此,信赖原则在过失犯中的引进是刑法理论契合现代社会发展所进行的变革,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限制过失犯的成立范围并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扩大过失犯的范围。事实上,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特别是高技术的变革,许多新的危险行为越来越影响我们的生活,对于这种危险行为,刑法当然要加以干涉,这种干涉是刑法作为社会调节器的当然结果。监督过失就是在高技术发展下的一种新型过失形式,既然存在这种过失行为,法律当然就有必要干涉,因而,不能从法律对新的犯罪形式进行干涉就得出是背离了过失犯轻缓化的趋势的结论。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监督过失是一种新型的过失犯罪形式,但由于在监督过失中,作为监督者的个人本身没有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为了限制监督者的责任范围,有必要引进信赖原则理论来限制监督者责任的成立范围。”[8]由此可见,监督管理过失和信赖原则并不是不可相容,而是通过信赖原则在监督过失中的适用可以合理地限制监督过失责任的成立范围,避免监督者无辜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信赖原则能否适用于药品安全事故犯罪
  信赖原则确立的理论基础源于危险分配的法理,与可容许的危险这一法理基本上具有相同的机能,即限制过失犯的成立范围,以符合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信赖原则最初来源于交通事故领域的判决,并在交通事故领域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得到发展。因此,对于信赖原则在交通事故领域的适用,理论上没有太大争议。然而,对于该原则是否能适用于其他事故领域的过失犯罪以排除其过失责任,在理论上曾有不同见解[9]:持肯定立场的学者认为,药品、医疗等与交通在性质上同属为改善民众生活、提高生活条件所必需之设施或行为,在交通事故上既已广泛适用信赖原则,那么在食品、药品公害或医疗事故时,即无排除适用信赖原则之理由。持否定立场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适用信赖原则,系经长期理论与判例的发扬,逐渐形成此原则。此原则系针对交通事故之特性而形成的法理。至于其他食品、药品公害或医疗事故,其性质与交通事故未尽相同,考量之重点也不一致,故应由该食品卫生或医疗行为之本质与社会之需要,逐渐经由理论与实务的充实,而形成若干之原理,因此主张这些行业无需适用信赖原则。
  笔者持肯定立场,即药品安全事故领域的过失犯罪中同样可以适用信赖原则,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就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的本质和特点来看,药品现已成为现实生活中的必需品,与我们公民大众的健康、生命息息相关,但药品又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另外,现代社会中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具有明显的组织分工性,需要不同部门、工作人员的相互协作、配合才能完成。例如,根据我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相关规定,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销售、质检、供应、化验室等各个部门。可见,药品的生产需要前述各个部门相互配合、协作以及监督才能顺利完成,确保药品质量的合格与安全。再如,根据我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6条、第7条的相关规定,从事药品经营的企业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还应设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药品检验部门和验收、养护等组织。可见,只有通过前述不同部门的相互分工协作、监督才能确保药品经营的用药安全。而信赖原则产生的社会现实背景,就是源于高速度汽车的普及、道路设施的完备、交通关系人法律知识的普及以及其他产业与医学技术的高度化、专门化、分业化等社会发展特点,因而不能因其行为具有危险性而禁止所有一切危险行为。相反,凡是对公众有益的行为,应当允许其危险行为的存在。由此可见,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的性质与特点已具备适用信赖原则的社会现实基础。
  其次,信赖原则起源于交通运输行业事故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旧的过失理论无法适用该危险行业的业务特点所必然导致的结果。旧的过失理论强调“结果无价值”,即行为人只要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就有注意义务。按此理论,驾驶员必须时刻保持高度警惕,否则发生事故,其过失责任就在所难免。显然,这样认定过失犯罪对行为人过于苛刻,也无法发挥交通工具的应有效能,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现代社会的发展客观上要求限制过失犯的成立范围。于是,为了减轻驾驶员不合理的义务分担,提出了信赖原则,将一部分注意义务分配给参与交通关系的其他人。故作为新过失论重要组成部分的信赖原则随着新过失论登上了历史舞台。由此可见,信赖原则虽然是在交通事故领域最先确立,但并不表明其只能适合于交通事故领域。事实上,只要是多数人为实现一定的目的,有组织地分担协助,共同实行有危险性作业的领域,均可适用信赖原则。正如日本刑法学者藤木英雄所言:“信赖原则可适用于‘对防止危险,协力分担关系中所有分野’。”[10]
  而药品生产由于直接关系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故其生产过程具有流程复杂、很强的分工、协作性等特点。通常而言,药品的生产流程包括物料供应、工艺用水、人员卫生、厂房生产设施、配套设备、生产准备以及半成品、成品的质量管理等诸多生产环节和部门。由此可见,药品安全的生产需要不同环节、部门的紧密配合与相互信赖,例如,作为物料供应部门的负责人显然只能对药品生产所需原料的采购、储存和发放工作承担监管责任,其无权、也不可能对药品生产过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监管,因为这是由生产质量监管部门承担的职责;同时,恰恰是药品生产这种不同的部门分工特点决定了不同部门之间也存在相互信赖的关系,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部门完全可以信赖其内部的物料供应部门提供的生产原料是合格的,假如因为物料供应部门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不合格原料流入生产线,从而生产出不合格药品,显然此种情形下要追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分工、协作的现代化生产制度。因此,在药品安全事故领域的过失犯罪中同样应该适用信赖原则,以便正确地界定药品安全事故犯罪中的刑事责任主体范围。

三、药品安全事故领域中信赖原则的适用要件
  信赖原则已成为国外司法实务中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的标准,但在适用此原则时,必须相当谨慎,并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否则,任意援用信赖原则可能适得其反,正如前述学者所言,适用不当容易造成监管责任的稀薄,从而造成更多的纷争。如前所述,信赖原则源自交通事故中,经多年来理论研究以及实务运作,在交通事故中的运用已经比较成熟。例如,信赖原则在交通事故中运用的具体要件和限制均有比较成熟的理论。然而,信赖原则并非白药品安全事故中产生,因此,我们在讨论药品安全事故过失犯罪中信赖原则的适用要件时,必须以该原则在交通事故中的运用要件为指导,结合药品行业的业务情况来具体分析。
  (一)主观要件
  1.信赖的现实存在
  在药品安全事故领域的监督过失犯罪中,信赖的现实存在,是指监督行为人有可信赖被监督者能为适当行为的事实存在,即实质的信赖关系。例如,药品有无副作用的问题,医生开药可以信赖制药公司的说明书(医生对制药公司有信赖存在),而无需亲自进行药品的副作用调查。再如,对于刚刚进入车间从事药品生产工作的员工来说,即便他具备一定的知识和工作能力,监督管理者也不能轻易相信他一定能够妥善完成工作。只有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之后,才能根据该员工的工作表现,来决定该员工是否值得信赖。正如学者所言:“这种实质的信赖关系,必须根据日常的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为目标的信赖积累来认定,并且这种实质的信赖关系必须一直持续到行为时点,如果在行为时点之前出现了足以使这种实质的信赖关系破裂的特殊情况,且监督者已经认识到这种特殊情况的场合,信赖原则就不能适用。只有在具备这种值得法律承认的实质的信赖关系的条件下,才能从心理上显著地缓和对避免危害结果的动机,监督管理者也就因此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无法预见。”[11]例如,某药品的副作用经过临床验证已经成为一般临床医生的医学常识,则医生对该制药公司未记载副作用的说明书,不能主张有信赖存在。
  2.信赖具有社会相当性
  信赖原则的适用,除了行为人信赖的现实存在外,其信赖还必须符合社会相当性,即以“无特别情事”为前提。[12]具体就药品安全事故领域的监督过失犯罪而言,信赖具有社会相当性,是指参与药品生产、经营的监督者对他人行为的信赖具有社会相当性,即需他人足以被信赖时,才能主张信赖原则。因此,若被监督管理者不具有从事相应岗位工作的资格和能力,显然不具有信赖的社会相当性时,原则上监督者不得主张信赖原则。如在前几年震惊全国的“齐二药”假药事件中[13],该厂的化验员于海艳只有初中学历,什么资质都没有,实际知识就是初中课本里的一点化学知识,根本不具备从事该岗位的任何资格和能力。可见,在此种情形下,该厂化验部门的领导化验室主任陈桂芬作为监督者显然不能以信赖原则为由规避自己的失职责任,因为此时缺乏信赖被监督者的相当性。最终,化验室主任陈桂芬被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3.行为人的行为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行为人的行为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时,才可适用信赖原则,即监督管理者自身必须以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业务规则为必要前提,因为这是行为人履行注意义务的重要标准。否则,如果行为人违反业务规则或药品生产、经营等监管法规,而发生药品安全事故,就不能适用信赖原则以免除过失责任。例如,1992年台湾地区一诊所因为医师不足,而由护士充当药师,导致误将降血糖的药当作感冒药发给儿童,并造成多名儿童昏迷的后果。该案中,由于是护士代替药师执业,故该诊所医师不得主张信赖原则而免除其客观注意义务。当然,并非行为人所有的违规行为都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如果违反有关法规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时,仍可适用信赖原则。
  (二)客观要件
  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交通事故中,适用信赖原则的具体客观要件有:汽车之高速度以及圆满顺畅交通之必要性;交通环境之整治;普及交通教育及交通道德[10]。具备前述条件,一般参与交通者违反交通规则而不为适当行为的可能性较低,行为人才可期待他人能为适当的行为。笔者认为,在药品安全事故领域的过失犯罪中,适用信赖原则的客观要件可以借鉴交通事故中适用该原则的客观要件,同时结合药品安全生产、经营的特点,具体可置换为以下要件:
  1.必须建立有分工明确的责任制度和健全的质量管理规范
  分工明确的责任制度和健全的质量包括对不同岗位的职责分工明确,授权充分,权责相符,并配备了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为分担业务者提供了履行职责的充分条件,如事前进行了相应的技术和安全教育培训,使从业人员具备了作业技能,掌握了作业规范和事故防范、应急处理措施,为生产作业配备了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例如,“齐二药”假药事件中,虽然假药的生产直接原因是因为采购人员的玩忽职守所造成的,但作为该厂总经理的尹家德也被司法机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为其作为监督者负有监督管理过失责任。本案中,齐二制药厂是通过GMP认证的企业,被告人尹家德作为厂长主管公司的全面工作,但其并没有按照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和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如GMP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有足够的资质合格的技术人员,并且必须进行相应的岗前培训才能进行制药,但这一制度在齐二制药厂完全形同虚设;再如齐二制药厂也没有按照GMP的要求配置完善的检测设备。因此,法院审理后认为,尹家德身为药品生产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生产药品过程中,未能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严重违规操作,因而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疑,司法机关的这一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在本案中作为齐二制药厂监督者的被告人不能以信任下属等其他工作人员能正确履行职责为由推脱责任,此时缺乏适用信赖原则的客观条件,即没有按照药品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有分工明确的责任制度和健全的质量管理规范。
  2.业务分担者必须具备岗位知识和技能
  在药品生产、经营中,作为业务分担者,应具备与所从事的业务性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保证能够正确地履行职责,从而确保药品安全。在“齐二药”假药案中,不仅负责对药品原料、辅料进行化验的化验室主任陈桂芬初中毕业,既不懂化学也没参加过任何有关培训,而且化验科11个化验人员没有几个懂相关的化学知识,大部分人都没有经过培训。可见,在这种情况下,业务分担者根本不具备相应岗位的知识和技能,无法确保正确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因此,本案的另一被告人齐二药厂主管生产、质量的副总经理朱传华同样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因为本案被告人虽然不是假药事件的直接原因制造者,但其作为监督者仍负有监督管理过失责任,其主管的质检部门化验室工作人员作为业务分担者不具备相应的岗位知识和技能,无法确保药品生产符合质量安全标准,从而在其与被监督者之间也就无法适用信赖原则。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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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日]野村稔.全理其,何力译,邓又天审校.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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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赵慧.刑法上的信赖原则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201.
  [9]曾淑瑜.医疗过失与因果关系——以中日两国之实例为检讨对象[D].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97.372.
  [10][日]川端博.余振华译.刑法总论二十五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42.
  [11][日]甲斐克则.责任原理与过失犯论[M].东京:成文堂,2005.111.
  [12][日]片岗聪.邓学仁译.交通事故与信赖原则[J].警学丛刊,1996,27(3).
  [13]齐二药假药案被告称厂方花10万元购买GMP认证[N].新快报,2007—08—09.

【作者简介】谢雄伟,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法学;刘丁炳,法学博士,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处长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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