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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引发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3-06-13    作者:连会有律师

2004年5月13日,原告姚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川Z00011货车,保险期限从200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05年5月13日24时止,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费2316.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装载规定,增加免赔10%”。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次日,原告姚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保险费3364.93元。
2004年9月7 日,原告姚某驾驶投保的川Z00011号货车,载11吨肥皂由眉山市东坡区方向往青神方向行驶,车行至眉青路8Km600m(“T”型路口)处,遇第三人蹇淑彬骑人力三轮车由开关站向进入路口左转弯往眉青路口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蹇淑彬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日姚某通知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并领取了被告交付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2004年9月27日,眉山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蹇淑彬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04 年10月13日,姚某与死者亲属在眉山交警二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损害赔偿项目为:蹇淑彬死亡补偿费44600元、丧葬费6220.5元、参加处理人员交通、误工费4000元、三轮车修理费及车上物品损坏450元、川Z00011号车修理费2754元、施救费1680元,共计损失59704.5元,经协商,姚某承担57596.3元、蹇淑彬承担2108.2元。同月21日,姚某向死者亲属支付赔偿费53162.3元。
同月22日,姚某向被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双方因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金额发生争议,原告主张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扣除被告免赔20%,保险公司应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 40000元。保险公司核定,姚某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250元,造成第三者蹇淑彬死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丧葬费6220.5元、死亡补偿费446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200元,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共计52270.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52270.5× 50%(同等责任比例)×[1-10%(同等责任免赔10%)-10%(超载免赔10%)]=20908.2元,车损险赔款187.77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截止目前国务院尚未就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制定具体办法,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尚未开展,参照中国保监会(2004)保监发39号通知第二条“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作为调整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交通事故双方及保险公司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应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即50%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在责任限额内免陪10%.原告明知其在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擅自与死者方达成调解协议,损害被告合法权益,该调解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依据。对于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450元,虽在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中予以确定,原告在死者方未提供全部票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因此免除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时按照保险条款提供相应票据以便被告核定的义务,对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核定的赔款项目、金额正确,已按约履行了理赔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有学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全国很多省份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定机动车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否则车管部门不予登记上牌、年审,而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风险提高,对第三者责任险费率上调了10%,因此即使2004年5月1日以后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就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笔者认为,在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的第三者责任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性质不同,无论作为国务院工作部门的保监办的(2004) 39号通知,还是国务院直属机构的法制办起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均已对此问题作出权威解释。现行第三者责任险虽以地方性法规形式规定必须购买,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不是法定强制保险,两者区别在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合同权利义务均是法定权利义务即由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直接予以确定,而不是也不能由双方约定加以变更,合同签订、履行、解除、变更均是依法进行,而不是依双方合意。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商业保险,地方性法规虽然规定必须购买,但合同权利义务可以由双方协商,投保人可以选择保险责任限额,还可以购买不计免赔的附加险,这都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但这些关键性的问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均是以立法形式予以确定,容不得当事人自由选择。草案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强制保险的,可以自本条例旅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更是清楚的界定了两者之间不同的法律地位,因此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尚未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归责原则及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当然,保险公司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并且机动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如前所述,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进行理赔,即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方应负担的同等责任比例扣除免陪率后支付理赔款。但是,如果原告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划分,从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角度来主张赔偿,本案又会出现另外一种处理结果。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活动参与人违反交通行政法规的一种行政责任划分,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一定完全等同,其责任认定书仅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划分侵权责任的证据之一。对交通参与人违反交通管理行政法律法规的确认,与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确立并没有直接关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尽管机动车一方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不负责任、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都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因交通事故赔偿发生争议时,不会因为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或负次要责任而免除、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应赔偿蹇淑彬全部损失52270.5元。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这里的赔偿责任当然包括原告应承担的法定无过错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应在5万元的限额内根据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仅仅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同等责任比例免赔10%及原告超载免赔10%,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4万元。对于以上分歧与争议,唯有期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尽快出台,将现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变更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以衡平依法增加了法定赔偿责任的投保人与增加理赔风险的保险公司之间利益冲突。
三、保险公司对有过错的机动车方应享有追偿权。
为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但并没有赋予保险公司向有过错的机动车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只要在责任限额内造成的第三人损失,对被保险人没有一点经济惩罚,难免纵容机动车驾驶员“撞了白撞”,造成保险事故激增,社会财富极大浪费。建议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时,增加保险公司相应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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