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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期间的“彩礼”问题

发布日期:2013-06-25    作者:李芬团队律师
男婚女嫁,男方送聘礼,女方陪嫁妆,是中华民族延续了几千年的习俗。在各地,尽管彩礼的表现形式各异,但对婚姻关系的缔结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彩礼的认定
彩礼,通常是指基于当地习俗,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婚约期间,一方赠与另一方财物或金钱(甚至双方各自的父母也可能会赠与对方父母一定的财物)是常见现象。彩礼也具有一定的赠与性质,但彩礼与赠与的区别在于:彩礼具有明显的习俗性;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缔结婚姻,并且通常彩礼是影响双方订立婚约后能否正式结婚的重要因素。
通常情况下,婚约期间给付的财物哪些是彩礼不难判断。因为一方给对方送彩礼是通常有较为明显的意思表示。特殊情况下,在双方意思表示不明确时,对彩礼的判断,结合彩礼的特征一般可结合一下因素认定:(1)一方给与对方财物时是否订立了婚约,或已经作出了结婚的意思表示选定了结婚的时间或商定一些结婚的具体事宜,则可认定是彩礼;如果给付财物是并无结婚的意思,则该给付属于一般的赠与行为。彩礼与双方结婚的目的不可分割;(2)给付的数额或价值的大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一方婚约期间给付的财物数额或价值较大的,可认定为彩礼;赠与少量财物,价值不大的,不宜认定为彩礼;(3)结合当地的习俗,此种给付是否为婚姻的缔结所必需或影响婚姻关系成立的重要因素。(4)彩礼的给付多发生在结婚当事人双方之间,当然也有给付者或接受者是男方或女方的父母,或一方父母直接向另一方父母给付财物的。但如所给付的财物仍由男女双方共同支配甚至已由二人消耗的,则视为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不宜认定为彩礼。如财物的接受者为一方父母特别是给付一方同样是父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彩礼,此种情况如无其他证据,否则均是为各自子女将来结婚而支付的彩礼。
二、彩礼的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1)彩礼给付后,男女双方仅是形成同居关系(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后产生彩礼纠纷的,能否要求返还彩礼?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引起的彩礼纠纷,如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参照该规定要求返还。
(2)“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对“生活困难”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从立法本意上说,《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为前提。这也与《解释一》精神相吻合。(参考《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
三、彩礼返还纠纷当事人的确定及返还范围
(1)彩礼纠纷当事人的确定
一般,彩礼的给付人和接收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对方以自己并非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或使用人为抗辩而拒绝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对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
(2)彩礼返还的范围
关于彩礼具体返还的数额,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只是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可酌情返还。一是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则可判令多返还,反之则少返还;二是已给付彩礼的使用情况。如接受彩礼一方将彩礼用作双方共同生活,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则可少返还,甚至不返还;彩礼并未由男女双方共同适用的,则应多返还;三是给付彩礼一方的经济状况。此外,如果已给付的彩礼已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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