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TV内喝酒起争执 三青年持刀伤人获刑
发布日期:2013-07-02 作者:110网律师
2012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容军、李龙、关兵和苏清(因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马政、何豪、陈有夌(均涉嫌故意杀人罪另案处理)等人在浦北县张黄镇添宝小区江水湾KTV201包厢喝酒,后马政、何豪、陈有夌、容军、关兵等人在二楼的通道与205包厢的刘杰等人发生口角并殴打对方,随后被告人容军、关兵等人即纠集201包厢内的李龙、苏清等人持牛角刀、啤酒瓶、铁水管等凶器冲到205包厢对刘杰、何杰、何良良、叶润、叶立等人的头部、腹部、四肢等部位实施殴打,致使刘杰、何杰、何良良、叶润等人受伤,经鉴定,何杰、何良良、刘杰等人所受伤害为轻伤,叶润所受伤害为轻微伤。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杰、何杰、何良良与被告人容军、关兵、李龙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容军、关兵、李龙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杰、何杰、何良良经济损失共36000元,其中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杰140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良良120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杰10000元。被告人容军付15000元,被告人关兵付15000元,被告人李龙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明隆、陈美宏付6000元,定于2013年1月28日付清。现已兑现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杰、何杰、何良良均对被告人容军、关兵和李龙表示谅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容军、关兵、李龙结伙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军、关兵、李龙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容军首先动手打人导致本案发生,并持刀伤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被告人关兵、李龙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关兵、李龙的辩护人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只是找被告人论理,并没有先动手打人,没有过错,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龙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关兵、李龙在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容军、关兵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杰、何良良、何杰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龙部分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均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容军、关兵、李龙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失足,主要是贪玩和结交不良朋友所致,只要其加强学习,积极改造,是可以成为社会有用之才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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