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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车相继撞死人,赔偿责任如何分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5年2月10日,农历大年初二晚,人们正沉浸在节日的喜庆之中,在泰兴城郊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引人关注。行人鲁某象往常一样骑着自行车穿行于城市街道,被随后行驶的一辆摩托车撞倒在地,当场人事不省,摩托车随之倒地,车上挡风板、后视镜均掉落,驾驶员将摩托车扶起后,发现受害人没有动静,也顾不上收拾遗留的东西,随即驾车逃离现场,任留鲁某躺在公路中央。一会儿,一辆轿车又径直从鲁某身上碾过,眨眼间轿车逃得无影无踪。整个事发过程被马路边的居民看见,并立即打电话报警,因天黑,加上天气不好,报案居民未看清肇事摩托车及轿车的号牌。过路的几个行人刚要上前看个究竟,戴某未看清前方情况驾驶自家的面包车正好从此路过,驾车也从鲁某身上碾过并立即刹车停下,行人看清面包车号牌后,对戴某说:“没你的事,此人已被几辆车压过。”戴某遂离开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未能查获逃逸的摩托车和轿车。对戴某的面包车检测时,发现该车辆变速箱尾部沾有肉沫,电瓶支架前部底板有血迹。经最终的勘验调查,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鲁某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倒地后生死不明,被一辆轿车刮到,摩托车和轿车均逃逸,鲁某又被戴某的面包车碾压。鲁某因事故死亡,但死亡原因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不能具体确定为逃逸的摩托车、轿车和面包车所致。鲁某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戴某及其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损失。

一审判决理由: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戴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1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的作用予以确定。本案中,摩托车主、轿车车主、戴某及死者鲁某均有违章行为,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摩托车主为逃避法律责任,不采取抢救措施,逃离现场,放任事故结果扩大,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轿车车主及戴某夜间通过事发地段,未仔细观察前方路面情况,驾车从鲁某身上碾压过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某夜间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仔细观察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赔偿权利人的总损失为(略)元,由鲁某、摩托车主、轿车车主、戴某按10%:60%:15%:1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但因摩托车主、轿车车主、戴某共同侵权致鲁某死亡,对此事故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戴某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摩托车、轿车车主追偿。据此,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二、戴某赔偿原告(略).2元。判决一出,戴某及保险公司均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判决理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在保险公司能举证证明戴某的行为与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时,保险公司方可免责任,否则,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戴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戴某驾驶车辆碾压鲁某的侵权行为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应予认定。戴某主张其碾压鲁某之前,鲁某即死亡,对此,戴某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戴某碾压前,鲁某是否已经死亡,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因无法查证,其鉴定结论也认为鲁某的死亡原因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但不能具体确定为摩托车、轿车和面包车所致的。因此,戴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戴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摩托车、轿车、面包车的三起肇事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辅相成而导致鲁某死亡的后果,符合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就是:1.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2.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各行为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具有同时性,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各行为分别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3.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主观上非属故意侵权或故意犯罪;4.损害结果同一,即多因一果。由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并非数人共同积极加害,因此,确定各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时,依法应采取“过失轻重分配责任”的原则。虽然各侵权行为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但可以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行为人应负的责任范围,而不能使各行为人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在不能确定过错情况下,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是由侵权行为人造成,而由各行为人分别举证证明自己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的过错轻重程度,如果各行为人均无法证明各自的过错轻重程度,即无法划分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各行为人的过错相同,进而令其承担等额责任。本案中,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摩托车、桥车、面包车的侵权行为对死亡后果原因力作用的大小及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应推定各行为人的过错相同。因此,对受害人的总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后,余额由受害人一方分担10%,其他三肇事者按30%的比例各自承担。因此,戴某应承担45893.4元,同时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戴某合计赔偿50893.4元。赔偿权利人即受害人一方对其他尚未获得的赔偿款项,可在公安机关破案后,依法另行向摩托车、轿车车主追偿,原判确定由戴某直接承担摩托车和轿车应负的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法官点评:本案是一起因连环肇事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除非保险公司能证明投保车辆是故意造成损害的,否则应对肇事车辆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此,一审与二审的判决理由是一致的。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确定肇事者的责任承担,即三车肇事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对此,争论比较激烈的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车肇事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其法律特征如下:1.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为二人以上,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2.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3.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4.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侵权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数个侵害行为的结合对受害人的损害而言是必然的,这种行为结合具有非常强的关联共同性。结合本案,三车肇事行为对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应认定为共同侵权,侵权人对受害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中两肇事者逃逸,故应由戴某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车肇事行为间接结合导致鲁某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间接结合是属于“多因一果”中多个原因行为的偶然性结合,且这种偶然性结合是属于松散型的,紧密程度较低,各个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都是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鲁某死亡后果不能确定为哪一方车辆的肇事所为直接或必然导致,也无法查明鲁某的死亡原因,只能推定三车肇事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死亡后果。本案三车肇事行为符合侵权行为法上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制度。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属于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各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共同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也只是单独的行为,并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因此,不能按共同侵权处理,况且,连带责任属加重责任,不能因为当事人举证困难而令其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实际上,确定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各行为人的责任,可采取以“过失轻重分配责任”的原则,这是因为,损害不可分,只是各人造成的损害事实,各人的行为与各自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确定的问题,而并不是过错和过错程度难以区别和确定,只要过错程度可以确定,就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地确定各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范围,而不能笼统地使各行为人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依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意味着根据案件的情况具体确定各行为人的损害发生时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过错,使过错程度重的行为人承担较重的责任,过错程度轻的行为人承担较轻的责任,而没有过错的人则应被免除责任。

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下,一般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不能确定过错情况的,应有条件地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受害人只要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是由侵权行为人造成的即可,而由各行为人分别举证证明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的过错的轻重程度,如果各行为人均无法证明各自的过错轻重程度,即无法划分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各行为人的过错相同,进而令其承担等额责任。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制度在我国还仅仅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判例的产物,尚未上升为法律,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刚刚涉及,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所依据的也仅仅是理论而非法律。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中的“共同”的含义未予规定,致使共同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从立法上完善共同侵权制度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制度就很迫切,而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具有现实的判例意义。

董正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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