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重复起诉还是新的诉讼
张锦修于2001年10月13日借张大中现金47000元,并约定月利息469.53元。2003年2月15日,张大中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锦修归还借款。2003年3月5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泗法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锦修偿还原告张大中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大中与张锦修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张锦修于协议之日偿还张大中27000元、利息3756元、诉讼费用2460元,合计33216元;余款20000元于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张大中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后,张锦修归还了张大中33216元。余款20000元张锦修未如期归还。张大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4年7月20日张大中以张锦修未归还借款20000元为由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大中与被告张锦修之间借款纠纷已经在2003年本院进行了审理,并于2003年3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双方应自觉履行,在被告不履行时,原告应在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判决。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数额、履行方式上达成的合意,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本案中张大中同意张锦修宽限于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分期履行,是对自己期限利益、履行利益的处分,属于部分权利的放弃。原、被告间还款协议没有超出判决所确认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范围。故还款协议与原始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属一事。张大中就原来债权债务的事项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据此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张大中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间的还款协议是基于生效判决作出的,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法律关系,是一种独立的合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权利人可以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还款协议是基于生效判决打成的,两者属于一事,原告不得再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就裁判机构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能再提请裁判机构重新裁判,裁判机构亦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裁判。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判生效后,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
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数额、履行方式上达成的合意,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本案中张大中同意张锦修宽限于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分期履行,是对自己期限利益、履行利益的处分,属于部分权利的放弃。原、被告间还款协议没有超出判决所确认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范围。故还款协议与原始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属一事。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对本案中此种和解协议作出规定。从本案原告张大中虽与被告张锦修就就履行生效判决达成了协议,且约定的期限没有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张锦修不履行双方约定时,张大中理所当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判决,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在张锦修未履行约定时,张大中应该意思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自己放弃了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如果允许张大中就还款协议享有诉权,那么会出现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张大中可以申请执行生效的判决,也可以就还款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张大中选择起诉,可能会出现内容有重复的两份判决。当然也可能出现原、被告就第二份判决再打成还协议,也就会出现第三份、第四份…判决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
当然,像本案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会大量存在,人民法院处理后,作为合作伙伴,考虑到今后还会有业务往来,当对方提出分期还款或推迟还款时,也就同意。但如果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则债权人的利益也就得不到保护了。,笔者以为如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解决申请执行期限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理论,申请执行期限属除斥期间范畴。申请超过期限,发动不起执行程序,其已获权利就会成为自然权利,就只能依赖义务人的自觉履行来得以实现。
笔者认为,申请申请执行期间也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存在中止、中断。如本案,债务人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债务,则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期限中断,则在约定期限未履行的,则申请执行期限重新计算。当然,这些事由,要有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并经核实后,予以认定。
刘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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