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之便让单位作担保贷款借给弟弟,此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情:
王某系某工商联互助基金会的执行主任。1996年3月,王某的弟弟向王某借钱做生意,王某遂以自己的名义向基金会的贷款户甲公司借款10万元,交给其弟做生意。1996年9月,其弟做生意差钱又找王某借钱,王某为帮其弟又向甲公司借款20万元,但遭对方拒绝,原因是上一次借款10万元未还,王某便提出上一次借的10万元连同这一次借的20万元作为还基金会的贷款,甲公司同意后,便分4次以转帐支票或现金形式付款20万元给王某。1996年10月,王某收到最后一笔款后,当天出具了证明“收到甲公司还款(贷款)30万元落款人王某”的收条。王某又将20万元借给其弟做生意,从事营利性活动。
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后以王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移送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基金会执行主任,有催收贷款的职责,他找到基金会的贷款户甲公司,在私人借款不成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出借款作为还贷款,而甲公司基于王某的身份和当时有100多万元的贷款未还的事实,将钱给王某,此时王某是在履行职责,他将甲公司归还的贷款借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手段就是通过不合正规程序的方法,不出具正式还款凭据,将公款挪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甲公司关于30万元是归还基金会的贷款的口头约定无效,不具有改变30万元款项的性质,因此30万元不是公款,是私人借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因此本案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对这两个问题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对王某行为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判断:一是王某向甲公司借30万元时约定作为还基金会的贷款,这是个人借款行为还是代表单位催收还贷款的职务行为。二是该约定有无效力,王某使用的30万元的性质,是借甲公司的钱还是公款。而综合全案看,王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30万元是甲公司的钱。1、从还款手续上看,虽双方约定该30万元作为还贷,但双方仅仅是口头约定,且王某以私人名义出具收条,虽写明是还贷,但未履行正规的还贷手续,未出具盖有公章和财务章的正式还款凭据,基金会也未下帐,该约定并不具有改变30万元的所有权的性质,王某的行为只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单位。2、从主观故意上看,不管是甲公司和王恶意串通,还是甲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王某自始至终都是为个人借款,对方也明知,因此借款作为还贷款的约定无效,30万元的所有权没发生转移,仍是甲公司的钱。3、从客观上看,甲公司给王的30万元,大部分都是直接划到王弟弟的帐上,如是还贷款明显不合情理。因此王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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