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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服刑期间偿还债务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李某甲,男,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三桥火车站正街。

被告:李某乙,男,诉讼时正在服刑。

1989年4月,经口头协商,李某乙同意李某甲借用其私人帐户汇款。随后,李某甲将私款8315。83元用李某乙的姓名由四川汇至西安市工商银行三桥分理处李某乙的帐户。李某甲持汇票取款时,因姓名不符未能取出。1989年5月18日,李某甲将汇票交给李某乙,托李某乙代为办理取款事宜。随后,李某乙将该款提出自用,李某甲发现后追款未果。同年5月26日,李某乙因经济犯罪被逮捕,同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同年12月18日,李某乙之父李某宏与李某甲签订协议:“将高士达录像机一台、雅马哈100摩托车一辆,做为李某乙给李某甲抵债还帐”。随后,李某甲领取了录像机、摩托车。1990年3月17日,公安机关以摩托车、录像机系赃物为由,宣布抵债无效,并对摩托车、录像机进行了扣押。李某甲遂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乙偿还其该款。

「审判」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乙明知原告李某甲汇至其帐户的8315。83元不属其所得之款,仍私自提出自用,实属不当得利,理应及时偿还给原告。被告之父虽将摩托车、录像机交付给原告,以折抵其子之欠款,但因物品系赃物被扣押,故折抵无效。被告所用原告的8315。83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12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李某乙在刑满释放后6个月内归还李某甲8315。83元。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办法加倍偿付利息。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以李某乙刑满后偿还债务时间太长为由提起上诉,请求立即偿还。李某乙承认欠款事实,但辩称自己在外也有债权,待出狱收回即可偿还李某甲债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乙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欠款事实无争议,只是偿还时间上各持己见。现李某乙虽称其在外有债权,但正在服刑期间,不便主张债权,故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3年4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后,李某甲不服,向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有三:①李某乙占用其款用于退还挪用银行公款后,银行还余有给李某乙退款4700元,李某乙具有部分偿还能力;②李某乙服刑前未成家,服刑后,其债权均由其父主张,并非不便主张债权;③原判未考虑李某乙占用其款的利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原审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李某乙在返还银行挪用款后,另有4700元在银行存放。终审判决后,该钱被李某乙之父李某宏领取。李某乙已于1993年10月被假释。该院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乙对欠款事实无争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件性质应属债务纠纷,原审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乙在服刑期间不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与事实不符,且漏判利息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10月10日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民事判决及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李某乙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某甲人民币8315。83元及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的利息。

「评析」

这是一起较为简单的民事案件,但原一、二审均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出现了问题。这些问题是我们平常办案中容易忽视的,粗看一、二审判决没有问题,细分析则能看出漏洞。

一、原判对案件定性不当。原一、二审判决均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但是,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李某甲借用李某乙的帐户,李某乙受托代为取款,双方之间产生借用帐户,委托取款的合同关系。根据这种合同关系,李某乙在取款后负有将款交付给委托人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交付义务,反将该款作为自己归还挪用公款之用,实属违约行为,而非不当得利。因而该案性质应为因李某乙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债务纠纷。

二、服刑的当事人是否就不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服刑只是失去了人身自由,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被剥夺,所有的义务都无法承担。本案中李某乙被判刑后,虽然失去了人身自由,但其民事上的权利并未被剥夺,义务也不能因此而中止履行或不履行。而本案的事实也正说明了这一点,李某乙被捕后,其父就代理追索债务,积极返还被挪用的公款。在返还完挪用的公款后,其还剩余有4700元在银行存放,完全可以判决偿还。其人虽在服刑,但仍具有部分偿还能力。

三、原一、二审判决漏判了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本案中,李某甲能将自己的款打入李某乙的帐号,完全是基于打款前与李某乙达成口头协议的基础而实施的。按照协议,李某乙应当在款到其帐户后,取出现金交付给李某甲,而李某乙却自行使用,造成李某甲财产损失。李某乙不仅应返还本金,还应偿付由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即便按不当得利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不仅要返还原物,而且还包括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审只判决李某乙偿还8315。83元本金,未考虑给李某甲造成的该款利息损失,显然与法相悖。

综上所述,再审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不当得利之债和合同之债虽均为债的法律关系,但两者之间是有显著区别的。其中一点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双方当事人之间原来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仅因一方无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方损失之事实发生,才在双方之间产生这种债的法律关系。而合同之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原来就有合同关系,并产生合同之权利义务,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即产生违约的合同之债。仅以此点区分,本案是不难正确定性的。

服刑当事人是否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在金钱之债的情况下,主要是看其还有无归其所有的财产及该财产可否用于偿还该债务,此点确定的,即应认定其具备偿还或部分偿还债务的能力,并判决用这部分财产偿还所欠对方债务。当然,服刑当事人因服刑而无人身自由,难以亲自为履行行为,但对其财产可依判决由法院执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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