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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身份证借出麻烦事常熟法院审结特殊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屈先生出于好心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他人使用,没想到却为此惹上了一场官司。日前,江苏省常熟市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特殊的赔偿案。

外地人韩某在常熟市X镇的屈先生处打工。2002年3月,韩某购买了一辆飞翎125摩托车,为了上路方便,准备上个本地牌照,但他的身份证是淮安的,牌照上不了,于是他想到了老板屈先生。屈先生二话没说,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了韩某。几天后,韩某用屈先生的身份证给自己的摩托车上了牌照,领取了行驶证,但其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2002年5月9日晚,韩某无证驾驶该摩托车行驶到常熟市境内董徐线与徐市X路交叉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某相撞,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同年8月,韩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常熟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两次组织双方调解,韩某与屈先生各支付了5000元给王某家属,但双方对余款未达成协议,王某家属遂向法院起诉,认为屈先生是摩托车车主,要求韩某和屈先生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5万余元。

庭审中屈先生坚持自己并非摩托车的实际所有者,并且已从道义上补偿了5000元,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

对于屈先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常熟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认为,车辆的所有人一般以登记车主为准,但如有证据表明车辆事实上的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的,车辆的所有人以事实上的车主为准。韩某承认摩托车是他的,且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摩托车实际车主为韩某,屈先生虽属登记车主,但他既不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也不是车辆运行的利益受益者,对该车发生的事故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法院遂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判决韩某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给付54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屈先生赔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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