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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与法治

发布日期:2004-09-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廉政建设法制化,以法治来保障政府廉政建设,香港的反腐败斗争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效,香港政府的廉政建设在客观上也推动了法治的进一步发展,进而香港社会也保持了长期进步和繁荣。香港这一经验,无疑为当前我市建设法治城市特别是开展反腐败斗争提供了有益的参考。本文从香港法治与政府廉政建设相互关系的基础上着重探讨了香港政府廉政建设的经验,提出了深圳要标本兼治腐败必须使廉政建设与建设法治城市相结合的观点,并就如何进行廉政建设和使廉政建设符合法治基本要求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法制化,法治,廉政建设,参考,标本兼治腐败

  我国当前正处于体制转轨、社会转型的特定历史时期,与此伴随的腐败现象出现了虽经多次严厉打击但大案要案仍不断上升等新情况、新特点,“如不采取坚决措施加以克服(消除腐败现象)、任其发展,就会葬送改革开放大业,最终也会危及党的执政地位。”①反腐败形势非常严峻。同时,刚刚闭幕的中共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可以说,反腐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在世纪之交面临的两大重要政治任务。如何完成反腐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两大重要政治任务,摆在了全国人民的面前。毗邻深圳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不但是公认的法治社会,而且政府的廉政建设同样也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肯定。因此,学习和借鉴香港的经验,使作为我国改革开放“实验田、排头兵”的深圳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完成反腐败和实现包括依法治市在内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从而为我国全面完成反腐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两大重要政治任务提供宝贵的经验。

  一、法治与香港政府廉政建设概况

  香港目前是一个举世公认的法治社会,法制健全,法律体系完备,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到香港原有的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习惯法等法律,将香港社会的“三权分立”、法治所追求的民主、人权尤其是自由平等等方面加以了详细规定,从行政长官到一般市民,大都以法律为权威,奉行“法律支配权力”,严格遵守法律,法律在整个香港社会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和具有不可侵犯的力量,任何组织、社会团体和包括特区行政长官在内的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受制于法,不得违背或侵犯法律,否则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香港社会已基本形成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依法治港的良性循环,这符合现代法治社会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就如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在揭示法治基本含义时指出的那样,“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②

  而香港政府廉政建设则比较源远流长,香港的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在鸦片战争之前就已开始泛滥,到本世纪中叶,伴随着香港经济的发展,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越来越盛行,在政府的警务处、消防处、人民入境事务处、劳工处等部门,腐败现象非常严重,香港电影《廉政风暴》描述的警务部门腐败情形就是当时实际生活的写照:警务部门串通黑社会营私舞弊,有的参与赌博、贩毒,有的收取妓院、贩毒集团的“保护费”,获得巨款。据有关人士估计,60年代末至70年代初,整个警察集团每年从黄、赌、毒场所获得的贪污贿金达10亿港元,就象贪污分子、原香港警司韩德所总结的那样,“贪污在香港警察队伍中已成为一种生活方式,就象晚上睡觉、白天起床刷牙一样自然。”总之,在60年代末至70年代初的香港,贪污腐败作为一种社会沉疴和传统痼疾,伴随着现代化的加速发展,已经达到了十分严重、令人震惊的地步。③

  为维护其统治,港英政府颁布大量法律,依法治理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其中主要采取了两方面的措施:一是对香港行政的主体-拥有20万人的公务员队伍实施管理的公务员制度进行改革,使其具有明显的养廉效能,从而促进和保证政府行政的廉洁与高效;二是颁布了大量反腐败法律,特别是1973年发生的英籍高级警官葛柏涉嫌贪污430万元在保释期间逃离香港事件,导致港英政府制订了《香港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并成立了直接隶属于港督的独立反贪肃贿机构-廉政公署(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缩写为ICAC)。作为香港政府廉政建设的关键步骤,廉政公署的成立,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给予了致命的打击,廉政公署在反腐败过程中,严格依法打击了包括葛柏在内的各种腐败分子,到1977年2月,“将恐惧感深深地打入贪污者心灵”的努力已经相当成功。廉政公署在其组建十多年来就取得了不凡佳绩,获得了香港广大市民和国际社会的认可,1987年,第三届国际反贪污会议在香港召开,第4任廉政专员班乃信在大会上作出了如下总结:“使政府机构比以前更为廉洁,60年代末及70年代初普遍存在于政府机关的集团式贪污已基本铲除……市民对政府的观感也有所改变,认为现在政府普遍廉洁”。

  二、法治与香港政府廉政建设的特点

  (一)治标又治本的廉政建设法制化,是香港政府有效推行廉政建设的基石

  作为法治社会的最基本要求,香港推行廉政建设 ,首先想到的就是完善香港治标又治本的反腐败法律体系,使廉政建设法制化。

  一方面,改革公务员制度,使公务员成为一支强大的抵制各种腐败现象的力量,这是香港廉政建设能取得可喜成绩的重要因素。为尽可能铲除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的根基,香港政府修改了《皇室训令》、《殖民地规则》等法律,从公务员的管理机构、公务员录用、考核、奖惩、岗位制约和公务员的培训、物质保障、道德纪律等以法律的形式给予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对公务员高薪养廉等物质保障措施,吸引了高素质的人才加入到公务员队伍。公务员制度改革,使香港公务员素质整体上大幅度提高,香港公务员真正具有了公务意识、荣誉感和责任感,这符合香港政府“一个公务员的公务意识、荣誉感和责任感,同他的廉洁奉公精神成正比”的主张,因而香港公务员大多廉洁奉公,他们“不愿贪”,包括监督机制在内的完善的公务员制度也使广大公务员“不能贪”。这些措施,最大可能地铲除了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赖以存在的“土壤”。

  另一方面,先后颁布《防止贪污条例》、《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防止贿赂条例》、《香港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等法律来开展肃贪倡廉,这些法律体系严密,对贪污贿赂等各种腐败现象如何认定、反腐机构如何运作及如何有效进行法律监督等都给予了明确规定,这种体系完整、治标又治本的廉政法制,是香港廉政建设的最大特点,也是其成功的关键,不但促进了香港社会法制的健全,而且也成为香港政府通过反贪机构-廉政公署开展廉政建设的重要法律武器。

  1、 明确反贪机构的名称、组成、隶属关系以及人事、经费来源,使反贪机构有相当的独立性。《廉政专员公署条例》明确规定,设立反贪机构为廉政专员公署,由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及获委任的廉署人员组成;直接隶属于特区行政长官,除行政长官外,廉政专员不受任何其他人指示和管辖。在人事任免上,廉署人员不属于政府公务员系统,实行不同于公务员的管理,招聘廉署人员不需通过公务员铨叙委员会,而为防止工会干涉等问题,廉署有解雇其人员免释权。在经费方面,廉署经费由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由于有特区行政长官的支持,廉署在取得经费的途径和方便性都远非其他政府部门可比,而且弹性也比较大。通过以上立法,保证了廉署的独立性,而正由其独立性才最有效和充分发挥了廉署反腐败的功能。

  2、赋予廉署独特和超然的职权,并给以法律上的保障。香港《廉政专员公署条例》、《防止贿赂条例》、《防止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等法律规定了廉署专员的职责,除给予一般性的权力外还赋予了廉署人员比警察要大的一系列特权,主要有:(1)特别搜查和扣留权,廉署人员在调查贪污罪案时,如有理由怀疑某人犯有贪污行为,即可对该人进行搜查,并可因需要携同专员之同意书且得到必要之协助,进入及搜查任何公共机构或其办公事处、登记处及其房间,将其中任何人士扣留,直至搜查出可作证据的任何物品为止;(2)拘捕及使用武力权,凡获廉署专员授权代其执行职务的任何廉署人员,如果有理由怀疑某人犯有贪污行为,可不用拘捕令而将其拘捕,而且在执行拘捕时可视当时情况使用合理武力,如有理由相信应于拘捕的人藏身于任何屋宇或地方,必要时可使用武力进入任何拘捕对象藏身的屋宇或地方;(3)特别调查权,可调查及查阅任何人士的任何股份帐目、银行帐目、文件、保管箱或其他资料等,如有理由,可向裁判司提出申请扣留护照等旅游证件;(4)检控权,对于政府公务员生活标准或拥有财产超出其收入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廉署即可认定该公务员违法,通过律政司向法庭起诉。另外,为确保廉署权力的运用与行使,香港法律对干预、阻碍廉署权力行使的行为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从而使廉署的权力有法律的保障。

  3、规范了既治标又治本的执法机制,使廉署执法工作有章可循,且操作性强。为彻底解决在香港和世界各国反贪史上“贪污丑闻-肃贪行动-再现贪污”这一恶性循环的怪圈,《廉政专员公署条例》规定了廉署的三个主要职能机构:执行处、防止贪污处、社区关系处。执行处是廉署的调查部门,也是廉署最大的一个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调查、处理涉嫌贪污等罪行的举报;防止贪污处是廉署中负责审查的部门,其任务是设法堵塞政府部门和公共机构在组织和行政程序上的漏洞,减少贪污的机会;社区关系处是廉署内的第二大部门,主要职责是引导市民认识贪污的祸害,策动市民支持肃贪倡廉工作,同时也向政府部门及公务员宣传贪污的祸害,从而减少政府部门及公务员中的贪污受贿行为。从廉署的三个职能机构完全可以看出,香港政府的廉政建设采取的是治标又治本的执法、预防、教育三管齐下的全新工作方法,对腐败行为又打又防的同时注意社会综合治理手段的运用,这些做法对肃清香港吏治起到了较好的效果。

  4、规定了廉署内部建设和廉署人员薪金等福利待遇,从法律上保障了廉署有一流的装备和人才。法律赋予廉署在人事、经费等方面有相当的独立性,从法律上保障了廉署拥有先进的录音、录像、监听、追踪等一流的设备和器材;而另一方面,法律也从廉署人员的选任、管理以及相对高于其他部门同级公务员薪金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从而吸引了高素质的职员加入到廉署队伍中去。

  5、为防止廉署“执法毁法”,香港法律对廉署作出了必要的制约和限制。香港廉署权力超然,自身能否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是一个难度非常高的课题,为此,香港法律规定了一套制约机制:(1)在赋予其权力的同时加以必要的制约,对廉署的特别调查权、搜查扣留权、拘捕权等权力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如廉署人员行使调查权没有获得廉政专员授权而又假称获适当授权,即属违法,如罪成立,可被判罚2万港元及监禁1年;(2)赋予立法会、司法机关、行政会议等部门对廉署权力予以制约,如香港的司法机关有司法审查权,廉署在行使扣留涉嫌人士的旅行证件等权力时必须先经法院许可,而且廉署必须就其工作等情况向行政会议汇报或者回答立法会议员所关注的问题;(3)设立由政府官员和社会人士组成的贪污问题咨询委员会、审查贪污举报咨询委员会、防止贪污咨询委员会、社区关系市民咨询委员会四个咨询组织,廉署工作必然受到这些组织的监督和制衡;(4)成立由特区行政长官委任人员组成的廉政公署事宜投诉委员会,专门监察廉署对投诉其人员的处理情况;(5)内部制约和传媒监督,廉署内部设有一个内部调查及监察单位,名为L组,专门调查廉署人员涉及贪污及相关刑事罪行,另外,香港享有高度的新闻自由,廉署工作也一向受到传媒的监督。

  (二)法治是香港政府加强廉政建设的保障,是香港政府廉政建设成功的源泉

  廉政建设法制化,只是香港政府为推行廉政建设提供了前提。香港能成功加强廉政建设并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香港社会具有良好的法治环境, 如前所述,在法律至上的香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治标又治本的廉政法律制订出来,全社会都严格依法办事。因而,一方面,具有公务意识和法律意识、有荣誉感和责任感的公务员在完善的公务员制度面前“不愿贪”也“不能贪”,另一方面通过廉政公署严格执法(如从1974年2月到1977年10月,廉政公署以贪污罪一共逮捕了260名警官。④),广大市民以行使举报权、监督权去维法(第4任廉政专员班乃信在第三届国际反贪污会议上就廉政公署组建十多年来取得的成就时所总结的那样,“社会人士对贪污已不像以前那样采取容忍的态度,且更愿意举报贪污;1974年以来,已接获逾31500宗举报。⑤),使公务员”不敢贪“。香港政府廉政建设取得成功的最根本原因就在于有这样的法治环境。

  (三)香港政府的廉政建设有力地维护了法治,促进了香港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

  香港法治与政府廉政建设的发展史充分说明了廉政建设对于实现法治的重要性。

  一方面,如前所述,香港在1974年以前廉政建设上不去,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充满整个香港社会,警察等政府部门已视贪污为“一种生活方式,就像晚上睡觉、白天刷牙一样自然”,工商业视“不行贿办不成事,不给好处做不成生意”为商业信条,法律不受尊重、不被信仰甚至受到漠视和厌恶,政府权力不受制于法律,不对法律负责,甚至践踏法律,这必然导致人民丧失对政治体系的信心,失去对政治权力的认同,在这种腐败现象比较严重的情况下不可能实现法治,从而必然引起社会秩序混乱和制度的不稳定,。

  另一方面,廉政建设的成功,促进了法治的发展,整个社会便形成有序的良性循环。香港通过廉政建设法制化和廉政公署的严格执法,促使政府部门严格依法办事,从而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体现了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增强市民对政府特别是对法律的信赖,这些都是法治社会赖以存在的“土壤”。

  三、我国法治与政府廉政建设的现状

  我国目前已基本形成了宪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等组成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基本达到了“有法可依”,全社会以法律为权威的观念正逐步形成燎原之势,我国党和政府也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的法治战略。但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时而发生, “人治”还在当前一定范围内存在,在我国实现法治还只是一个“重要目标”,还需要一段漫长的历程。

  而对于反腐败,我们国家早已完全认识到其重要性,“反对腐败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为反腐败,提出了“坚持标本兼治,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而且要求“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坚决遏止腐败现象”。⑥为标本兼治腐败,我国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加强对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防止其受到剥削阶级思想和资产阶级腐朽生活方式的侵蚀,并塑造和宣传了正面人物孔繁森、邱娥国等一大批先进典型和学习榜样;二是“靠法制,搞法制要靠得住些”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到《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等党纪政纪规定,我国正逐步走上了制度化、法制化轨道,建立了党内与党外监督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约机制;三是设立了纪委、监察部门、检察机关等一系列反腐机构,形成了分工细致,党、政、司法各部门齐抓共管的局面;四是“重典治吏”,加大了反腐败斗争的力度,先后果断、严厉查处了陈希同、王宝森、许运鸿、胡长清、成克杰等一大批高级领导干部违法犯罪案件,1999年“查结各类案件130414件,处分132447人,其中县处级干部4092人、地厅级干部327人、省部级干部17人”。⑧但我国反腐败效果又如何呢?“这几年来,反腐败工作虽然取得了明显的阶段性成果,但离党中央的要求和广大干部群众的期望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从当前情况看,有些消极腐败现象蔓延的势头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反腐败任务还相当繁重。”⑨

  我国反腐败效果不佳,是因为我国反腐败走入了许多误区:对腐败主体-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党员干部仅侧重于思想教育而忽视制定有关监督机制、奖惩机制在内的完善配套措施,反腐机构多但实际效率不高,廉政政策和法规较多但存在应急性、不完整且过于原则弊端因而在实践中难以执行,反腐败趋向于重刑主义“重典治吏”杀一儆百而执法随意性大、执法不严,等等。

  四、香港经验给我们的启示:廉政建设必须法制化,必须与建设法治社会相结合,法治社会下的廉政建设才是遏制腐败的“灵丹妙药”

  曾经发生在香港的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与我国当前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腐败现象相比有过之而不及,但香港在本世纪七十年代用短短十余年便遏制了腐败的蔓延并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这对我市开展的反腐败斗争具有相当大的借鉴意义。通过对香港廉政建设的考察,笔者认为,只要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我市的廉政建设必然能治标又治本,将腐败这一事关深圳经济特区兴衰成败的社会“玩疾”遏制到最低限度,为我们国家在反腐败建设上“杀出一条血路”:

  一方面,充分利用我市即将拥有立法权的优势,建立一个完整严密的适应全市标本兼治腐败的廉政法规体系,把反腐败斗争完完全全纳入法制化轨道,这是我市廉政建设的重中之重。

  第一,对与腐败主体-公务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国家工作人员,下同)有关制度进行改革,以立法的形式完善公务员制度,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这是铲除腐败根基的基础措施,也应当是我市要实现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建立反腐保廉预防体系的关键一环。抓紧制订和完善《深圳市公务员条例》、《深圳市监督条例》、《深圳市公务员行为规范》、《财产申报条例》等法规,从公务员的聘用、培训、管理、奖惩等等方面完善公务员制度:1、与贯切落实中央《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关于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做好人员定岗分流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相协调,我市应积极推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任前公示等改革,为建设符合“三个代表”要求的高素质干部队伍提供制度保证。2、制订严密的制度对党员干部进行监控,防止权钱交易,如完善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的“两公开”制度,赋予公民有获得公务活动公开的权利,实施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期间、离任等规定相配套的“全程化监督”机制等。3、建立严格意义上的财产申报制度,我市虽然根据中央《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建立了领导干部工资收入公开制度,但这不同于我国香港和其他国家推行的具有较强反腐败功能的财产申报制度,我市应加快建立和完善严格意义上的财产申报制度,如完备有效的公民财产申报纳税制度,金融与不动产所有权实名制度,完全取缔灰色收入的党员干部待遇制度等。4、实行高薪和公积金制度,高薪和公积金制度是我国香港和西方法治国家有效防止公务员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我市目前已完全有推行这一制度的经济条件,我市工资关系中存在的党政机关干部工资待遇明显低于企事业单位员工工资的不合理问题,不但不利于吸引高素质人才加入到公务员队伍,而且容易导致公务员因低工资而工作无责任感、荣誉感,甚至以权谋私、接受贿赂或者“执法毁法”。我市在提高公务员素质的同时,应以立法形式建立高薪和公积金制度,提高党政机关干部工资和待遇,使广大党员干部具有荣誉感、责任感,达到“不愿贪”,从而使他们更有一种责任感去履行工作职责、去维护法律的尊严,公务员有维护法律尊严的责任感,我市铲除腐败的土壤才有可能,依法治市才有现实的希望。

  第二,制订《深圳市反贪污贿赂条例》,设立有特别权力而且机构、人员、经费等独立的专门反腐机构,这是我市反腐败的核心。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早在1991年就将《反贪污贿赂法》列为立法计划,反贪污贿赂法研究起草小组也做了相当多的工作,但对反贪污贿赂法内容、法律形式等问题的分歧争论近十年也未形成较为一致意见,导致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反贪污贿赂的专门法律,在客观上影响到我国对腐败现象的打击。我市完全可以利用即将拥有立法权的优势,制订《深圳市反贪污贿赂条例》,这不但符合我市反腐败的需要,而且也为全国制订《反贪污贿赂法》充当“实验田”作用。参照香港的经念,《深圳市反贪污贿赂条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制订:1、明确反贪机构设立名称、组成、职责、隶属关系以及人事编制、经费来源,使反贪机构有相当的独立性。市委、市政府原拟设立由市纪委、市检察院、市监察局组成的深圳市维护廉政举报中心,由于多种原因没有成立,笔者认为,我市不但应当成立深圳市维护廉政举报中心,而且还应该成立一个包括深圳市维护廉政举报中心在内的独立反贪机构-廉政委员会,集纪委、监察、检察机关反贪三种职能为一体,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法律(仅限于目前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范畴)行为的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则依法侦查、预审和移送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起诉。成立一个集纪委、监察、检察机关反贪三种职能为一体的廉政委员会,可防止我国目前存在的廉政监察机构多而职责不明、互相推诿和效率低等问题的发生。关于其组成、隶属关系、人事和经费来源等方面,可参照市委、市政府原拟设立深圳市维护廉政举报中心方案,但应当符合廉政委员会的独立性从而利于充分发挥反腐败功能要求。2、赋予反贪机构独特和超然职权并立法予以保障,职权除侦查、预审和移送起诉等公安机关掌握的权力外还应当包括特别调查等特权,并在法律上明确对干预、阻碍其权力行使的处罚规定。3、应当规范执法、预防、教育三位一体的治标又治本的机制,规定市民举报规则保障市民的举报权,对反腐败进行综合治理。4、对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及处罚标准细化,将中央和我市部分党纪政纪规定完善后融入到《深圳市反贪污贿赂条例》,解决当前反腐中法律和党纪政纪规定不细、不全等无法可依和实践难以操作的问题。5、对反贪机构的职权作出必要的制约和限制,对执法不力明确处罚措施。在目前我市各种监督体制基础上,在市人大常委会和反贪机构内部分别设立专门委员会对反贪机构工作进行监督和制约,对廉政委员会执法不力的可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深圳市反贪污贿赂条例》在全国是首创,反贪机构及其体制、功能等的建立和完善,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我市要注重系统科学理论与方法的应用,从整体着眼统筹全局,使我市的廉政委员会成为一个专业化强、分工明确、工作有序、运转自如、指挥灵、反应快、衔接紧、效率高、有权威的统一整体。

  另一方面,树立法律权威,严格执法,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社会主义法治,只有这样,我市标本兼治腐败才有现实的可能。香港经验充分说明了没有法治就不可能有反腐败的成功这一客观事实。今年10月26日中共广东省委八届六次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广东省委关于制定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明确规定了“坚持‘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推进依法治省,率先创建文明法治环境”,深圳市委相应计划目前虽然还未出台,但作为广东省率先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深圳,也必然要在全省范围内“率先创建文明法治环境”,至于如何创建则不属于本文探讨的内容,但是,要实现法治,一个公认的基本前提必须是法律的至高无上,全社会都必须以法律作为衡量一切行为的准则,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应当一律平等,违反法律的任何人都应当要受到法律及时、平等的制裁。当前我市(全国亦然)反腐败存在的一个最普遍也是最关键的问题是人治的存在从而导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就如乔石同志指出的那样,“这些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对制裁贪污、贿赂、走私以及卖淫嫖娼、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打击经济犯罪、惩治腐败分子提供了法律依据。现在的问题是,这些法律执行得不够好。”⑩“法令行则国治国兴,法令弛则国乱国衰”,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我市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廉政建设都是致命性的打击。因此,当前我市在加强廉政建设法制化的同时,还必须树立法律权威,“设而不犯,犯而必诛”,严格执法,“将恐惧感深深地打入贪污者心灵”,维护法律的尊严,真正实现依法治市,从而“把腐败现象遏制到最低限度”才会成为现实的可能。

  「注释」

  「参考文献」

  [①]江泽民《在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72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1993年6月25日。

  [②]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③]张成德主编《反腐他山石》,山西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④][⑤]程景民著《香港廉政风暴》,中国书籍出版社,第11页和第14页。

  [⑥]江泽民同志在中共中央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工作报告。

  [⑦]邓小平1982年在中央政治局讨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会议上的讲话。

  [⑧]《反腐倡廉警钟长鸣》,载于《嘹望》2000年第10期,第36页。

  [⑨]尉健行同志在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的工作报告,2000年1月12日。

  [⑩]乔石《在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的讲话》,载于《人民日报》199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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