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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行为人不应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加重情节

发布日期:2008-06-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与张艳同志商榷

[案情]:2005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某街道办事处聘用的安置房看护人杨某、陈某、张某,身着迷彩服、臂戴“街道综治办”的红袖标,巡逻时看见了苏某及其老乡。带班的杨某提议冒充警察检查证件,如果拿不出就打他、逼出钱财,陈某、张某均同意。三人上前围住苏某,杨某说:我们是派出所警察,把身份证、暂住证拿出来看。苏某表示未随身带证件,杨某就说要罚款50元。苏某不肯,杨某、陈某对他拳打脚踢,在他交出200元后让其离开。事后,杨某分得150元,陈某、张某各分得25元。后经被害人报案,杨某等三人被抓获归案。

2006年4月12日,人民法院报B4版《理论与实践》栏目刊登了张艳撰写的《对一起“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案的分析》一文,该文作者认为,本案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抢劫罪,但是不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加重情节,应该以一般抢劫罪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在此赞同原文作者观点,认为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且不应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加重情节。

但是被告人不仅构成抢劫罪,而且还构成招摇撞骗罪。主要理由有:

1、被告人本意欲通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以谋取非法利益,构成了招摇撞骗罪;其后被识破进而实施抢劫,构成抢劫罪。

本案被告人并非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警察行骗,符合招摇撞骗罪的客观表现,且主观故意上为了骗去少量财物。但是并非构成诈骗罪其并没有骗取大量财物,因此只能认定为招摇撞骗罪。但是本案需要分析的一个问题是:招摇撞骗过程中被人识破进而实施抢劫是否可以成为转化犯根据刑法第269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本案中被告人并非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一,其实施行为的转化并非是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显然不属于转化犯,行为人没有实施以上三行为之一,行为人是在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摇撞骗。而招摇撞骗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其正常活动。其行为只要实施,就是既遂,而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那么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以上三行为之尚未取得财物之前一过程被人识破,进而为了获取财物,公然使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

2、被告人不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加重情节。

被告人在招摇撞骗过程被人识破进而实施抢劫,也就是说其冒充军警人员的伎俩被人识破,那么其抢劫行为没有破坏到军警人员的形象,其实立法者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仅只是为了维护军警人员的良好形象;对于普通民众都会认为“军警人员基本上都是持有枪械”因而对于被害人的恐惧程度大于一般的人员的抢劫。但是“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过程被识破后实施的抢劫,其是普通的抢劫行为,既没有破坏军警的良好形象,对被害人也没有超出一般抢劫的心理强制。那么本案被告人行为不应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加重情节。

3、对军警人员明示自己是军警人员时实施的抢劫是否应加重处罚的分析。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冒充军人或警察抢劫。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法定刑升格的8种情形之一,但是军警人员明示其军警身份实施抢劫其危害程度远远大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更具有提高法定刑的理由。那么刑法条文使用的“冒充”一词,意思就是“假冒和充当”,其实质意思是是被害人得知行为人为军警人员,也就是说,不管行为人其本身是否是军警人员,只要其在实施过程中令被害人足以认为行为人是军警人员,就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就应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8种加重情节,但是这一理解居于对该条文的实质理解,其真实理解有待于有关司法解释给予确定。那么行为人本身是军警人员,在行为过程没有明示其是军警人员,对其的处理,基于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能适用该加重条款,但是应酌情加重。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江彦瑾汤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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