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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的相关知识

发布日期:2013-07-22    作者:林姜律师
假释: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因前述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假释。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果前三条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意见反馈方式等。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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