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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合同底印不一致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3-08-01    作者:王胜利律师
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合同底印不一致的处理  
  [案例]原告科技公司诉称其承包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承建的某楼盘防水工程,分公司一直拖欠剩余工程款6万元,于是起诉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章,因该印章与其提交的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底模比对,前者印章上有合同专用章字样,且没有编号,明显区别于后者。科技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被告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承包涉案楼盘的项目经理王某所盖,主张不论该印章是否真假,都不能否认其进场为两被告所承建楼盘施工防水工程的事实。在庭审中,经法官释明,当事人双方都表示无必要申请鉴定。
  [分析]被告建筑公司提供其分公司的印章底印,与原告科技公司提供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分公司印章比对,肉眼就可以判断两枚印章不一致,当事人均表示无必要申请鉴定,法官是否应依职权决定对合同印章进行鉴定,以查明本案合同责任主体。对此,笔者持否定的意见。
  首先,建筑公司提交的分公司印章底印或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底模,与原告科技公司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仅使用过一枚印章。在审判实务中,常遇到一些公司法人对印章管理混乱,为招揽生意的经营需要,私该印章现象比较普遍,有的公司仅合同专用章就有几枚之多。建筑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印章具有唯一性,才能证明《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分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否则,本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印章真假无法判定。
  其次,原告科技公司提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与被告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成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建筑公司否认合同上加盖的分公司印章。鉴于肉眼就可以判断合同上的印章不同于建筑公司备案的分公司印章底模,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合同上加盖的分公司印章之真假。在审判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依照《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该当事人不申请鉴定导致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查明的,应当判令其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科技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之间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当建筑公司否认合同上的印章时,科技公司对印章的真假负有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否则,推定其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最后,原告科技公司依照举证责任规则有申请鉴定合同印章真假的法定义务,但笔者认为其不需要申请合同印章真假的鉴定,也能认定其与被告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形成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方面,两被告既不否认涉案楼盘由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承建的事实,同时承认原告科技公司进场施工防水工程的事实,由此判断,即使《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印章系伪造的,也可以认定科技公司为该楼盘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可以认定科技公司与建筑公司下属公司存在事实上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一方面,法官可以向承包涉案楼盘的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项目经理王某调查了解以下事实:王某对外以涉案楼盘的承包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出现,其与建筑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的内部真实关系是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等其他关系;王某是否以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名义与涉案楼盘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分公司的印章是否与本案合同上的印章相同;王某以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科技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经建筑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的明确授权,所加盖分公司印章是否经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批准后刻制,该枚印章是否还加盖到其他合同上,建筑公司对此的态度是什么;支付工程款给科技公司是以谁的名义。这些间接事实的查明,不能推翻科技公司与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形成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认定事实,则对确定本案合同责任主体起到证据补强的作用。综上,本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印章之真假不经鉴定来判明,也不会影响到该合同中发包方责任主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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