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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能否成为诉讼主体

发布日期:2013-08-14    作者:王胜利律师
 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能否成为诉讼主体  
在审判中,时常遇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还有很多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作为被告的,有的是以有限责任公司及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的。
  对于以上问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独立参加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修订前《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公司法》是特别法,且颁布时间晚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故分公司不能参加诉讼,只能由公司参加诉讼,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法人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
  这些规定并不矛盾,《公司法》的规定解决的是实体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又有自己的财产,可以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以方便诉讼。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司法解释也持此种态度。当然,分公司参加诉讼,但最终的民事权利义务实际上由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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