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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

发布日期:2003-12-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江泽民主席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这为今后我国的法制建设指明了方向。“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实际就是私有财产权制度, 这一概念开天辟地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上正式提出,具有划时代的意义。长期以来,囿于对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的片面解读,我们的主流意识形态一直拒绝私有财产这个概念,私有财产被认为是万恶之源,而社会主义的核心内容就是要实行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以消除由于财产的私人所有所导致的对劳动的剥削。但实践证明,这种忽视生产力发展要求,单纯强调对私有财产制度进行改造的做法,是行不通的。“三个代表”理论的核心思想就是要与时俱进,打破思想上禁锢,把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放到历史的高度。这种实事求是的态度如果要贯彻到底,就必须在意识形态以外的各个领域勇于创新,破除陈腐,大胆接纳新的观点、新的思想。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能否忠实、及时地反映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要求,直接关系到宪法的威信,进一步影响到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变革。因此,当私有财产的观念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日益为人们所接受,日益成为主流意识形态的组成部分时,处于整个国家法律体系核心地位的宪法,有必要及时地反映这一要求。

  一、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现状

  如果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对私有财产加以保护,这当然是不符合事实的。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从这个规定本身来看,它是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指明了哪些属于国家保护的私人财产范畴。其列举的财产形式实际上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和房屋。其中“公民的合法收入”具有较大的弹性,因为什么样的收入是合法的,在不同的经济体制下有不同的界定。比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决定了私人没有权利进行生产资料的交易,一旦从事这方面的交易,则被认为是不合法,其收入不受法律保护。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转手买卖就经常被认定是“投机倒把”,个人经营承包收入甚至被指控为侵占、贪污。而随着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公民获取收入的手段开始多样化,相应的观念也发生变化:“法无禁止不为错”(即使行为有道德方面的瑕疵,比如悬赏寻物、有偿救助),相应获取的收入也都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这时,“合法收入”就具有了与计划经济时代相比更广的外延。而上述条款中的“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结合该条的第二款规定(),实际上主要是指通过遗产继承或遗赠的方式获得的财产。

  因此,可以说从宪法条文本身看,它并没有截然否定私有财产权,而是采取了一种比较隐晦的方式回避了这个概念,并通过一些弹性规定以适应现实。但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仅需要从宪法条文本身进行理解,而且还需要从宪法对现实产生的实际影响来理解,看一看现实中的私有财产保护情况到底如何。

  首先,我们可以根据一些基本的事实和逻辑对现实中私有财产的保护情况作出这样一个总体上的判断,即在我国,私有财产总的说来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这些基本的事实包括私人储蓄的连年增长、私营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逐年上升、拥有巨额资产的企业家人数不断扩张等等。 因为,没有对各种收入来源的基本法律保护,财富的持续积累是不可能的,而从逻辑上讲,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必定离不开对私有财产最低限度的保护。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理论关于资本积累所需要的上层建筑(指私有财产权制度)的分析,以及新制度经济学家诺斯在《西方世界的崛起》一书中关于私有财产权与经济增长关系的论述都能够对此提供支持。因此,从现实中的私有财产总体上没有受到国家权力的横加干涉而保持持续发展这个事实来看,私有财产权是存在的。也就是说,虽然宪法没有明确私有财产权这个概念,但现实中的私有财产基本上可以认为就是私有财产权。

  其次,虽然我们承认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在总体上是存在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这种保护并不是没有缺陷的。这主要表现在不少拥有巨额私有财产的人对私有财产保护制度的稳定性存在担心。 担心不是因为别的,正是由于私有财产目前还没有通过法律尤其是宪法上升为私有财产权。因为,在这种局面下,哪些财产是合法的,是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的,就只能取决于宪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的界定。可见,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与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所依据的逻辑是截然不同的: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需要首先界定哪些是合法的私有财产,进而才对其进行保护,而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则私有财产已经是保护的前提了,因为它在法律上已经上升为一种权利,即私有财产权。对此也可以这么来理解:在没有私有财产权的情况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主动权不在私有财产的所有者,因此,这种保护是被动的。而在承认私有财产权的情况下,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主动权在私有财产的所有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讲,特定私有财产是否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的举证责任,对前者而言,在私有财产的所有者,即证明其私有财产是合法的。而就后者而言,举证责任则由限制私有财产权的有关主体承担。可见,在我国私有财产到私有财产权之间并不是没有距离的,私有财产没有上升为私有财产权的事实使得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存在着内在的不稳定性。

  把以上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可以认为,目前我国私有财产保护的现状界于自然状态与完全的法律保障之间(可能更倾向于前者):私有财产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不受国家权力的肆意干扰而持续增长,说明它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自然状态中私有财产的无序状态。同时,私有财产由于没有上升为私有财产权,因此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还不是非常有力的。但如果回过头来关注宪法与私有财产保护之间的关系,就会发现,现实中私有财产的保护状况(即一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保护,另一方面保护的稳定性不够)正是宪法中没有明确私有财产权,而由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规范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的结果。这说明什么呢?这只能说明,没有在宪法中将私有财产上升为私有财产权,现实中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始终存在着内在的不稳定性,而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总体说来也就只能算做是一种权宜的制度安排。

  目前,经济学界与法学界关于我国是否有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规定这个问题发生了比较大的分歧:前者认为中国没有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规定,而不少法学界的人士认为1982年宪法第13条就是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条款。这种分歧当然与研究视角的不同有关,但深层次的背景在于,经济学家希望宪法能够真正起到保护私有财产的作用,用更学术的话来表达,就是希望作为上层建筑的私有财产权法律制度能够积极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为经济的发展奠定一个稳定的制度框架。而法学界的人士则更多地看到了既有的规定没有对现实经济的发展造成障碍,或者说现有的规定“够用”了,没有必要劳神来再一次触动作为法律大厦基础的宪法。因此,到底宪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够不够用,是否能够起到有力地保护私有财产的作用,这是真正的分歧所在。通过上面的分析,对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到底有没有必要,答案应该是明确的:只有通过把私有财产在法律上确认为私有财产权,才能最大限度地、比较稳定地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而之所以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对我国是否存在对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上存在分歧,在于前者更希望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在经济发展中起一种主动的作用,而后者则往往没有看到当前我国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中存在着很多的权宜因素,以及内在的不稳定性。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就我国的社会生产力发展程度而言,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经济增长所需要的必定是一个能够保障私有财产稳定增长的制度。稳定性从何而来?只能通过把私有财产上升为私有财产权。早就有人指出,私有财产权必定是“靠法的恩惠而生存。只有在法中,它才有所保证-占有物还并非是财产,前者只有通过法的同意才变为”我的东西“。这是法的财产,合法的财产、受保障的财产。它之所以是我的,并非是由于我,而是由于法。” 因此,我们上面所说的“现实中的私有财产基本上可以认为就是一种私有财产权”只是从实际效果而言的,而且这种实际效果由于没有法的保障从长远看必定是不可靠的。所以,从逻辑上讲,私有财产要真正作为一种普遍性的稳定存在,没有法律尤其是宪法的支撑是不可能的。

  下面我们将进一步从私有财产权对人们思想意识的影响、私有财产权的确立对整个法律体系建设的影响等方面深入探讨在宪法中明确私有财产权的意义。

  二、在宪法中将私有财产权明确化的意义

  在宪法中明确私有财产权这个概念并不是如许多人所认为的那样,仅具有一个形式上的意义。在许多人(包括一部分宪法学者)看来,没有宪法中对私有财产权的规定,现实中还不是照常存在私有财产权;而且我国目前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即使在宪法上确立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不能通过援引宪法来寻求司法保护。但一个制度的确立、一个新概念的引进,乃至一个新提法的出现,它所产生的深远影响往往是短期之内普通人难以预料的。这方面的事例在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中数不胜数,小的如“权利”、“国有经济”,大的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小平同志的“三个有利于”、江泽民同志的“三个代表”等。应该说,这些概念、提法的出台,都在不断地对国人的思想、意识、观念发生着潜移默化然而又非常深远、不可估量的影响。这种通过概念或者其他简单的符号而对个人产生影响的机制具有相当的客观性。如在美国,在私有财产的界限已经不那么清楚的情况下,私有财产仍然在人们心目中被作为保护个人自由的基本手段,而按照有的学者的说法,这不过是一种心理的强制或神话,只不过这种神化的承担者恰恰是财产权而不是别的什么权利而已。

  那么,在宪法中明确私有财产权对人们的观念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俗话道:“恒产者有恒心”。广义地理解,一个没有财产的人,是不会有很强的责任心和道德心的,因为他已处于不怕失去任何东西的地步,一切的约束对他来说,皆是枉然。而私有财产权在一定程度上作为个体意志的外在表现,对它的承认与保障有助于个体形成一种内在的约束机制,因为这时的个体有可以失去的东西了,他就需要采取理性的行动来保障它。个人的理性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可避免地需要考虑到别人对其行为的反应,因此,这样的个体理性与“已所不欲,毋施于人”中所表达的意思大体是一致的。从这个意义上看,尊重个人与尊重他人、个人自由与社会自由的兼容,都需要通过确立私有财产权得以实现。这里,私有财产权作为个人自由意志的物质体现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然性。从古罗马中对占有的理解到洛克的“劳动占有权说”和黑格尔把对财产的占有作为“某物属于我的这种我的内部表象”的外在体现,直到康德的“理性占有说”,都深刻地认识到财产权与个人意志之间的内在联系。 尤其是,个人意志通过与其他任何个人意志的兼容而扬弃了自身的偶然性,并获得了真正的自由,即社会中的自由而不是鲁滨逊式的自由。因此,私有财产权并非如有的人简单化理解的那样,是个人对物的排他性权利,而毋宁说是私有财产权的主体与社会其他所有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这种相互关系是一种普遍意志的体现,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因此,私有财产权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不是绝对的,而有着内在的限制,这种内在的限制正是普遍意志的要求与反映。可见,没有私有财产权,就不可能有建立在对个人意志扬弃基础之上的普遍意志。没有普遍意志,就没有关于私有财产权的内在约束,当然也就没有对他人权利的尊重,继而任何个体的权利也不会受到普遍的保障。这也是许多国家之所以把基于普遍意志而对私有财产权加以限制的任务交给代表民意、反映普遍意志的立法机关来完成的主要原因。

  当然,私有财产权中体现的普遍意志不是脱离经济基础而存在的。在不同的社会生产力条件下,普遍意志也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也就是说它自身也有一个变迁的过程,表现出来就是私有的程度或者说权利的排他性程度不同。比如,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向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过渡,绝对私有财产权的观念逐渐向比较温和的、更加社会化的私有财产权观念过渡。特别是上个世纪二三十年代西方福利国家的出现,以及上个世纪80年代初不囿于传统的自由放任式国家理念的新自由主义的兴起,使得国家介入私人生活的广度和深度都有所加剧。在这种背景下,私有财产权的界限越来越模糊,越来越需要根据新的社会经济形势进行界定。又例如,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包含了创作者劳动的、能够为其带来收益的权利,它的自然特征如易复制性、使用的非排他性、具有较大程度的正外部性等,从长远看很可能导致对它的保护程度就不如对传统财产权的保护那么大,也就是说,法律赋予它的排他性程度将不如传统的财产权那么高。因此,可以说,体现在私有财产权中的自由意志从长期看必定需要符合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否则普遍意志就成了失去座标的空洞之物。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我们经常抱怨中国的事情不好弄,老百姓不好管,应该说,这在一定程度上与中国长期以来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不够有关,更何况我国长达两千余年的封建统治,“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人民往往很难树立起真正的道德心与责任心。这种文化积淀至今仍在。当然,私有财产权的过度保护也会危及他人与社会,但这主要是下一个层次需要加以注意和解决的问题,我国目前的现实是迫切需要首先提倡私有财产权,尊重私有财产权。不管是一般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权还是知识产权,以及其中以法律的形式确认的普遍意志都需要得到尊重,这不仅是尊重他人,也是尊重自己的需要,进一步是维护基本的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要求。在这个方面,中国再一次面对的是与西方发达国家截然不同的问题:我们进行制度建设的前提不是已经存在上百年的私有财产,我们需要确立的是私有财产权以及加强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而他们是在私有财产权已经顺当地成为一切制度建设的起点的背景下,由于私有财产权的过度张扬而需要加以限制。当然,如何在确立与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同时,而不使它过度,不再按步就班走西方发达国家的老路,这也是在法律的制定与运作中需要加以注意的。

  私有财产权除了对于树立人们的责任观念有重要的价值之外,它对于人们树立权利观念,进而抵制国家权力的非正当扩张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不能想象,在一个法治国家中人民没有基本的权利观念,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没有基本的尊重权利以及权力约束的观念。个人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力之间的互动实质上是宪法本身得以发展的动力。个人的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就好比一个硬币的两面,前者的状况直接决定并反映着后者的状况。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论是在个人的权利意识方面还是在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方面,都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与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还有很长的距离。而“私人财产”概念在江总书记十六大报告中的提出,应该说正为这些方面的进展提供了一个契机,我们应借着这股东风,把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写入宪法,为推动我国法治化的进程出一点绵薄之力。当然,以私有财产权为载体,树立人民的权利观念,并抵制国家权力的不正当扩张,这方面最终的实际效果有赖于整个法制体系运作中的许多环节的配合。如在对行政行为的规范方面,一部对所有行政行为都有效力的行政程序法对于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就非常重要。又如,私有财产权在具体情况下的范围应当如何划定-对公民救济金的非法剥夺算不算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饭店的生意受到旁边的下水道的影响,是否也可以认为侵犯了业主的财产权?乱收费是一种对财产权的侵犯吗?这些问题不仅需要在理论上进行探索,而且还需要进一步结合国外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践,才能把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真正落实下来,做到张驰有度。但不管怎么说,在宪法中明确私有财产权,作为这一切的起点,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性。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情况相比较,可以认为,目前我们是迫切需要私有财产权作为保障个人基本权利与自由的载体,西方发达国家则在考虑是否有更合适的载体或者通过对传统的私有财产权赋予新的内涵而发展传统的以私有财产权为基础的自由主义思想。

  以上谈的是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对人们观念的影响。除此之外,在宪法中明确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还会对整个法律体系产生比较大的影响。首先,宪法回避私有财产权这个概念直接导致在其他的法律中也不能明确地提到私有财产权这个概念。如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与宪法中的类似规定相对比,明显看出,这个规定无非是比宪法中多列举了几种个人财产的形式。但这种一一列举的做法不仅不能使法律保护的个人财产的范围明确化,而且还使法律条文过于烦琐。这实际上是为了回避私有财产权这个概念而付出的双重代价。而如果直接把上述表述改成私有财产,则不仅内涵清楚,即:只要没有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个人所获取的任何形式的收入都是合法的私有财产,这也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收入来源多元化的客观现实。十六大报告也提到了各种形式的财产来源,“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都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对为祖国富强贡献力量的社会各阶层人们都要团结,对他们的创业精神都要鼓励,对他们的合法权益都要保护。”显然,再以列举的形式来表述个人财产的做法已非常不合时宜。

  其次,由于宪法和民法中不使用私有财产这个概念,因此就不能不借助于“合法收入”这样的表述。但什么才是“合法”收入?因为宪法本身已经是法律体系中效力层级最高的了,那么这个问题就只能由宪法之下的法律、行政法规等来加以界定。 这实际使本应约束其他法律的宪法条文成为空话,因为它又把问题踢回了本应受其规范的对象。这显然非常不利于对合法财产权利的宪法保障,也与宪法本身的功能不符。从整个法律体系的建立而言,由于这样的措辞使得宪法规范与其他的法律规范之间形成一种循环论证的关系,因此,会对整个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造成伤害。另外,在宪法中明确私有财产权,也会为未来的宪政制度建设提供良好的基础条件,因为只有确立起一些原初性的概念,即不受制于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规范的概念,宪法文本才能真正起到约束其他法律规范的作用,宪法的实际运作因而才具有比较切实的基础。显然,私有财产权当之无愧地应作为一种原初性概念来对待。至于这种原初性概念在现实中的如何界定,以及它自身又如何随着社会生产力、社会文化、意识等的变迁而变迁,这仍需要一系列的制度配套设施,比如哪些国家机构能够对这样的原初性概念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不同国家机构的解释其效力范围、效力层次如何?最高人民法院对这方面的解释又负有什么样的责任等等,都不仅需要理论上的探讨,而且还需要在各方面实践中摸索。

  第三,对私有财产权的确认与保护直接关系到以权利—权力关系为基础性概念的法律体系的建立。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加入WTO,我国法律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日渐凸现。在这个背景下,公民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力实际上成为整个法律体系得以建构的基础性概念。而私有财产权作为个人权利的外化或延伸,对它的保护直接影响到以权利—权力为基础的法律体系的构建。没有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就不会有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与保护,进而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分野也就不存在。我们可以把财产权与公民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比作外围与内核的关系:不通过外围,一定不能抵达内核;而一旦对外围的保护与对内核的保护出现了冲突时,外围则应当让位于内核。因此,如果以人权与私有财产权的关系为例,可以说,没有私有财产权就没有人权,而人权与私有财产权相冲突,则人权优先。另外,如果把传统的财产权、知识产权与人权放在一块来进行研究,就会发现,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非常密切。私有财产权作为一个涵盖非常广的概念,它在不同的具体情形中往往游移于这三者之间。如知识产权一方面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利,但另一方面,也可视为一种人权。1791年法国的专利法就开宗明义地宣示专利权是人民天赋的自然权利。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由于对人权的保护直接影响到人力资本的价值发挥,进而影响到个人的财产收益,人权与财产权之间的关系也就近了起来。因此,深层次地看,私有财产权的确立是导致其他各种权利或权益得到重视和保障的基础,也是沟通各种看似不相干的权利的纽带。没有私有财产权,不论知识产权还是政治上的权利,或者其他权利乃至人权,都将成为建立在流沙之上的大厦。

  最后,从最直观的角度讲,在宪法中承认私有财产权,作为对客观现实的一种积极回应,有助于解决宪法、法律与实际生活“两张皮”的状况,最终加强人民对宪法与法律的认同感。1982年宪法以来的三次修宪都涉及到经济制度的调整,唯独没有修改宪法第十三条中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而今,党的十六大要求我们“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意识形态上的禁锢已经放开,加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人们观念的影响日渐深入,我们认为,将私有财产权写进宪法的时机已经成熟。

  三、在宪法中明确私有财产权所面临的主要问题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在宪法中明确私有财产权,会遭遇两个比较大的障碍。

  第一方面就是现实中在某些领域存在的产权不清问题。产权不清直接导致对私有财产权进行保护的前提并不存在。这个问题不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将损害宪法中对于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条款的权威性。形成稳定的财产权,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相关主体从内心里确认某物“是我的”。在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企业家因为对企业投入了大量的精力,认为企业的一部分产权应当归自己所有。但由于我国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企业家市场,企业家的功绩难以认定,因此,企业中属于企业家的私有财产与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之间的界限就是不明确的。另外,国有企业在向私人出售的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资产市场,国有资产的受让方应该以多少对价获得国有资产也不明确。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手段来保障交易的公正性,这种关于国有资产的交易将很难为形成稳定的财产权打下基础。 当然,对财产权来源合法性的追问并不是无限的,但对当下的财产权而不是几代以前的财产权的合法性问题追问却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如何合理地解决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企业产权出售过程中企业家定价和国有资产定价问题,直接关系到是否能够形成一个稳定的财产权基础。财产的来路如果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其正当性有了客观的现实基础,那么对它在法律上的保护就不成其为问题。反之,宪法上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就会被认为是对不正当的财产的保护,是对既得利益的维护,因此,不利于宪法中关于私有财产权保护条款的落实,甚至危及宪法、乃至法律作为一个整体的信誉。至于如何才能合理界定企业家的劳动成果、如何才能保证公平交易,这方面的工作主要需要经济学家来做,这已不是本文的任务了。

  第二个方面就是私有财产权的范围应当由谁界定,以及如何界定、限制或剥夺私有财产权应当遵循什么样的程序等问题。把私有财产权写入宪法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对它给予较高程度的保护,但由于现实中涉及到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事项往往千差万别,性质也各异,因此,需要形成一个条理比较清楚的、保护私有财产权的体系。为此,我们需要借鉴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私有财产权保护体系国家的做法。首先,私有财产权的内在限制与对私有财产权的外在限制之间应有所区分。 私有财产权的内在限制是指私有财产权的行使不应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个人对其私有财产权的行使方式应当与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兼容。比如,开歌厅的老板不能为了赚钱在深夜不顾他人的休息而继续营业,即使这会减少他的收益。私有财产权的外在限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对特定的私有财产权所施加的限制,如国家的征地行为就是针对的特殊个体。对特殊个体私有财产权的限制显然不属于对私有财产权的内在限制。对这两种财产权的限制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应当有不同的主体和程序。前者一般由立法机关或者受到特殊制约的行政机关完成,后者则需要更严格的程序在宪法中规定。如征税就是一种外在的财产权限制,它就应当在宪法中规定行为的主体。又如,对行政征收、国有化、征用等也应当在宪法中做出规定。而我国宪法中只规定了“公民有纳税的义务”,至于纳税的规范由谁制订(目前《立法法》第8条第8款规定了税收的基本制度应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法律)、限制公民财产权的其他形式包括哪些、由什么样的主体进行等都没有作出规定。

  其次,对哪些国家机关在什么样情况下、根据什么程序有权实施多大程度的直接减损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应当作出明确规定。美国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就规定,政府决定剥夺人民生命、私有或财产,必须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 我国目前宪法中没有类似的规定,但在其他法律中也有类似精神的体现。如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违法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中就包括对公民的处罚程度限于50元以下;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政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政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政。但总的说来,我国对公民财产权保障的有关规定散见于各种各样的法律规范中,缺乏较为原则的指导性规范,这按理应当由宪法予以规定的。当然,即便是宪法中规定了私有财产权保障的原则性规范,也仍然需要一整套的配套制度使之运行起来,这些问题都需要在理论与实践中逐步地探讨。

  第三,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算做是对财产权的侵害呢?如果仅仅着眼于直接的财产权侵害,那么很多情况下关于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都会被规避。比如,行政机关对饭店进行过于频繁的检查,使得饭店的经营活动受到影响,从而影响了收入。在找不到相关的法律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以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了饭店的财产权为由提起诉讼呢?这样的问题同样需要理论上的探讨并在实践中摸索前进。

  第四,一旦私有财产权写入宪法,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它在界定财产权方面的作用将有所凸显。就目前看,一般法院总体上还没有这个能力与胆量对个案中涉及到的宪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进行阐释,各级法院往往通过请示的形式把问题交给最高法院上。 而最高法院受制于各种原因,包括我国的国家机构设置、其自身的能力、长期以来的审判传统或习惯等,都使得它很难独立地对宪法中的有关概念进行解释。 就像很多试图模仿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一样,最高法院一般是尽量找出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界定宪法中的概念,总是倾向于认为现有的法律规定就已经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的渠道,因此,宪法中的有关规定往往是虚置的而没有真正用于实际案件的审判中。 对于私有财产权来说,如同宪法中规定的平等权、休息权等一样,也极有可能被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架空。如何使宪法中关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不至于完全受制于其他法律规范的实证规定,这不仅需要审慎地对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进行引导,需要最高法院的魄力与决心,还需要对其他有关方面的支持与协作。

  可以说,私有财产权在宪法中的确立,虽然从短期来看,会对现行的法律体制提出一些挑战,但从长远来看,它将有助于整个法律体系的良性化发展,有助于提升法院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地位,最终有助于真正建立起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体系。这个短期与长期效应的取舍实际上是我国在整个法治进程中常常遇到的问题。 因此,第二个方面的问题与第一方面的问题相比,性质是截然不同。前者不能久拖不决,因为它是私有财产权制度确立的前提,而后者则是一个系统工程。当然,这个系统工程不同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系统工程,它一定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其中制度的演进与设计并存,且演进与设计之间往往并没有截然的界限。而在宪法中明确私有财产权,则是这个系统工程得以开始的第一步。不管这个第一步有多难,它也必须走出去,否则,就不可能再走出第二步、第三步。虽然不少人针对我国频繁修宪提出了意见,并且认为宪法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了,但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还是要说,不能因噎废食, 早一天迈出这第一步,只会给为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早注入新的血液,为我们的司法改革乃至整个政治体制改革多留一些空间。最后,借用比较法学家埃尔曼的一段话作为结尾:“在历史悠久的社会和正在崛起的社会,法律家将占据前所未有的特殊地位。他们必须把自己看作承担长期社会规划的团体的一员,这种社会规划将结合所提出政策的经济和社会的底蕴而顾及这种政策的法律前提。……无论在什么地方,‘对于人类为了文明而进行的越来越迫切而危险的拼争来说,法律家在复杂的社会工程中的积极和启蒙性的作用,都是不可或缺和至为关键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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