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构成交通肇事罪只因11岁女童驾车肇事
发布日期:2013-09-20 作者:孙心远律师
2004年7月13日19时左右,小区的杨某等4位老人在小区内的天湖路散步,她们并排走在靠近人行道的马路上。突然,一辆丰田吉普车从她们的后面开过来,4位老人当场被撞倒在地,两死两伤。
天湖路是一条很宽的马路,可以并行8辆车。据目击者说,当时吉普车的速度也并不快,略微往旁边拐一下就可以轻易地绕过老人。
肇事者是一名11岁的女孩,小学5年级学生。肇事车辆司机王某是她的父亲,大庆石油管理局庆矿工程监理公司的专职司机。
据王某事后交代,当晚女儿央求王某要学开车,得到王某同意。
于是,女儿在王某的指挥下将车启动,以三四十公里的时速向前行驶。当女儿看见路边有行人,曾鸣笛示意避让,但几位老人没有在意。眼看离得越来越近,女儿惊慌失措,等到王某发现险情抢过方向盘猛地向左转时,为时已晚。
事故发生后,警方勘察认定车辆驾驶方负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者年龄尚小,因此责任由其父亲承担,王某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10月13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检察机关指控:王某酒后将自己驾驶的车辆交给其11岁的女儿无证驾驶,造成2死2伤的严重后果。按照交通警察部门的认定,4位行人无责任,驾车者负全部责任,王某作为驾车者的监护人,应当对事故承担全责,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法庭上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王某的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两死两伤的发生,并非被告人王某造成的,而是其女儿的行为造成的。王某作为其女儿的监护人,理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而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而且,被告人王某既不是本人驾驶肇事车辆,也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或承包人,他当时只是对女儿要求驾车采取了放任而非支持的态度,因而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系肇事车辆的固定驾驶员,案发时在车内应当驾驶车辆,对车辆负有使用和保管的义务。王某在明知女儿是只有11岁的未成年人、根本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允许女儿驾车导致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公诉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认为王某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判决王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判决后,王某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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