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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故犯罪中故意的推定

发布日期:2013-09-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刑法新设的若干行政犯罪、交通肇事以及煤矿责任事故犯罪的司法适用内含着“(行政)过失犯罪故意化”的共同趋势。中国矿业的风险主要是一种人为的社会风险,近乎繁琐的监管与煤矿事故的有效避免之间并没有形成一种积极的正相关的关系。关键在于刑法缺位。在管理者故意违规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时,应严格推定相关责任主体为故意犯罪。推定故意与严格归责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是一直存在的,其实质是行政规范的伦理化和国家对现代伦理建构的积极介入。
【关键词】责任事故 故意 推定

  罪过问题无疑是刑法理论中的难点:其一,很多新型犯罪,如丢失枪支不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危险驾驶罪等,对于这些犯罪,条文并没有明文规定其罪过形式为过失,根据总则“过失明示”的要求,只能解释为故意,但理论上人们大多认为,行为人对其行为是故意,对法律所要求的作为共同构成要件的结果,则往往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与此同时,对于一些事故犯罪,如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不少学者则认为其主观上也可以是(间接)故意。⑴为解决这种“规范与事实或立法与理论上的矛盾”,刑法学界提出了多达八九种不同的理论。⑵其二,2009年9月8日,轰动一时的“佛山黎景全”和“成都孙伟铭”两起“醉驾肇事案”分别于同一天被法院终审宣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中国最早的两起醉驾肇事确定为故意犯罪的案例。2010年12月1日,“平顶山9·8矿难”经终审宣判,亦成为中国首起矿业生产安全事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案例。根据司法传统,这两类案例都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主要是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
  上述现象的共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的规定,明显持故意心态,且其行为都造成了严重后果。问题在于行为人对违规结果的主观心理该如何界定。过失论的主张显然是基于一种传统观念,但故意论恐怕也并非毫无道理。因此,从罪过演变的角度来看,上述现象实际上蕴含着一种趋势:(行政)过失犯罪的故意化。即行为人故意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对因此而造成的结果,尽管传统观念认为行为人往往是过失,但认定为故意也并不罕见。本文拟以中国的矿难现象为例,对上述演变的内在过程及其对罪过认定的影响进行具体分析。

一、矿业风险凸显繁琐的监管规则之失灵
  现代化分为两个阶段:第一现代化(即古典工业化)和第二现代化(或称后现代化或自反性现代化,即所谓的风险社会),前者建立在对传统封建社会的消解之上,后者则以对前者的反省为基础。从时空环境而言,当代中国正在经历的是一种“压缩的现代化”,即中国的现代化面临着第一现代性和第二现代性(乃至前现代性)的双重(甚或三重)强制的“共时性困境”。⑶一方面,与发达、富裕的福利国家相比,中国依然处于“短缺社会”,财富的社会生产占据着统治地位。贫穷风险、技能风险、健康风险等依然是社会与政治生活的主题;另一方面,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日趋严重,生态风险逐渐为人们感知。物质的贫困和对风险的忽视相互重合。传统风险与现代风险的交织带来或伴随着更为复杂的风险。森林、草原、耕地退化严重,水土流失,旱涝成灾,土壤大面积重金属超标,地表水全部中度污染,城市酸雨污染严重并向农村扩展;⑷饮食安全缺乏保障,住房、交通、教育、医疗、就业等成了生活的负累;以环境破坏和资源消耗为代价换来的经济增长面临着发展方式的艰难转型;社会诚信缺失,贫富差距加大,管理缺位,渎职腐败严重,制度问题突出。显然,要解决中国的问题,必须引入风险社会的思维模式,从根本上建构或形塑新的民主、价值和规范体系。
  中国煤炭资源丰富,石油和天然气比较短缺,煤炭储量占世界的13.9%。⑸1978年以来,煤炭在中国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始终占70%左右。根据“十二五”规划,到2015年末,煤炭在我国能源结构中的占比仍将维持在63%左右。因此,尽管中国经济在过去30多年来维持了快速增长,“能源生产和消费的结构并没有发生太大变化。很明显,煤炭工业对于中国是极其重要的,如果没有煤炭,中国的工业机器将立刻停顿下来,经济奇迹转眼之间烟消云散。”⑹
  与美国、澳大利亚和其他主要产煤国相比,中国的煤矿业总的来讲有如下特点:首先,地下煤矿占主要地位,地表煤矿很少。而地表挖煤明显要比地下挖煤安全。第二,煤矿的矿井普遍很深,现在的平均深度为400米左右,而且每年向下增加10米。许多较老的国有煤矿已经钻到地下1000米左右了,那里的湿度非常高。第三,大部分开采地缝非常狭窄。第四,有超过三分之一的煤矿属于“高含气”类型,三分之一的地缝有自燃的可能,有一半面临着粉尘爆炸的高风险。⑺这些特点不仅使中国的煤矿业面临的行业和职业风险更高,而且也使得在生产和安全设备上的投资更为昂贵,在引入和实施安全程序时更为复杂。
  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监局)网站(“事故查询”栏—煤矿类型)提供的数据,2001—2010年的10年间,我国发生死亡1人以上的煤矿安全事故共计7939起,平均每个月超过66起,每天超过2起;死亡矿工总人数47200人,平均每天有近13人死亡。⑻2005—2009年,中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为:2.83、2.041、1.485、1.182、0.892,美国2004~2006年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为:0.027、0.021、0.045,发展中的煤炭大国,如印度、南非,百万吨死亡率在0.5左右,波兰自1999年以来,一直低于0.4。⑼从媒体报道和国家煤监局网站“事故处理公告”和“典型案例”提供的资料来看,中国的煤矿事故几乎都是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千篇一律,无一例外地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煤矿企业安全设施不完善,安全、技术、组织管理混乱,违规生产、建设或超能力生产;二是中央直属煤矿安全生产监察部门监管不力;三是地方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等管理失职。⑽
  从具体措施来看,我国煤矿业监管体系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监管体制。1999年12月30日,国务院通过《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国办发[1999]104号),2000年1月10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正式成立,这标志着我国垂直管理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诞生。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将其上升为由国务院直接领导。根据上述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监局为国家直属机构,实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双重领导、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为主的管理体制。2004年11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明确提出国家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检察、定期监察,地方煤矿监管机构负责对本地煤矿安全进行日常监察。至此,“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管理体制初步形成。
  2.监管立法。20世纪80年代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直属机构等先后就矿山安全生产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中,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有《矿山安全法》(1992年)、《刑法》(2006年修正)、《安全生产法》(2002年颁行,2009年修正)等共计10余部;由国务院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相关行政法规有《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等近10部;国务院下属安监局、煤监局等制定的相关具体规章有《煤矿安全规程》(2001年通过,2004、2006、2009年修改)、《煤矿瓦斯治理规定》(2005年)、《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0年)、《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和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等共计30余部。
  3.监管执行。煤矿业风险监管的关键是执行。2000—2010年,安监局、煤监局等专门机构就有关煤矿的安全生产发出的通知、通报、意见、标准多达279项(平均每个月超过2项);⑾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有关的具体通知及有关规定、条例、指令等,国务院多达78项,下属的安监局、煤监局等专门机构则更是多达970项(平均每个月超过7项);⑿根据煤监局网站提供的数据,2006—2010年,国务院安委会、安监局和煤监局向直属及各地省级煤矿安监部门和所有煤矿企业发出的“事故通报”有50次(每次数起),基本上每个月都有数起煤矿事故通报下发到全国各煤矿企业。2000—2009年,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共查处事故隐患240万余条;实施行政处罚6万多次,经济处罚罚款由体制创建之初的每年2千万元至3千万元,提高到近两年的5亿元以上。⒀其中,2009年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全年共监察矿井1.25万处,查处一般隐患16.6万处、重大隐患4957处,责令停产整顿矿井1057处、提请关闭146处,实施行政处罚8133次、经济处罚5.12亿元。⒁
  由上可见,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的措施之频繁,当属罕见。但是,很明显,现状仍然堪忧。2009年百万吨死亡率仍然超出美国近30倍,是印度、南非的将近2倍。2010年,全国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煤矿安全事故”(至少)6起,造成至少230人死亡。⒂

二、生产安全事故定罪故意推定倾向之产生
  为了适应“惩治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需要”,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结合200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犯罪,主要涉及到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妨害公务罪等。最经常适用的罪名主要是前4个。其中,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适用最为频繁,二者都是过失犯罪,最高法定刑均为7年有期徒刑;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应该是故意犯罪,其最高法定刑也是7年有期徒刑。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从原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来的,从立法沿革来看,主要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一种加重情节的犯罪。该罪以“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为条件,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立法参与者和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该罪是过失犯罪。⒃根据立法人士的阐述,所谓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主要是指生产、施工、作业等工作的管理人员,明知自己的决定违反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可能会发生事故,却心存侥幸,自认为不会出事,而强行命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⒄从司法实践来看,该罪的适用频率似乎非常低。⒅
  2010年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2009年“平顶山9.8矿难”案件主要责任人进行二审公开宣判,驳回5名被告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并核准一审中对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的死缓判决。至此,中国首起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煤矿生产安全犯罪案件诞生。
  该案引起国内众多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综合法院和业内专业人士的意见来看,该案之所以被认定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关键在于前4名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谎报生产情况等一系列积极、主动行为,而“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袁应周指使瓦斯检查员处理瓦斯传感器等破坏安全生产设施行为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反对意见则认为,“本案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追究责任更为恰当。‘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明知作业条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继续作业可能会产生危险,但是却强制命令他人冒险工作的行为。该罪行为人主观上很复杂,其‘强令’行为显然是故意的,但是对危害后果上表现为过失,其深层的心态往往是因为‘追逐利益’或者‘追求业绩’而漠视生命的安全。”⒆
  或许因为该案认定的特殊性,不论是法官还是学者,在分析法院判决时都显得“异常小心翼翼”。该案的关键在于主观罪过的判定。对此,上述意见存在两个明显焦点:第一,在明知存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的情况下,仍然强行违章冒险作业,对因此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只应一如既往地认定为过失?⒇第二,除了实施破坏安全生产的积极作为外,明知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而不消除,是否就不能构成故意犯罪?
  2010年9月以来,在煤矿生产安全的监管上,发生了极具戏剧性的一幕。2010年7月19日,国务院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该通知第5条要求“煤矿和非煤矿山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21)2010年9月7日,安监总局专门通过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就在《通知》和《规定》发布前后,2010年9月5日,广西河池市环节县朝阳煤矿突击提拔了7名矿长助理顶替矿领导带班下井。此后,媒体又爆出广西横山一煤矿突击提拔11名“带班矿长”、湖北省政府对一些突击提拔“矿长助理”的企业提出“黄牌警告”等消息。矿企的举动明显是在回避“带班下井”的制度规定。据说,坊间还流传着一种“甚嚣尘上的说法:矿领导下井带班就是‘陪死’”。(22)这幕“猫鼠游戏”的背后有一系列法律逻辑。
  从煤矿企业领导的角度而言,突击提拔矿长助理顶替下井,显然不可能是因为“工作繁忙”。因此,矿领导们“对策”的背后,可能有两种考虑:(1)井下风险太大,即便自己下井,也无力防止事故发生,下井就是送死,故不愿下井。若如此,则意味着矿领导们明知极有可能发生事故,仍然要冒险生产,对于矿难和矿工的死亡,这些人主观上实为故意。但以往从来没有将煤矿事故认定为故意犯罪的先例,矿领导们大不了因过失犯罪判上几年徒刑、罚点钱了事;(2)自己亲自下井,必然不能冒险生产,影响生产进度,技术、经济成本巨大。找人带班,也就是找个替死鬼,仍然可以冒险生产。这意味着,矿领导们为了经济利益,有意置矿工(包括矿长助理)的生命于不顾,这实际上是对矿工们的“谋杀”。
  综上,在要求矿领导带班下井和突击提拔矿长助理这一“猫鼠游戏”的背后,无论我们如何解释,都无法掩盖矿领导们以及相关部门对危害后果发生心知肚明的故意心态。但相关责任主体并没有因此而被判构成故意犯罪。

三、推定故意与严格归责原则适用之合理性
  在中国,矿业风险实际上是片面追求经济增长而忽视社会危险的野蛮的工业化的结果。看似完备的国家监管与煤矿业风险防控之间并没有形成一种积极的正相关的关系,国家的各种行政监管措施并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有监管却无规范,或者说有规范但无责任,企业行为明显缺乏政治或伦理道德的制约。这种状况在司法上的直接表现就是煤矿业高度风险、高度管制的行业现实与对违规者的责任追究之间关联性不够,行政规范与刑法之间缺乏有效衔接。
  风险社会理论的实质是要求建构有效的管理和技术决策规范,提高或强化个体的风险意识,并形成相应的商业伦理、政治伦理、科技伦理和日常生活伦理,以此来克服或回避人为制造的风险。这意味着基于公共管理目的建立起来的行政规范不应该再只限于外部的、国家强制的层次上,而应该成为相关主体内在的、高度自觉的一部分:每个个体在实施相关行为尤其是作出危险决策时,不仅要严格遵从相应的职业、行业规范,而且要将这些规范具体化、人身化直至人格化。这——过程的实质就是行政规范的伦理化,或者说伦理规范的现代化。据此,当行为人故意违反相关行政规范时,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对规范的保护法益的侵害,就不应当是过失。
  中国的矿业是个高利润、高风险、高管制的行业。利润越大,责任越重;风险越高,对风险的认知越明确;规制越严格,违规恶意越深重。在严格的管制和频繁的矿难面前,在因经营者、管理者、监督者的故意违规造成矿工重大伤亡的场合,若将相关责任人仅仅认定为过失犯罪,明显与煤矿业的行业现实不符,也无法适应中国风险社会现实的政治和社会需求。笔者主张,只要在煤矿安全事故与管理者故意违规之间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就应当推定相关责任人为故意犯罪,除非能够证明责任人为避免事故发生确实施行了客观有效的管理。此即所谓的推定故意与严格归责原则。由此,笔者认为,前述“平顶山9·8矿难”中的相关责任人足以构成故意犯罪。
  “推定故意与严格归责”只是一种相对的说法,具有某种过渡意味,与传统的典型故意及其判断方法本质上并没有严格区别。众所周知,作为一种主观心态,故意本身并非自证自明,对故意的判断从来只能依据外部的客观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一般观念来进行。社会生活经验和一般价值观念往往处于变动不居之中,其背后隐藏的实质是社会的规范要求和个体的规范意识,其中的核心是伦理规范。就中国的煤矿安全事故而言,其行业风险及相应的社会需求和规范意识都决定了我们在罪过认定上不可能再沿袭旧的标准,社会的变化要求有新的评价观念和规范指引。在旧的伦理规范尚未退出、新的伦理规范尚未完全确立的情况下,故意的认定就只能是基于伦理建构的政策需求所作出的一种推定。
  现行刑法中引起罪过争议的诸多犯罪,主要涉及相关市场主体和管理者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这些犯罪关系到公共安全、消费者保护、金融监管、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公务管理等方面,大多是一些危害公共利益,侵犯公共人身、财产安全和生存环境等的犯罪。就这些犯罪而言,其行为特征或所属行业特点、行为人的专业素质、技能和社会职责等决定了行为本身的风险及行为人的风险认知能力和注意义务都不同于或远远高于一般人。对于相关违规行为,行为人对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要比普通人更为具体充分。当其故意违规时,行为人不仅明知结果发生的高度可能性,更知道因此而造成的风险根本无力控制或难以控制,因为行业规范的遵守与风险回避之间存在直接甚或唯一的相关性。基于风险防控和法益保护的需要,就应当直接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至少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在这里,与行为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制度等行政性规范成为主要的评判标准。对于实施相关行为的大多数理性的人来讲,这些规范会成为其高度认知或认同的一部分(他们之所以实施犯罪,往往是因为惩罚不力或心存侥幸),对于欠缺理性的少数人来讲,这些规范也应该被强制得到认同(他们之所以实施犯罪,往往是因为固执、冲动、缺乏责任心或漠视法益等)。我国醉驾入刑可以说是这种规范认同的典型实例。罪过争议之所以产生,其根源就在于刑法理论没有很好地反映上述演变过程:时代的发展要求确立新的社会或行业伦理,刑法立法、司法或部分学者对此也作出了经验性的本能反应,但在罪过的具体判定上,人们却习惯性地墨守成规,仍然沿用旧的或普通(外行)人的标准来评价相关行为。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这些存在罪过争议的犯罪具体还有: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污染环境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等。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李文燕、邓子滨:《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等等。
  ⑵如储槐植教授等提出的复合罪过理论、李文燕教授等提出的严格责任理论、陈兴良教授、储槐植教授等提出的“罪量”或“定量”因素理论、张明楷教授提出的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黎宏教授提出的明知故犯论、劳东燕博士倡导的要素分析模式理论、周光权教授先后提出的主次罪过理论、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理论等。
  ⑶参见景天魁:《中国社会发展的时空结构》,《社会学研究》1999年第6期。
  ⑷参见石培礼、徐晋涛:《中国的森林退化》,http://www.usc.cuhk.edu.hk/PaperCollection/Details.aspx?id=1275,2011年6月7日访问;根据2000年和2009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中国耕地、草原退化极为严重,耕地重金属超标率达12.1%,地表水污染严重,水土流失面积占国土总面积的37.2%,酸雨污染严重;相关资料和报道还可参见http://news.sina.com.cn/green/news/roll/2010—07—27/114320766639,shtml;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16020687.html;http://opinion.nfdaily.cn/content/201l—02/16/content_20042259.htm,2011年6月7日访问。
  ⑸参见刘增洁:《2009世界能源市场综述》,http://www.mlr.gov.cn/zljc/201007/t20100726_726363.htm,2011年11月29日访问。
  ⑹王绍光:《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中国治理模式的转变》,载吴敬琏主编:《比较》,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
  ⑺参见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领域研究报告,2004~2010》,2003年12月22日,转引自上注,第94页。
  ⑻每年事故起数具体为:703、1595、1909、1475、1438、327、170、116、98、108。上述具体数字与实际情况可能会有出入。一方面,煤监局网站统计的数字有的显示死亡人数为0,失踪人数若干,或失踪人员事后都获救等。不过,这种情况极为少见;另一方面,媒体报道的数字与上述统计数字之间有较大的出入。例如,根据新浪网的消息,2010年我国煤矿事故总起数为1403起,死亡人数为2433人,从每年事故死亡总人数来看,煤监局网站提供的事故起数明显低于实际事故起数。参见http://news.sina.com.cn/c/2011—02—25/151322015138.shtml,2011年11月29日访问。2001—2009年事故死亡总人数参见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十年:煤矿安全工作主要成效回顾》。http://www.chinacoal—safety.gov.cn/Contents/Channel_20293/2010/0108/82123/content_82123.hCm,2011年11月29日访问。
  ⑼参见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6/9993998.htm;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9—01/27/content_10724237.htm;http://www.chinanews.com.cn/ny/2010/10—15/2589401.shtml;http://news.sina.com.cn/c/2007—03—13/102312504777.shtml,2010年10月28日访问。
  ⑽参见苗彦章:《我国矿难的死结是要钱不要命》,http://www.cwestc.com/newshtml/2010—10—6/175662.shtml,2010年10月28日访问。
  ⑾上述数据是2010年10月29日在北大法宝网“中央法规司法解释数据库”标题关键词检索先后输入“安全生产”(精确匹配)“煤矿”(精确匹配)得到的结果。
  ⑿上述数据是2010年10月29日在北大法宝网“中央法规司法解释数据库”全文关键词检索输入“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模糊检索)得到的结果。
  ⒀同前注⑻,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
  ⒁参见张展:《纪念煤矿安全国家监察体制创建十周年座谈会在京召开 加强煤矿安全监察 促进煤矿安全发展》,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474/2010/0110/82441/content_82441.htm.,2010年10月28日访问。
  ⒂这6起事故是:神华集团乌海能源公司骆驼山煤矿“3·1”特别重大透水事故;华晋焦煤公司王家岭矿“3·28”特别重大透水事故;湖南湘潭立胜煤矿“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河南平顶山卫东区兴东二矿“6·21”特别重大炸药燃烧事故;河南伊川国民煤业有限公司“3·31”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河南平禹煤电公司四矿“10·16”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
  ⒃参见2006年4月25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坤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书面)》;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下);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40页。
  ⒄同上注,黄太云文。
  ⒅根据国家煤监局网站“重特大事故处理结果查询”提供的资料,自《刑法修正案(六)》增设该罪以来,国家安监局或国务院安委会从2007年5月11日起,先后公布了12起特别重大煤矿安全事故,其中只有2009年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9·8”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明确涉及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该案中,所有与违规生产、作业有关的责任人共计43名,负有直接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投资人、矿长、技术、安全、生产、机电等副矿长、安检科长、生产科长、矿长助理、调度室正副主任共11名,但只有矿长和技术副矿长2人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批捕。
  ⒆刘德法:《矿难案的法理分析》,http://www.zynews.com/news/2010—11/22/content_779176_2.htm;http://policy.caing.com/2010—11—18/100199725.html,2011年1月2日访问。
  ⒇从这点而言,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罪过界定和立法技术上不无疑问。
  (21)事实上,早在2005年9月3日,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21条就规定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22)2010年10月14日,国家安监总局、煤监局发出书面通知,“责令朝阳煤矿立即纠正矿长助理顶替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错误作法”。此后,山东、重庆等地开始细化带班下井的规定。参见http://news.sina.com.cn/o/2010—10—04/011418190915s.shtml;http://news.sina.com.cn/o/2010—10—27/004921357210.shtml;http://news.ifeng.com/opinion/gundong/detail_2010_10/06/2708637_0.shtml,2011年1月2日访问。

【作者简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学》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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