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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XXXX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XXX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日期:2013-10-03    作者:110网律师




重 庆 市 南 川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重庆市XXXXXX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
住所: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石峨村。
委托代理人:XXXX,该公司职工。
被告:XXX,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志同律师事务所 张强律师
原告重庆市XXXXXX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XXX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XXXXX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昌文与被告XXX及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于2009年11月,因严重违反厂规被厂方开除。被告对原告产生不满情绪,采取不合法和手段取得了职业病诊断书,以此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并向南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南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XXX的八级伤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3586.7元”。原告不服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利用不合法程序取得的职业病诊断书以及从而取得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无效;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
被告XXX辩称:原告第一项请求不能成立。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现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也是根据八级伤残作出的裁决,是公正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八级工伤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于2006年2月到2009年11月在原告重庆市XXXXXX车配件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2月2日在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治疗8天后,于2010年2月26日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XXX职业性中度噪声聋属因工受伤性质。原告在法定期间没有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被告XXX申请,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9月2日作出南川劳鉴初字[2010]23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在法定期间没有申请再次鉴定。经被告XXX申请,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了南川劳人仲案字(2010)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八级工伤待遇各项费用共计73586.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利用不合法程序取得的职业病诊断书以及从而取得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无效;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南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X受伤性质经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XXX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结论后,原告在法定期间没有申请再次鉴定,南川劳鉴初字[2010]23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无效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请求按八级伤残计算工伤待遇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申请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的缴费工资为1383元。低于被告受伤时重庆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0965元的60%,因此,被告的工伤待遇应按照受伤时重庆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0965元的60%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46.2元、检查费1188.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八级伤残的工伤待遇:一、停工留薪期工资8298元(1383×6个月);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82元(30965÷12个月×60%×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65元(30965÷12个月×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83元(30965÷12个月×6个月);三、伙食补助费84元(15×70%×8天),护理费240元(30元×8天)。四、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46.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188.5元、交通费300元。上列款项共计73586.7元。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主张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重庆市XXXXXX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XXX工伤保险待遇7358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83元、伙食补助费84元、护理费24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46.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188.5元、交通费300元)。
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市XXXXXX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勇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焜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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