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医疗服务合同 是否可诉讼请求赔偿?
发布日期:2013-10-22 作者:聂晓东律师
■读者来信: 我的妻子怀孕后,在预产期之前,住进某医院妇产科待产。医生说,考虑到我妻子属于过期孕,从外形观察胎儿较大,决定行剖宫手术分娩。于是,我们双方签订了《手术协议书》。可是,随后,主治医师检查决定胎吸助产,后行会阴侧切加胎吸术助娩一男婴。儿子出生后无自主呼吸,心率150次/分,略有肌张力,经治疗无效,我们的儿子于当晚心跳消失死亡。我们深感悲伤,院方提出双方协商解决,但协商没能达成令我们满意的结果。此后,我们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可是,市区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均认定此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我们认为,主治医师擅自决定胎吸助产,违反了《手术协议书》,是否能够以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为由,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读者 孙刚
■律师解答:
鉴于读者孙刚介绍的情况,我认为,某医院在孙刚妻子生产困难的紧急情况下,双方签订了为孕妇行剖宫手术分娩的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书签订后,医院应当及时实施手术。但是,在准备手术的过程中,主治医师未与患者解除手术分娩协议而自主决定胎吸助产,致使新生男婴窒息死亡,对男婴的死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实际上,该案是医疗纠纷案件中民事责任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所谓竞合,是指民事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仅实现其中一种民事责任的法律现象。竞合的民事责任之一实现后,其他的民事责任亦归于消灭,如主张了违约责任,便不能同时主张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实现,侵权责任即告消灭,反之亦然。在该案件中黄某放弃追究医院的侵权责任,而以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医疗损害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根据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因此,尽管本案经市、区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均认为“不属医疗事故”,但读者孙刚仍然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要求医院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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